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698号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健。
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莉玮,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坚。
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美的公司)与被告吴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捷、人民陪审员曹璐、刘鼎康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莉玮、被告吴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公司诉称: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是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美的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
该公司授权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就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随着美的系列电器产品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假冒美的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大量销售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美的正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美的的品牌声誉,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万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500元、查档费1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50元,共计5,560元)。
被告吴坚辩称:被告店铺于2013年2-3月注册,实际已经经营了3-4年,经营面积仅10几平方米。
其没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也不知道“美的骆驼”这个品牌是假的。
其店里主要销售劳保用品,燃气灶只是附带销售,每年销售的数量在十余个。
原告如发现购买的商品有问题,应当在购买就向其指出。
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于2001年2月,原注册人为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广东美的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灶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2月13日。
第XXXXXXX号“”和第XXXXXXX号“美的”商标的注册人为广东美的公司,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灶等商品上,第XXXXXXX号的有效期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第XXXXXXX号商标的有效期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
2010年8月10日,广东美的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2013年7月17日更名为原告现名称)在燃气灶等商品上使用上述三个注册商标,并授权该公司就侵害商标权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起诉并获得侵权赔偿,授权期限自2010年8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
2013年7月17日,广东美的公司出具给原告一份与以上内容相同的商标授权书,授权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成玮劳防用品经营部于2003年5月登记设立,经营者为被告吴坚,资金数额为5,000元,经营范围为劳防用品、小百货、服装、鞋帽的零售,经营场所为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园林路XXX号。
2013年6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忠新来到上海市浦东新区园林路(近花苑路)“上海市鑫鑫商行”购买了“美的骆驼”燃气灶一个,取得发票联三张。
发票盖有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成玮劳防用品经营部的发票专用章,金额共计50元。
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的公证人员见证了上述过程,对所购买的商品外包装盒、商品及该店铺外观和地理位置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买的商品予以加封。
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3)沪静证经字第2895号公证书。
原告为上述公证事项支付公证费500元。
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显示,燃气灶开关右侧印有“美的骆驼”字样,字体较大,下方印有“上海博维电器有限公司监制”字样。
原告为本案支付工商查档费1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工商登记材料,商标注册证及变更、续展证明,商标授权书,(2013)皖芜法公证字第1027号公证书,(2013)沪静证经字第2895号公证书,公证费、查档费发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商标权人取得商标权后既可自己使用,也可许可他人使用。
现广东美的公司将涉案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及取得赔偿,故在受权的期限内,原告有权就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燃气灶属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美的骆驼”标识,其中“美的”部分与原告的三个商标中较突出的“美的”文字相同,而“美的”又是上述三个商标据以呼叫的部分。
因此,上述标识使用在燃气灶上,相关公众会对其与涉案商标产生误认,误以为系加贴原告商标的商品,或与原告商标商品具有特定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燃气灶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该商品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
被告吴坚虽否认销售了涉案产品,对公证书记载的购买情况亦口头否认,但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证明。
被告提出公证购买时应当对其说明情况,对此本院认为,公证处仅对公证行为进行客观记录,公证人员在实施购买行为时并无义务表明身份、说明情况,因此被告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认可公证书所附照片的店铺系其经营,也认可所附的定额发票系其开具,结合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过程,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产品。
被告作为本案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
同时,被告作为日用百货零售商,理应对所销售的货品商标情况有所了解。
涉案燃气灶上的标识与原告商标近似,但却非原告或其关联公司生产,而只标明了“上海博维电器有限公司监制”,因此只要被告稍加注意,就能够发现该商品涉嫌商标侵权,从而制止可能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
综上,被告不能证明其不知道销售的系侵权商品,同时也不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因此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被告系综合类日用百货的销售商,其承担的责任应与其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销售规模及因侵权行为可获得的利益等相适应,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显属过高且缺乏依据。
鉴于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原告商标具备一定知名度;
被告对来源不明的侵权产品进行销售,其存在一定的过错;
被告的经营规模一般、所造成的侵权后果也不严重。
原告主张的为本案所支付的公证费、查档费属于为调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据原告委托律师工作量及诉讼标的额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美的”和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吴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支出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7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1元,被告吴坚负担人民币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捷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人民陪审员 曹 璐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嘉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