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塔中民二初字第23号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原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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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黄健,该公司���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跃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永惠,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禅进凯,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系“额敏县旭辉小家电”经营者。
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美的公司)与被告禅进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跃丽和郑永惠、被告禅进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起诉称:原告经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获得美的等文字及图文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经美的公司及其他注册商标使用权人的授权,有权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维权措施。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仿冒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商标的电热水壶。
被告销售的电热水壶显著部位标有的“MIdae”标识与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商标“MIdea”高度近似、“美的”标识与“美的”文字商标一致,使消费者对该热水壶与“美的”牌热水壶造成混淆。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仿冒原告享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的电热水壶,不仅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而且由于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质量低劣,导致消费者对“美的”品牌的产品质量产生严重质疑,使原告的名誉和品牌形象遭受负面影响,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
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0元。
被告禅进凯答辩称:进货只进了两三台热水壶,在2013年才卖出去,进货的时候发货人说字母不一样不会侵犯美的公司的商标权。
这个产品不是美的公司的,商标���母不一样。
收款收据是我开的,应该是售后单,但这个水壶是不是我销售的不知道。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3)粤佛顺德第17469号公证书(2013)粤佛顺德第17477号公证书(2013)粤佛顺德第17475号公证书(2013)粤佛顺德第18767号公证书(2013)皖芜法公证字第1025号公证书(2013)皖芜法公证字第1026号公证书(2013)皖芜法公证字第1027号公证书该组证据证实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原告通过商标权人的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第二组证据:(2013)新公民字第236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2013年6月19日,原告代理人在被告所经营的店铺内购买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涉案产品。
被告销售的热水壶壶身标识有“美的”汉字与原告享有的“美的”商标一致,“Midae”与原告享有的“Midea”商标高度近似,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为该产品来源于原告。
被告称不能看出是自己销售的,但认可收据是自己开的,但认为是售后维修单。
第三组证据:1、(2013)粤佛顺德第17482号、第17480号17821号、第8365号公证书。
证明“美的”“Midea”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2年9月17日经对“美的”品牌价值进行评估,价值为611.2亿。
2、提交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的票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是4205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将享有所有权的“美的”文字和字母组合注册商标,授权给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在该公司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所有日用电器商品上使用,并授权芜湖美的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或转委托给他人行使对各地侵权行为实施证据保全公证、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等。
授权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2013年6月19日,原告代理人与额敏县公证处公证员林红兴及哈再孜一起,来到被告禅进凯经营的“旭辉家电”店铺内,由原告代理人购买了标有“美的MIdae”字样的电热水壶(无插电底座)一个,被告给原告代理人开具了“1.5升电壶上面没有座”、金额35元的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员回到公证处后对此热水壶进行了封存。
庭审中,原告当庭对额敏县公证处封存的电热水壶进行了拆封,该电热水壶只有壶身,没有底座。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对被告同批货物只进货三个的辩称意见没有异议。
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美的”“Midea”中文文字及英文字母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在第11类商品热水器、电饭煲等107种商品上注册了该“美的”“Midea”系列商标。
“美的”“Midea”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被告销售的电热水壶上汉字“美的”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美的”二字完全相同,热水壶上英文“Midae”,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英文标识“Midea”高度近似。
2012年9月17日,睿富全球排行榜中,“美的”品牌在2012年中国最具有价值品牌评价中,位居排行榜第五位,品牌价值611.22亿元。
原告提出因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有热水壶购货收据35元、公证保全费600元(额敏县公证费收据一张1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交通费350元(塔额盆地全部四县市3674元)、彩色打印费100元(全部票据1350元)、住宿费120元(全部1696元)。
原告代理人���支出的费用系到塔城市、额敏县、托里县、裕民县四县一市对十数个案件进行调查取证所共同支出的费用。
其中,律师代理费仅有合同而未实际支付,交通费用中包含两辆汽车的同时加油费用和过路费、看车费、机场收费、物流费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为美的图文注册商标权的专用权人?
2、被告是否存在侵权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若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美的”、“Midea”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2013年4月,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美的”“Midea”系列注册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授权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因此,原告在此期限内享有对“美的”“Midea”等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故对原告在此期限内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通过公证处保全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销售的产品上标识的“美的”,与原告的中文商标完全相同,被告销售产品上标识的商标“Midae”,与原告的英文标识“Midea”高度近似。
被告的该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在被授权期间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原告陈述被告大量销售涉案家电未提交证据证实,而被告抗辩称其仅购进并销售了三个电热水壶,原告并无异议。
因此,根据本案被告实行侵权行为时的主观态度为过失、经营规模小、侵权获利数额较少,并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2000元。
原告主张的30000元赔偿数额与本案实际不符,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禅进凯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禅进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投递费130元,合计680元,由被告禅进凯负担80元,由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