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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青岛豪伟达玩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惠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郑知民初字第602号
案件名称原告青岛豪伟达玩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惠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豪伟达玩具有限公司,杨惠敏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知民初字第602号原告青岛豪伟达玩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翔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成武,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贺,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惠敏,男,1969年2月9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楚强,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青岛豪伟达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伟达公司)诉被告杨惠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豪伟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贺、被告杨惠敏的委托代理人楚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伟达公司诉称:豪伟达公司系第5622766、7333816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被告明知该标志是注册商标,在未经原告或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大量销售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或完全相同的玩具,故意造成消费者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原告生产,冲击了原告的销售市场及价格体系,原告销量锐减,并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产品形象,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的负面社会影响及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承担本案公证费、律师费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三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豪伟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第5622766、7333816号商标注册证。

拟证明豪伟达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2014)郑黄证民字第10959号公证书及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封存实物。

拟证明被告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第三组:原告与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的代理合同,公证费票据1500元、律师费票据3000元、差旅费票据3037.6元。

拟证明原告豪伟达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惠敏对豪伟达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的公证费、律师费无异议,对差旅费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因本案所发生的费用。

被告杨惠敏辩称:不知道豪伟达商标,没有销售侵害商标权的产品,不认为是侵权行为,赔偿没有依据。

被告杨惠敏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青岛豪伟达玩具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豪伟达+HWD”文字组合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10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长毛绒玩具、玩具熊、玩具娃娃、智能玩具、积木(玩具)等”,商标注册证为第5622766号。

青岛豪伟达玩具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图形+HWD”组合商标,该商标由上下两部分组成,上部为并列的卡通兔和卡通猪图案,下部为“HWD”字母,有效期至2020年11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玩具、木偶、国际象棋、运动球类、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等,商标注册证为第7333816号。

2014年5月16日,豪伟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成武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处人员与豪伟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成武来到位于郑州市福寿街的中天商城四楼012号门头标示为“霏豪毛绒玩具行”店内,曲成武购买了“酷酷象”毛绒玩具(合格证显示“品名:毛绒玩具”、“豪伟达玩具”,标签显示“HWD”、“生产公司:青岛豪伟达玩具有限公司”、“公司地址:青岛城阳区棘洪滩金岭工业园”等内容)一个,支付人民币38元,并从该商店当场取得“郑州霏豪毛绒玩具商行”的手写清单一张及“霏豪毛绒玩具”名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曲成武对该商店外观拍摄照片一张。

曲成武在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内对所购买玩具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对所购物品及手写清单、名片进行了封存。

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4)郑黄证民字第10959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拍摄照片及取得的销货清单、名片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所购物品由豪伟达公司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经当庭拆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酷酷象”毛绒玩具左耳吊牌正面显示“卡通兔+卡通猪+HWD”组合图案,吊牌背面显示“合格证品名:毛绒玩具,豪伟达玩具”等内容;

“酷酷象”毛绒玩具身体左侧标签显示“HWD”字样。

公证处封存的手写清单载明“郑州霏豪毛绒玩具商行,14年5月16日,品名:酷酷象,地址:郑州市福寿街中天市场二楼2027号,电话:0371-6691****等内容”;

封存的名片载明“霏豪毛绒玩具,酷酷象,张玉珠,地址:郑州市福寿街中天商城四楼12号,电话:0371-6691****,经营项目:加工定做各种高中低档长毛、中长毛、短毛绒玩具,欢迎来料、来样加工定做”。

另查明:“霏豪毛绒玩具行”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玩具批发零售,杨惠敏系业主,成立时间2012年7月23日,注册资本二万元,登记经营地址为郑州市二七区福寿街3号中天大厦四层12号。

豪伟达公司生产的毛绒玩具合格证载明以下信息:第7333816号注册商标、执行标准、具体面料名称、填充物名称、等级、检验员、制造商、电话、传真、网址、条形码等信息。

被控侵权产品吊牌上并未载明上述信息。

本院认为:豪伟达公司依法获得第5622766、7333816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杨惠敏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毛绒玩具,与豪伟达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毛绒玩具为相同产品。

原告提供的其公司生产的同类毛绒玩具合格证载明了执行标准、等级、检验员、条形码、具体面料、填充物名称等重要产品信息,而被控侵权产品合格证并未显示上述信息;

被控侵权产品合格证本身的质量、色彩同原告所提供的正品合格证亦存在明显差别。

经比对,杨惠敏销售的被控侵权“酷酷象”毛绒玩具左耳吊牌上的图案由上下两部分组成,上部为并列的卡通兔和卡通猪图案,下部为“HWD”字母,与豪伟达公司在玩具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7333816号“图形+HWD”组合商标为相同的卡通图案和字母,只是在卡通兔图案部分有细微差别,因此两者构成近似。

杨惠敏所销售的被控侵权“酷酷象”毛绒玩具使用了与豪伟达公司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与豪伟达公司的毛绒玩具产品产生混淆,构成对豪伟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豪伟达公司要求杨惠敏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杨惠敏不能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豪伟达公司要求杨惠敏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豪伟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杨惠敏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杨惠敏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也未举证证明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杨惠敏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惠敏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青岛豪伟达玩具有限公司第73338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杨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豪伟达玩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豪伟达玩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青岛豪伟达玩具有限公司负担180元,被告杨惠敏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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