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三(知)初字第447号原告上海古缇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罗丁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淑娟,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云华,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映革。
被告上海邦孚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蔡兴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映革。
被告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尤红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
原告上海古缇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缇公司)诉被告王映革、被告上海邦孚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孚公司)、被告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为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古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丁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娟、被告王映革暨被告邦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尤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映革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罗丁香于2008年1月登记结婚,2009年2月,罗丁香与王映革注册成立古缇公司。
罗丁香与王映革同为古缇公司(两人各占50%的股份,罗丁香为法定代表人)和邦孚公司的股东(王映革占80%的股份,罗丁香占20%股份,王映革为实际控制人)。
原告于2009年3月1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绯黛”商标的注册申请。
2010年7月28日,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绯黛”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等,原告为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
2012年年初,罗丁香与王映革夫妻关系开始破裂,2014年4月,原告经查询发现涉案商标已于2013年11月前后被转让给被告邦孚公司。
原告认为,被告王映革在原告法定代表人罗丁香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伪造公章、伪造商标转让申请文件的方式将涉案商标擅自转让给邦孚公司,非法取得了涉案商标的专用权,损害了原告古缇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告古缇公司没有转让商标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古缇公司与被告邦孚公司的商标转让合同不成立,转让行为无效,原告应当被确定为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
被告王映革作为涉案商标转让行为的策划者,被告邦孚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受益人应当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尤为公司作为专业的商标代理机构,在王映革多次询问如果使用假公章会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在实际办理过程仍未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造成了损害原告公司合法权益的实际后果,应当与被告王映革及被告邦孚公司连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古缇公司与被告邦孚公司签订的关于第XXXXXXX号“绯黛”商标的转让合同不成立(庭审中原告撤回此项诉讼请求);
2.确认原告为第XXXXXXX号“绯黛”商标的专用权人;
3.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0元。
被告王映革辩称,涉案商标系王映革妹妹王某某出于想做化妆品生意而提出创意并申请注册的。
但王某某由于没有自己的公司,就让哥哥王映革注册成立的“富镐公司”注册,由古缇公司代为申请注册商标,由“富镐公司”支付申请注册费用,涉案商标与罗丁香没有关联关系。
古缇公司由于成立之初公章遗失,另行刻制了一枚公章。
之后又找到原公章,两枚公章均在正常使用,且均在罗丁香的控制之下。
由于经营需要,被告王映革与罗丁香商量将涉案商标从古缇公司名下转移到邦孚公司名下。
2013年3月至4月间,王映革多次找罗丁香加盖印章,罗丁香开始不肯,经过20多天大约四至五次后的协商后,罗丁香同意在商标转让申请书上盖章,由罗丁香在涉案商标转让申请书上加盖公章后将文件交给王映革。
因此,涉案商标的转让是古缇公司的两位股东协商一致的结果,古缇公司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邦孚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王映革。
被告尤为公司辩称,尤为公司受王映革委托,向其提供了商标转让的格式文本,协助其办理商标转让事宜。
尤为公司并不清楚罗丁香与王映革之间的关系,更不知晓王映革提供的商标转让申请书上古缇公司的印章是不是伪造的。
尤为公司作为商标代理机构,并不负有义务也无能力检验客户提供的材料上加盖公章的真伪。
即便涉案商标转让合同上古缇公司的印章系伪造,尤为公司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古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丁香与被告王映革于2008年1月16日登记结婚。
原告古缇公司注册成立于2009年2月3日,注册资本20万元,法定代表人罗丁香,经营范围为化妆品、香水、护肤品、五金及配件、塑料配件的批发、零售。
古缇公司的股东为罗丁香和王映革,各占50%的股份。
2012年年底,古缇公司的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等均由罗丁香保管。
被告邦孚公司注册成立于2007年7月31日,注册资本20万元,法定代表人蔡兴贸,经营范围为化妆品、服装、鞋帽、包装制品、五金制品及配件、塑料制品及配件的批发、零售。
2010年12月11日,邦孚公司修正公司章程,确定王映革认缴出资16万元,占股比例为80%,罗丁香认缴出资4万元,占股比例20%。
2009年2月20日,古缇公司委托上海慧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办理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
2009年3月13日,商标局受理该注册申请。
2010年7月28日,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绯黛”商标,注册人为古缇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类香皂、化妆品、化妆笔、眉毛化妆品、香水、化妆粉、胭脂、眼影膏、芬芳袋(干花瓣与香料的混合物)、口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28日至2020年7月27日止。
2013年3月26日,王映革委托尤为公司代为办理涉案商标的转让手续。
2013年4月9日,王映革以个人名义向尤为公司经办人员张某某汇款1,700元,作为代办涉案商标过户的费用。
张某某将《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的格式文本交给王映革。
王映革在商标转让前曾询问尤为公司的经办人员张某某,如果公章是假的,商标局会如何处理。
张某某回复王映革,表示如果公章造假,商标局是不会核准商标转让事宜,并且要承担法律责任。
王映革曾向张某某表示,拿到古缇公司真的印章不方便。
过了一个月左右,王映革将加盖有古缇公司和邦孚公司公章的关于涉案商标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寄给尤为公司,尤为公司代为办理转让过户事宜。
2013年10月27日,涉案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邦孚公司。
经比对,涉案商标《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古缇公司的印章与原告起诉状上的公章不一致。
2012年,罗丁香与王映革夫妻感情产生裂痕。
2013年4月27日,罗丁香曾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王映革存在家庭暴力和有外遇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2013年6月12日,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6898号民事判决,驳回罗丁香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2014年3月,罗丁香再次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4887号民事判决,准许罗丁香与王映革离婚并对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及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分割。
罗丁香与王映革共同确认涉及古缇公司与邦孚公司的财产、债务均不要求在离婚案件中予以处理。
另查明,2011年11月28日,古缇公司曾向税务机关申请变更营业范围,其中加盖的公司印章与本案起诉状印章一致。
2013年6月8日,王映革向工商部门申请补办营业执照,申请事由为“由于保管不慎,遗失营业执照副本,现申请补办,所有法律责任由本公司承担”,落款处加盖的公章与商标转让申请书上的印章一致。
并有罗丁香与王映革的签名。
同时,王映革向工商部门出具手写的承诺书,内容同上,加盖的公章也与商标转让申请书上一致,并有罗丁香与王映革的签名。
罗丁香表示古缇公司营业执照从未遗失,一直由其保管,被告王映革为实现转让涉案商标的目的,使用造假的公章,伪造罗丁香签名的方式获取新的营业执照。
本院查明,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发证日期为2009年8月19日,被告王映革提供的营业执照影印件上的发证日期为2013年6月8日,经营范围由化妆品、香水、护肤品、五金及配件、塑料配件的批发、零售变更为化妆品、服装、鞋帽、包装制品、五金制品及配件、塑料制品及配件的批发、零售。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向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第XXXXXXX号“绯黛”商标注册证、古缇公司营业执照及股东会决议、邦孚公司营业执照及章程修正案、商标代理委托书、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电话录音、律师费发票、转账记录、古缇公司公章遗失证明承诺书、古缇公司公章使用以及行使权力说明文件、古缇公司变更税务登记申请表、补领(增加)证照申请书、结婚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689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488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王映革为证明古缇公司存在两枚印章且均混同使用,提供了《上海古缇化妆品有限公司公章使用以及行使权力说明文件》。
该文件内容为:“因业务需要,本司对外对内使用如下二枚公章,此二枚公章均代表本公司的权力与意志,且二枚公章的权力范围相同。
”该文件下方左侧加盖的古缇公司印章与本案起诉状上古缇公司印章相同,下方右侧加盖的公章与商标转让申请书上印章相同。
下方落款日期为2009年12月28日。
该文件文字部分为打印体,无手写签字。
罗丁香表示古缇公司只有一枚合法的公章即起诉状上加盖的公章,该证据系王映革自行制作,没有罗丁香的签名,不具有证明力。
罗丁香认为被告王映革存在使用假冒公章的行为,罗丁香表示,其与王映革在2012年年初夫妻关系开始破裂,2013年4月,罗丁香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6月,罗丁香与王映革分居。
罗丁香在夫妻关系严重恶化,已起诉离婚的情况下,不可能同意王映革将涉案商标转移到其占股比例达到80%的邦孚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原告古缇公司是涉案商标的原权利人,被告邦孚公司通过转让的方式取得了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本案的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古缇公司是否作出过转让涉案商标的意思表示。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的股东会由公司股东组成,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处分公司的重要资产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或者股东达成合意。
古缇公司的两位自然人股东罗丁香和王映革各占50%的股份,因此,判断古缇公司是否有转让涉案商标的意思表示,可以从罗丁香和王映革是否存在将涉案商标转让给邦孚公司的共同意愿进行考察。
本院从古缇公司印章真伪、罗丁香与王映革的关系变化、转让是否支付对价、商标转让完成前后王映革与罗丁香的态度和反应等角度展开具体论述。
一、从商标转让申请书上古缇公司印章真伪的角度考察依在案证据,古缇公司目前确有两枚印章,一枚是备案的印章,同时使用在本案起诉状上;
另一枚未经备案,使用在涉案商标转让申请书上。
被告王映革坚称存在两枚公章混同使用的情况,而罗丁香否认两枚否存在印章,需要分析两枚公章使用的不同场合和使用目的。
被告王映革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2009年12月28日,古缇公司曾出具一份《上海古缇化妆品有限公司公章使用以及行使权力说明文件》,表示两枚公章具有同等效力。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若古缇公司确实发生公章遗失,则其应当按照公司法及相关法规规章的要求,及时向主管部门办理公章遗失并提出刻制新的公司印章申请并进行公示;
其次,2009年12月距古缇公司注册成立不足一年,古缇公司是否存在需要同时使用两枚印章的必要性存疑。
按照被告王映革的说法,古缇公司在印章遗失后另刻制一枚印章且均由罗丁香保管。
既然公司印章已经寻回且没有办理变更登记,罗丁香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若出于管控风险的角度考虑,为何不直接销毁第二枚刻制的印章仅保留原印章,而要让两枚印章违法地共同存在?
若罗丁香出于夫妻感情良好的信任基础,为何不将原公章或两枚公章一起交由王映革使用?
再次,作为对外声明公司印章效力的重要文件,且无论其是否存在违法性效力问题,仅从常理分析,也应需要公司的所有股东共同签字确认,以表明共同的意思表示。
该文件仅有打印的文字和两枚印章,在古缇公司股东罗丁香否认的情况下,王映革没有对诸多疑点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王映革提供证据材料显示,另行刻制的印章仅在2013年6月补领新的营业执照时使用过。
关于办理新的营业执照的原因,王映革表示系原营业执照遗失,但2013年6月也恰好是罗丁香与王映革第一次离婚诉讼案件判决之时,夫妻处于分居状态。
同时,该时间段也是涉案商标转让的关键时刻。
补领营业执照申请书上虽然有罗丁香的签名,但罗丁香对此予以否认。
罗丁香作为原营业执照原件的持有人,起诉时亦使用原营业执照,若原营业执照遗失,在夫妻起诉离婚并实际分居的情况下,罗丁香作为法定代表人也不会将新的营业执照原件持有权让与王映革。
而王映革作为邦孚公司的控股股东,却存在使用私刻的公章申领新的营业执照以便办理涉案商标转让手续的行为动机。
因此,虽然工商部门批准了古缇公司申领新的营业执照,但不能以此作为古缇公司存在两枚合法印章的依据。
王映革提供的2011年11月28日古缇公司变更税务登记时使用的印章与原告起诉时的公章一致,可以说明在2011年11月时,古缇公司印章依然在使用注册成立时使用的公章。
综上,被告王映革提供的古缇公司“刻制”的第二枚印章虽然存在,但并无证据表明该印章在法定代表人罗丁香的控制下,王映革也未提供证据充分说明两枚印章存在混同使用的情况。
在古缇“刻制”的第二枚印章使用场合均与王映革受益的事项相关的情况下,王映革提出的古缇公司存在两枚公章混同使用这一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涉案商标转让申请书上古缇公司的印章不是其合法使用的公章,商标转让申请书上出现古缇公司非备案印章的事实不能证明古缇公司作出过转让涉案商标的意思表示。
二、从罗丁香与王映革的关系变化及商标转让行为是否支付对价的角度考察涉案商标的转让系无偿转让,罗丁香作为古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商标从其占50%股权的古缇公司转让到仅占20%股份的邦孚公司,无论从对涉案的控制权还是从可能获得的收益角度来看,均有所下降。
该转让行为本身对其而言并无益处可言。
但是涉案商标的转让行为对被告王映革而言,转让之后即可以实现对该商标的实际控制和使用,收益也会大幅度增加,好处不言而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商标转让时,罗丁香与王映革正处于离婚诉讼前后,当时的夫妻感情对立属于客观事实,在此情况下,王映革陈述涉案商标转让申请书交给罗丁香盖章,罗丁香开始不肯盖章符合情理。
但在20天左右过后,经过四五次协商后,罗丁香如何答应加盖“公章”,王映革并未给出合理解释也难以辩明。
因此,可以认定罗丁香没有将涉案商标从古缇公司名下转移到邦孚公司名下的意思表示。
三、从王映革与罗丁香在商标转让前后的态度和反应角度考察王映革在办理涉案商标转让事宜时反复多次询问被告尤为公司的经办人员张某某使用假公章的法律后果等情节,显得极不寻常。
如若罗丁香确实同意涉案商标的转让,王映革不应对印章真假产生反复多次地疑虑和担心。
由此可见,王映革对涉案商标是否可以实际转让是持一种不确定的态度。
而反观罗丁香在商标转让前后并没有特殊的表现。
罗丁香作为古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果同意涉案商标的转让,就很难理解为何罗丁香要让弟弟罗外对王映革使用假公章一事向经办人张某某求证并进行电话录音保全证据的行为。
由此可见,罗丁香对涉案商标的转让并不知情。
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即提起本案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古缇公司没有将涉案商标转让给邦孚公司的意思表示,商标转让申请书具备转让合同的基本形式要件,但属于不成立的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
鉴于王映革和邦孚公司属于共同侵权,邦孚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商标权利应当恢复原状。
故原告古缇公司要求确认其为涉案商标专用权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系被告王映革使用伪造的公章,恶意地将涉案商标从古缇公司转移到邦孚公司而引发的商标权属、侵权纠纷,原告古缇公司作为被侵权人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
本案原告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已实际发生且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全部支持。
王映革与邦孚公司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当对古缇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尤为公司作为商标专业代理机构,在回答王映革涉嫌使用造假公章可能面临的法律后果时已清楚地表明了应有的正确立场,不存在帮助侵权或为侵权提供便利的事实,尽到了相关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XXXXXXX号“绯黛”商标的专用权人为原告上海古缇化妆品有限公司;
二、被告王映革和被告上海邦孚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上海古缇化妆品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三、原告上海古缇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王映革和被告上海邦孚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平审 判 员 傅 荣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居义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