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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华与必德普(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三中民初字第07526号
案件名称张华与必德普(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华,必德普(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XXX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初字第07526号原告张华,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喜,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缑正,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必德普(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82号2-1座-1单元1506室。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被告XXX,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发,北京市克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华诉被告必德普(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德普公司)、被告XXX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华委托代理人缑正,被告必德普公司、被告XXX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华诉称:2008年6月13日,张华将改进完成的有关生物倍增技术的发明创造,与邵源、必德普公司一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项名称为“曝气装置及利用此曝气装置的水处理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申请号为ZL200820108556.2。

涉案专利申请于2009年7月29日获得授权,张华、邵源和必德普公司为涉案专利的共同专利权人。

此后,两被告伪造了《专利转让代签授权委托书》,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2012年8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恶意申请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张华、邵源、必德普公司变更为必德普公司。

2012年8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被告必德普公司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变更后的专利权人为必德普公司。

关于两被告伪造《专利转让代签授权委托书》以及恶意变更原告另一专利权的事实,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已在第(2013)三中民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认定。

在该案中,两被告采用与本案同样的伪造行为,对原告享有专利权的ZL200810114910.7号发明专利进行了恶意变更。

诉讼中,由法院委托的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书鉴定意见书》证实,《专利转让代签授权委托书》的“张华”签名并非原告的真实笔迹,该文件系伪造。

2014年4月18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该专利的著录项目变更无效,确认原告张华系该专利的现共同专利权人。

原告认为,两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伪造原告签名和文件的方式,对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进行了恶意的单方变更,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张华与被告必德普公司系ZL200820108556.2号实用新型专利的现共同专利权人之一;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诉讼合理支出(律师费)2万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必德普公司答辩称:第一,涉案专利是职务发明创造,应该属于必德普公司。

张华只是利用其职务便利私自将其作为专利申请人之一提交申请,因此造成了涉案专利为必德普公司和张华共同所有的状态。

第二,关于涉案专利权权属变更,为了改变之前张华私自申请造成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达成转让协议,原告向被告XXX签署了专利转让代签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专利权转让手续合法。

第三,被告认为,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北天司鉴(2014)文书鉴字第009号文书鉴定意见书存在重大瑕疵,申请法院重新鉴定。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X同意被告必德普公司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曝气装置及利用此曝气装置的水处理设备”,申请日为2008年6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7月29日,专利号为200820108556.2,初始专利权人为必德普公司、邵源、张华。

2012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及《专利权转让证明》准予涉案专利著录项目变更,专利权人变更为必德普公司。

其中,《专利权转让证明》载明:我/我们(签名者),特将我/我们2008年6月13日在中国提交的第200820108556.2号专利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专利权于2012年6月25日转让给下面的受让人:必德普公司。

转让人1、2、3分别为:必德普公司、邵源、张华。

在转让人2、3落款处分别显示有“邵源”、“张华”字样,转让人1及受让人落款处盖有必德普公司公章。

必德普公司、XXX认为《专利权转让证明》上“张华”虽系XXX代签,但XXX代签的权利具有合法来源,即《专利权转让代签授权委托书》(简称《代签委托书》)。

必德普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代签委托书》中载明:“本人张华同意将我与邵源及必德普公司所共同拥有的专利(共七项专利,包含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转让给必德普公司。

由于我本人近期不在北京,不方便亲自办理专利转让之事宜,故委托并授权发明人之一XXX先生代我在《专利权转让证明》上签字,以便尽快完成专利权转让。

”《代签委托书》下部落款处显示有“张华”字样,没有签署日期。

张华对《代签委托书》不予认可,称其并未在上签字。

在(2013)三中民初字第00008号案件中,张华针对同一份《代签委托书》,向本院提出笔记鉴定申请,申请对如下内容进行笔迹鉴定:1、《代签委托书》中“张华”签名是否为张华的真实笔迹;

2、《代签委托书》内容的打印时间以及签名时间,或者两者先后顺序。

经选择,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指定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代签委托书》中“张华”签名是否为其真实笔迹进行笔记鉴定。

经各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确认送检材料后,本院将《代签委托书》作为送检材料1,张华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交的起诉状两份分别作为送检材料2、3,张华当场书写的签字样本作为送检材料4进行了封存。

其后,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送检材料进行笔迹鉴定。

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结论为:送检材料1《代签委托书》中的“张华”签名与送检材料2、3、4中“张华”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

张华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必德普公司、XXX认为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并于(2013)三中民初字第00008号案件一审及二审程序中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其申请均未予以支持。

本案审理期间,必德普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为:1、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事项超出其司法鉴定业务范围,且没有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形式不合法;

2、该鉴定意见没有考虑笔迹形成时间及书写人书写习惯的变化等因素;

3、该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

4、鉴定程序有缺陷,鉴定人没有按照笔迹鉴定规范的要求“了解和分析案情”,没有了解鉴定对案件的意义,也没有对于检材的形成过程及形成时间等关键环节的了解;

5、重新鉴定有利于本案公平公正处理。

对其所举上述理由,必德普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张华书面表示不同意进行重新鉴定。

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系经北京市司法局审核批准,注册登记的面向社会的综合性司法鉴定机构,其司法鉴定许可证号为110008124,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视觉功能鉴定、听觉功能鉴定和性功能鉴定除外)、法医物证鉴定、文书鉴定(特种文件鉴定、朱墨时序鉴定、污损文件鉴定、文书制作时间鉴定除外)。

张华与必德普公司之间并未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属归属签订过转让或赠与合同。

上述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专利登记副本复印件、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复印件、专利权转让证明复印件、手续合格通知书复印件、《代签委托书》、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专利权转让证明》是否合法有效。

根据相关规定,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

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除依照专利法第十条规定转让专利权外,专利权因其他事由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专利权转移手续。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因权利的转让或赠与发生权利转移提出变更请求的,应当提交转让或者赠与合同。

该合同是由单位订立的,应当加盖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

有多个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的,应当提交全体专利权人同意转让或者赠与的证明材料。

从上述规定可知,涉及多个权利人的共有专利,如欲进行专利权转移,应当提供全体专利权人同意转让或者赠与的证明材料。

涉案专利权原系张华、邵源、必德普公司共有,因此在进行专利人变更时,应当提供经张华、邵源、必德普公司本人签字或盖章的同意转让证明。

然而,本案中证明张华、邵源、必德普公司均同意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必德普公司的《专利权转让证明》,其上“张华”的签字却非本人所签。

必德普公司、XXX主张上述签字是XXX依据《代签委托书》所授予的权利代张华签署。

然而,根据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文书》的结论,《代签委托书》并非张华本人签署。

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文检资质的鉴定机构,文书鉴定亦在其业务范围之内。

在(2013)三中民初字第00008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前述鉴定机构及送检的样本均系双方在法院主持下共同自愿选定,法院也就《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虽然必德普公司、XXX不认可《鉴定文书》的鉴定结论,必德普公司还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并不充分,且必德普公司、XXX均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张华亦不同意重新鉴定。

因此,对必德普公司、XXX否定鉴定结论、必德普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申请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

本案中,根据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的结论,《代签委托书》并非张华本人签署。

《代签委托书》既非张华本人所签,其上内容显然不是张华的真实意思表示,他人无权代替张华本人在《专利权转让证明》上签字,《专利权转让证明》的法律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涉案专利权作为知识产权客体,原系张华、邵源、必德普公司的共有财产。

因此,必德普公司以《专利权转让证明》作为涉案全体专利权人同意转让的证明材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进行著录项目变更,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必德普公司的行为,本质上是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

然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本案中,同为共同共有人,张华与必德普公司之间并未就如何处分涉案专利权达成合意。

在张华没有签署《代签委托书》的情况下,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必德普公司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必德普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

张华对上述无权处分行为明确表示异议,而必德普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通过订立合同等途径合法取得处分权。

并且,由于《专利权转让证明》并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必德普公司基于《专利权转让证明》对涉案专利的著录项目进行变更,亦不符合相关规定。

综上,必德普公司对涉案专利进行著录项目变更,将原为张华、邵源、必德普公司共有的涉案专利权转至其名下的行为,应被认定为无效。

必德普公司、XXX虽主张涉案专利系职务发明创造,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支持。

据此,张华关于确认其系涉案专利现共同专利权人之一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张华主张必德普公司、XXX应连带赔偿其诉讼合理支出2万元,但鉴于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张华系“曝气装置及利用此曝气装置的水处理设备”(专利号ZL200820108556.2)发明专利的现共同专利权人之一;

二、驳回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必德普(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XXX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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