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2047号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史惟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海,广东信利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皓玮,广东信利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奕忠,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东县,系广州市天河区东棠金利文具店的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陈雅琳,汕头市龙湖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柯奕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被告柯奕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雅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拥有“英雄”、“hero”及相关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和产品在国内同类产品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且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近年来因不法生产、销售厂家大量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的“英雄”、“hero”及相关图形商标的商品,导致消费者对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品牌的认同度大幅下降,致使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的市场遭受严重冲击。
2011年11月,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他人在被告柯奕忠的经营场所购买假冒该商标的伪劣产品,随即委托代理人进行公证保全证据并出具公证书被告柯奕忠销售假冒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柯奕忠停止销售侵犯“英雄”、“hero”、“”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另要求被告柯奕忠赔偿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00元。
被告柯奕忠辩称: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所载第569860号和第100225号商标有效期分别截至2011年10月19日和2013年2月28日,其现在已经不再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柯奕忠并未侵害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对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不予确认,具体异议如下:1、该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所使用的专用袋仅在专用袋上方粘贴封条,该专用袋底部存在被拆封的可能。
且封存实物有磨损痕迹并非全新商品,与公证书记载不一致,销售收据上也没有标注钢笔品牌,所加盖印章也与被告柯奕忠经营的店铺无关;
2、公证书号及其所附封存实物专用袋与公证费发票上所载卷宗号不一致,公证费发票的开具时间与公证事项的受理时间不一致。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鉴别证明》系其单方授权利害关系方出具,没有证明效力。
此外,被告柯奕忠在广州市宜园文具批发市场6073档进货,所购钢笔均为“罗氏”品牌,属于合法采购。
最后,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1年10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第568960号商标注册证,上载明商标,注册人英雄金笔厂,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自来水笔、圆珠笔、宝珠笔等,2005年2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5月24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
根据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当庭提交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所载,2011年6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19日。
1979年3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第100225号商标注册证,上载明商标,企业名称英雄金笔厂,使用商品第60类,金笔、铱金笔等。
2005年2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5月24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
根据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当庭提交《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所载,2012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1986年4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第248270号商标注册证,上载明商标,注册人英雄金笔厂,核定使用商品第60类,自来水笔、针管微孔墨水笔等。
2005年2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5月24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
2006年1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4月14日。
2011年12月23日,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38479号公证书,载明:2011年11月10日,广州信利盛达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鲲与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到达广州市天河区棠德路,见一招牌内容显示“金利文具”字样的商店,该商店悬挂的证照显示有“广州市天河区棠东金利文具店”字样。
王鲲在该店内购买钢笔两支,共支付45元,取得收据及名片各一张。
上述物品由公证人员与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保管。
2011年11月17日,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王鲲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后,现场由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有权鉴定公司上海英雄金笔厂有限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对上述钢笔进行鉴别并出具《鉴别证明》,后将上述物品封存后交予王鲲自行保管。
经当庭展示并拆封,上述封存物品专用袋正面标注“公证书编号(2011)138479,卷宗号1336938,物品名称笔2支,收据1张,名片1张”等内容。
专用袋口加贴广州公证处封条并加盖广州公证处封验专用章,袋底未加贴封条。
整个专用袋完整无破损。
封存物品为钢笔2支及收据、名片各一张。
其中1支钢笔(黑色)帽上印有图案,墨水囊外印有“英雄”字样,另一支钢笔(银色)由透明塑料袋包装,包装袋上印有图案及“英雄产品仿冒必究”字样。
该钢笔帽上印有“英雄”字样及?标识,笔夹上有标识。
墨水囊外印有“英雄”字样。
收据(交客户联)上载明“今收到钢笔:45元、金额肆拾伍元”,并加盖内容为“金利文具配送中心专用章”的印章。
名片上载明“金利办公用品经营部柯燕地址天河区棠下棠德西路福庆邨c座8号”等内容。
柯奕忠当庭确认上述公证书所载“金利文具”店铺由其开设经营,但对公证书所附商品、收据及名片均不予确认。
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当庭补充提交公证费发票一份,上载明“顾客名称广东信利盛达律师事务所,收费项目公证费,金额500元,卷宗号1336938”等内容。
柯奕忠辩称该证据由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当庭提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另查明,广州市天河区东棠金利文具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广州市天河区棠德南路福庆村c号102号。
经营人为柯奕忠,成立日期为2007年7月31日,经营范围为零售文具、体育用品、预包装食品、乳制品。
柯奕忠另提交文具销货清单一份,上载明l1251钢15支,金额45,h801钢5支,金额22.5及商铺照片一份。
拟证明其经营的店铺所售钢笔通过合法途径在广州市谊园文具批发市场6073档采购,均为“罗氏”品牌,并未销售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所称“英雄”品牌钢笔。
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就本案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为公证费500元,并当庭提交公证费发票原件,上载明顾客名称广东信利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证费500元,卷宗号1336938。
以上事实,有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和柯奕忠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个体工商户企业注册基本资料》、鉴别证明、销货清单、照片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商标的专用权,柯奕忠辩称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商标专用权已过注册期限,因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当庭提交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载明上述商标已经续展注册期,涉案商标的有效期系客观事实,故本院对于柯奕忠的相关辩称不予采纳。
根据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确认其依法受让取得第568960号商标、第100225号商标、第248270号商标的专用权,上述商标注册期限分别续展至2021年10月19日、2023年2月28日及2016年4月14日。
在此期限内,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就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对于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同类产品,该商品及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与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柯奕忠并无证据证明该使用行为已经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准许,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关于(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38479号公证书,柯奕忠辩称该公证书号与所附封存专用袋及公证费发票所载卷宗号不一致,且广州公证处于2011年11月10日进行保全证据行为,2011年12月23日出具公证书,2012年3月31日开具公证费发票,上述时间亦不一致。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公证书所附封存专用袋上记载的公证书编号、物品名称及取得时间地点均与公证书所载一致。
虽然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庭前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复印件所载卷宗号与本案公证书的卷宗号不一致,但其当庭提交公证费发票原件,该发票原件所载卷宗号与上述封存专用袋所载卷宗号一致。
上述公证书、封存专用袋、公证费发票所载内容一致并能相互印证,广州公证处完成公证事项、收取公证费用并开具发票存在时间上的先后顺序,不一致的情况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柯奕忠的上述辩称亦不予采纳。
柯奕忠又辩称公证书所附封存专用袋的底部未加贴封条,被控侵权产品与公证书所记载不一致,本院认为,公证书所附封存专用袋的外形并无破损情况,底部粘封处平整没有拆封痕迹。
被封存钢笔外壳无明显磨损,钢笔尖及墨水囊均未有使用痕迹。
柯奕忠辩称该专用袋从底部拆封且被封存钢笔并非全新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柯奕忠辩称(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38479号公证书记载不实,但相关辩称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述公证书予以采信。
根据(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38479号公证书所载,涉案侵权商品由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棠德路的“金利文具”所售。
虽然公证书所述该店铺内的营业执照所列商户名称为广州市天河区棠东金利文具店,与柯奕忠所开设经营的广州市天河区东棠金利文具店名称并不完全一致,但柯奕忠当庭确认该公证书所载店铺系其开设经营。
本院据此确认广州市天河区东棠金利文具店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柯奕忠辩称其开设的店铺所售钢笔均为“罗氏”品牌,其并未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并提交销货清单及店铺照片予以证明。
因上述销货清单没有记载商品品牌亦未加盖任何销售单位印章,商铺照片也无法显示2011年11月10日该店铺内的销售商品情况。
柯奕忠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柯奕忠所称其仅销售“罗氏”品牌钢笔的主张,亦不能推翻公证书所载内容,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纳。
广州市天河区东棠金利文具店于2011年11月10日销售侵权产品行为已经侵害了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文具店系个体工商户,柯奕忠作为其经营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柯奕忠辩称其销售的商品均通过合法渠道从广州市谊园文具批发市场6073档采购而来,并提交销货清单予以证明。
因该销货清单未记载供货商名号亦未加盖任何印章,且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供货商切实存在,故本院对于柯奕忠提交的销货清单不予采信,对其相关辩称亦不予采纳。
对于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柯奕忠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柯奕忠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对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30000元不予全额支持,本院综合考虑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权的权利状况和柯奕忠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柯奕忠的经营方式和规模,结合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至于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00元,由其提交的公证费发票予以证明,且数额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奕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00225号、第568960号、第248270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柯奕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元;
三、被告柯奕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0元,由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10元,由被告柯奕忠负担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