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三初字第00171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1755749-0。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照飞,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训华(马鞍山市桃园文具超市业主)。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动漫公司)与被告徐训华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奥飞动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照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动漫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国目前最具实力的动漫文化产业集团公司之一,由原告开发的《铠甲勇士》、《巴拉拉小魔仙》、《机甲兽神》、《火力少年王》、《果宝特攻》等都是目前极具竞争力的原创动漫精品。
“玩具魔法棒(1)”是《巴拉拉小魔仙》系列玩具之一,由原告及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1月30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46××××.7,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将该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畅销全国,深受家长和儿童的喜爱。
原告近期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产品。
2013年6月,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相关侵权产品,并同时申请马鞍山为民公证处对被告的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并对原告的专利产品市场造成了严重冲击。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及设计图片;
证据2、专利登记簿副本。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有效的专利权及专利权保护范围。
证据3、知识产权协议书,证明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独立提起诉讼的资格。
证据4、(2013)皖马为公证字第2560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证据5、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6、公证费收据,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徐训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本院将公证处保全证据时封存的涉案侵权产品“魔法棒”开启,原告将涉嫌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予以比对,认为两者在头部连接处以及手柄处均高度相似,两者从视觉效果上没有明显差异。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应予以采纳。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27日,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动漫公司)、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迪动漫公司)、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文化公司)共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玩具魔法棒(1)”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2013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奥飞动漫公司、奥迪动漫公司、奥飞文化公司“玩具魔法棒(1)”外观设计专利权,授权公告日为同一天,专利号为ZL20123046××××.7。
专利权人如期交纳年费,该专利现为有效专利。
“玩具魔法棒(1)”属于玩具领域,供儿童玩耍使用,其设计要点在于魔法棒的形状及图案,魔法棒头部为月牙形,上面装饰有星星图案,通过蝴蝶翅膀形连接件与手柄相连,连接处正面有爱心图案,反面有星形图案,主视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
该专利文件通过七幅视图对上述特点予以展示。
2011年9月2日,奥飞文化公司、奥迪动漫公司与奥飞动漫公司签订《知识产权协议书》一份,载明:为更好管理、使用、保护三方共有的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专利、商标、著作权等),三方经协商协议如下:奥飞动漫公司有权在产品上使用三方共有的知识产权,有权在制造和出售、分销产品时使用上述知识产权,产品包括但不限于玩具、皮具、文具、服饰、卡片、棋类、印刷品等。
涉及三方共有的知识产权的保护事务,由奥飞动漫公司全权代理。
奥飞动漫公司全权代理奥飞文化公司、奥迪动漫公司处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知识产权纠纷(事宜)。
上述知识产权纠纷(事宜)涵盖了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商号字号、域名及一切由侵犯知识产权引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奥飞文化公司、奥迪动漫公司授权奥飞动漫公司的权限包括但不限于全权行使代表权以调查、收集证据,协助相关行政机关和机构、海关开展各项行动;
代为签署,接收和答复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投诉材料);
代为缴纳和收取押金或行政费用;
代为开展鉴定;
代为参与协商和其它争议解决程序;
转委托其他律师和合格商标代理机构;
以及签收和接受法律决定、意见和通知。
奥飞文化公司、奥迪动漫公司授权奥飞动漫公司代为代理中国境内涉及知识产权的各项诉讼事宜,其权限为全权代理;
并且有权代为申诉诉前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财产保全,证据保全;
代为起诉、对反诉的应诉、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反诉、转委托;
代为签署和接收有关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
代为交纳诉讼费和代为办理诉讼费退费;
在执行程序中代理委托人申请执行、收取、处分执行标的;
提起上诉和/或在上诉中应诉;
提起申诉和/或在申诉中应诉;
以及在二审、申诉程序中的前述各项特别授权。
前述授权权限同样适用于中国境内的各项仲裁事宜。
奥飞动漫公司有权就三方共同权利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司法诉讼,享有独立诉权。
2013年7月30日,安徽省马鞍山市为民公证处出具(2013)皖马为公证字第2560号公证书,内容载明:公证人员夏志勇、谢海林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于2013年6月28日一同来到位于马鞍山市师苑路的一家店面,该店面门口上方标牌上写有“桃园文具”字样。
随后,杨某在该店内购买了三件物品并支付了货款人民币壹佰贰拾壹元贰角。
该店面的工作人员为其出具发票号码为00027745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张(见附件1)。
购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员夏志勇和谢海林的监督下,杨某将在前述店面内所购物品运至公证处,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并贴上公证处的封条,封存后的物品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保管。
以上活动共拍摄照片五张,照片打印件共三页一式二份,一份附公证书,一份保存在公证处。
公证员对上述保全过程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共一页,保存在公证处。
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发票复印件与申请人留存的原件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申请人保管的上述封存物品系其代理人杨某在上述店面购买所得。
庭审中,将涉嫌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对,系争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似,头部为月牙形,上面装饰有星星图案,通过蝴蝶翅膀形连接件与手柄相连,连接处正面有爱心图案,反面有星形图案,仅手柄较专利设计略短,但两者整体外观极为相似。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没有生产厂家、生产厂址、生产日期和产品合格证等信息。
注册号为340503600000461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记载:企业名称马鞍山市桃园文具超市,负责人徐训华,经营场所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碧溪花园4栋104号,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2005年7月15日,核准日期2011年5月11日等。
原告在本案中支付公证费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奥飞动漫公司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之一,原告基于和其他专利权共有人签订的知识产权协议书取得单独对涉案专利进行维权和诉讼的权利,故原告是对本案涉嫌侵权被告提起诉讼的适格主体。
涉案“玩具魔法棒(1)”外观设计专利是一项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否则即构成专利侵权。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外观设计为准。
根据专利文件展示的图片和该专利设计说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特征为:“玩具魔法棒(1)”属于玩具领域,设计要点在于魔法棒的形状及图案,将被告销售的“魔法棒”玩具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外观特征进行比对,以普通消费者的视角,通过整体观察、要部比较和综合判断,被告销售的产品具有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几乎所有特征,两者高度相似,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对两种产品的混淆,被告销售的产品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了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玩具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同时,被告销售产品外包装上没有生产厂家、生产厂址、生产日期和产品合格证等信息,表明被告没有尽到市场主体基本的审查注意义务和诚信经营的义务。
且被告没有对产品的合法来源加以证明,故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供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认为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类别、影响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赔偿额为6000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玩具魔法棒(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玩具产品;
二、被告徐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训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项 红审判员 汪 寒审判员 陈 思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欢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