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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与柳少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闽民终字第1095号
案件名称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与柳少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柳少燕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闽民终字第10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迎宾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吴朝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兵,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少燕,女,汉族,1974年8月29日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雄辉,系柳少燕的丈夫。

上诉人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视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少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珍视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兵、被上诉人柳少燕的委托代理人张雄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江西天施康中药股份有限公司珍视明药业分公司原系“珍视明”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在核定使用商品水剂、片剂、酊剂、眼药水、中药成药、散、卫生消毒剂、医药用糖浆、医用胶囊、隐形眼镜用溶液上,获准注册登记第3721519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从200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

2006年11月2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第372151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珍视明公司。

2012年12月31日,“珍视明”眼药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授予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8月23日珍视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宁德市蕉城区蕉北瑞安堂药店购得公司名称标注为北京方圆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方圆公司)的“珍视明”滴眼液,购买费用为20元,并取得由宁德市蕉城区蕉北瑞安堂药店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

珍视明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柳少燕立即停止侵犯珍视明公司的“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封存并销毁含有“珍视明”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2.柳少燕在媒体上公开向珍视明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柳少燕赔偿珍视明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费用及差旅费用等)。

原审法院认为:珍视明公司的“珍视明”商标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3721519号,且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珍视明公司作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珍视明”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将柳少燕销售北京方圆公司的“珍视明”滴眼液的标识与珍视明公司的注册商标“珍视明”相比较,二者文字相同,且包装近似,可能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该产品与珍视明公司生产的产品有某种联系,因此柳少燕销售诉争滴眼液的行为构成对珍视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柳少燕可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可说明提供者,故其要求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珍视明公司要求柳少燕登报致歉、消除影响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侵权人承担的主要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而登报致歉主要适用于涉及侵犯他人名誉权、商誉权的问题,本案珍视明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柳少燕的行为对其商誉权造成了实际上的损害,故珍视明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柳少燕立即停止对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享有的“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驳回珍视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负担300元,柳少燕负担2000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珍视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珍视明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属理解及适用法律错误。

柳少燕销售的所谓由北京方圆公司生产的“珍视明”滴眼液实为三无假冒侵权药品,没有真实的生产厂家,外包装所有标注均为虚假,其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珍视明”商标专用权。

第三方福州子鑫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票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案中,柳少燕作为专业的医保定点药房的经营者,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为医药类商品,消费群体为广大青少年学生,柳少燕在购进涉案产品时应当严格审查其合法来源,而柳少燕为了获取利益,以低价购进三无假冒伪劣药品,主观恶意明显。

故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改判柳少燕赔偿上诉人损失人民币30000元;

2.二审诉讼费由柳少燕承担。

柳少燕答辩称:柳少燕销售的珍视明产品是通过正规渠道购进,有销售单据、增值税发票、供货证件及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等为证,有合法来源,没有侵权的故意,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市场上销售的日用品或者药品,由于厂家、规格、批号等原因,价格悬殊是正常的,不能说低价产品就是假冒伪劣产品,判断假冒伪劣产品必须由相关部门进行检验检测。

上诉人在福州中院对柳少燕提起侵害专利权的诉讼,福州中院已经做出判决,也认定柳少燕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根据珍视明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由宁德市蕉城区蕉北瑞安堂药店于2013年8月23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内容显示,柳少燕向珍视明公司出售药品时,既有珍视明公司生产的“珍视明”产品,同时也有讼争涉嫌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北京方圆公司生产的“珍视明”产品。

珍视明公司生产的“珍视明”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珍视明?”。

本院认为:珍视明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3721519号“珍视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眼药水、卫生消毒剂等,其合法权益应受相关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柳少燕所销售的“珍视明”滴眼液,属于眼药水,与珍视明公司持有的“珍视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

其中“珍视明”以大写字体突出使用,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并且与讼争商标完全一致,属于在相同的商品类别上使用相同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柳少燕销售该商品,构成对珍视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柳少燕在其经营的宁德市蕉城区蕉北瑞安堂药店同时销售珍视明公司生产的“珍视明”产品及北京方圆公司生产的“珍视明”产品,且在珍视明公司的“珍视明”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珍视明?”注册商标标记。

作为药店经营者,柳少燕应当知道“珍视明”是珍视明公司的注册商标,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柳少燕同时销售北京方圆公司生产的“珍视明”产品不能认定为是“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故原审法院适用上述规定认定柳少燕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来源合法不妥。

柳少燕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主观上具有过错,应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

珍视明公司认为柳少燕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没有合法来源的上诉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珍视明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柳少燕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案应适用法定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侵权情节,讼争商标的知名度及珍视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由柳少燕赔偿珍视明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

珍视明公司请求柳少燕赔偿其损失人民币30000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

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于2014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在此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原审法院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珍视明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柳少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上诉人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0元,被上诉人柳少燕负担2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被上诉人柳少燕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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