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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一中刑终字第1902号
案件名称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贺×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刑终字第1902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男,32岁(1982年9月24日出生),硕士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园村*号院北京交通大学2004级研究生土建学院。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9月2日被羁押,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4年4月19日作出(2014)昌刑初字第507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追缴被告人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贺×不服,提出上诉。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贺×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告人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贺×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贺×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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