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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洛刑初字第219号
案件名称黄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洛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抓获,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

2014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24日再次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刑诉(2014)1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于2012年5月至8月期间,向晋江市的王某某(已判刑)购买假冒“某某”商标的卫生巾188件,后以价格人民币54840元销往陕西、广西,获利人民币2240元。

被告人黄某甲于2013年3月21日在沈海高速公路厦门海沧出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已退缴全部非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赖某某、黄某乙、王某某、吴某某、蔡某某、陈某某的证言,银行卡开户情况及交易明细,物流记录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暂扣收据,商标档案,桂林某某工业有限公司证明,商标注册证及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548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鉴于黄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非法所得,并预交罚金,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

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交)二、没收被告人黄某甲暂扣于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24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洪羚燕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金怀附注引用法律条文: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

㈡有悔罪表现;

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二款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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