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郓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体文,农民。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对其取保候审。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体文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现锋、书记员姜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体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体文在郓城县丁里长镇王集村一加工厂内,未经厂家授权许可,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非法制造“歪嘴”郎酒瓶盖15万个,并全部销售给刘某苍。
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李体文到郓城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杨某、刘某苍、杨某山证言,被告人李体文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体文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体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体文在无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即接受郓城县玉皇庙镇刘某苍(另案处理)的委托,在其居住的郓城县丁里长镇王集村一加工厂内擅自制造“歪嘴”郎酒瓶盖15万个,以每个瓶盖0.46元的价格全部销售给刘某苍,销售金额共计69000元。
刘某苍又销售给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马王平正街居民杨某(另案处理)。
2013年1月31日,重庆警方对杨某涉嫌制售假酒案立案侦查。
同年4月16日,公安部经侦局第三直属总队将杨某案件中涉及的相关线索向各省发出核查通知。
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李体文到郓城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缴违法所得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郓城县公安局出具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体文实施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公安部经侦局第三直属总队“关于对重庆巴南杨某等人制售假酒案有关线索进行核查的通知”,证明该通知中涉及到杨某案件中山东假瓶盖提供商杨某山、手机号为152××××9779。
(3)郓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李体文向郓城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自首,称在没有郎酒公司授权的情况下,非法制造“歪嘴”郎酒瓶盖15万个,以每个0.46元的价格销售给玉皇庙的刘某苍。
(4)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杨某制售假酒案的案件材料,证明重庆警方已于2013年1月31日对杨某制售假酒相关犯罪事实进行立案侦查。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驰名商标证书,证明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酒商品上的“郎”商标为驰名商标。
(6)郓城县公安局出具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李体文向郓城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自首。
(7)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缴款单,证明被告人李体文在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3000元。
2、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证言,证明其分别于2012年10月、2013年春节间向山东某批发商购买“歪嘴”郎酒假瓶盖15万个,并向户名为“杨某山”的农行银行卡转款的事实,山东批发商的手机号是152××××9779。
(2)证人刘某苍供述,证明其在无任何授权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委托王集村名叫“二文”的一个加工厂加工15万个“歪嘴”郎酒瓶盖并销售给重庆姓杨的了,其与姓杨的不认识,其当时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52××××9779,销售给对方的价格是每个瓶盖0.51元,对方将款项汇到其提供给对方的杨某山的农行卡上,卡号是62×××16。
(3)证人杨某山证言,证明刘某苍是其连襟的弟弟,在郓城县贩卖瓶子和瓶盖,2012年刘某苍曾向其借用过卡号为62×××16的银行卡,刘某苍的手机号码是152××××9779。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体文供述,证明从2012年8、9月份开始,玉皇庙的刘某苍向其提供模具并委托其加工了15万个“歪嘴”郎酒瓶盖,每个瓶盖的价格为0.46元,刘某苍共支付其货款约7万元左右。
刘某苍当时并未提供厂家的授权手续,刘某苍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52××××9779。
4、鉴定意见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证明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送检的从杨某处扣押的瓶盖属假冒该公司产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郓城县司法局出具判前社会调查表,证明被告人李体文平时表现良好,其所在村民委员会有帮教能力,能够使其较好改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体文未经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授权擅自制造并销售“歪嘴”郎酒瓶盖15万个,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体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其已退缴违法所得,对其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体文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委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体文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体文退缴的非法所得三千元予以没收,由郓城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