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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忻城县民兴烟酒经营部、邹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来民三初字第1号
案件名称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忻城县民兴烟酒经营部、邹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忻城县民兴烟酒经营部,邹益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来民三初字第1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修,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东林,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忻城县民兴烟酒经营部。

负责人邹益,该经营部经营者。

被告邹益,商人。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忻城县民兴烟酒经营部、邹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由民三庭庭长韦柳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小丽、代理审判员蓝东桃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李红恩担任记录,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东林,被告忻城县民兴烟酒经营部的负责人邹益、被告邹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忻城县民兴烟酒经营部正式工商注册成立于2013年12月5日,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许可范围为:烟、酒、土特产品,预包装食品、丝绵被、金银花茶销售,被告邹益是实际经营人。

早在经营部成立前,邹益就以该字号经营。

2013年4月28日,被告因非法销售假冒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白酒3瓶(500ML/瓶,酒精含量52%)及国窖1573白酒6瓶(500ML/瓶,酒精含量52%),被忻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

原告发现被告侵权行为后,委托律师依据法律规定调查取证,追究其法律责任,时到今日被告从未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系具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是中国浓香型白酒中首家拥有双“国宝”称号的企业,原告公司拥有12枚注册商标。

被告被查获的、用于销售的假冒泸州老窖特曲“中华老字号”品牌白酒,侵犯了原告第159425号、第915682号、第340453号注册商标。

被告被查获的、用于销售的假冒“国窖1573”品牌白酒,侵犯了原告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

以上被告侵犯的注册商标均在原告的专用权期限内。

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白酒为原告的驰名产品,“国窖1573”为原告的高端产品,两个系列白酒在国内国际均享有较高声誉。

被告销售假冒品牌知名白酒,意在获得非法利益,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危害到广大人民群众和消费者的食品安全和生命健康权利,其行为依法应严惩,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59425号、第915682号、第340453号、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被告在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内在广西日报上登报向原告道歉;

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00000元;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四川省泸州市海天公证处(2013)泸海证字第1812、1817、1819、1823号《公证书》、相关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原告享有第159425号、第915682号、第340453号、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川省泸州市海天公证处第1829、1826、1824、1827、182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泸州牌商标、“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泸州老窖”品牌价值、“泸州大曲老窖池”被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忻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证明被告所销售的2瓶泸州老窖特曲白酒及5瓶国窖1573白酒因涉嫌假冒被工商部门查处、扣押的事实。

3、鉴定证明书,证明被告所售的产品经鉴定确属假冒产品。

4、泸州老窖柒泉营销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签订的《2013—2014年度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协议》、编号为08480842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为此次维权,支付了21000元律师费。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调取申请书》,请求本院调取存于忻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证据材料,包括:1、“52%500ML泸州老窖特曲”2瓶侵权酒实物及“52%500ML国窖1573”5瓶侵权酒实物。

2、该侵权酒照片或录相。

3、查处该被告的现场笔录及调查笔录。

4、对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的档案材料,属于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

本院依法向忻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收集了如下证据:1、现场笔录。

2、忻城县工商局经检大队对邹益的询问(调查)笔录。

3、忻工商处字(2013)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4、现场照片12张。

被告忻城县民兴烟酒经营部、邹益答辩称,民兴烟酒经营部系邹益于2012年底从别人处转手经营的,2013年将经营者变更为邹益,但字号未变。

期间经业务员上门推销,邹益购买了九瓶泸州老窖酒,当时买来是自已喝的,也不知是假酒。

后朋友要走了两瓶,剩下七瓶酒一直放在门店。

原告的业务员到答辩人店里洽谈合作时,是看见和知道的,但并没有告知答辩人是假酒,答辩人也缺乏烟酒方面的专业知识,因此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也不存在赔偿问题。

忻城县工商局已对答辩人买假酒的行为进行处罚,酒也罚没了,答辩人不应再承担责任。

被告诉讼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3,以及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于证据4,认为是原告的内部协议及票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原告对于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以及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4,泸州老窖柒泉营销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签订的《2013—2014年度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协议》,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说明泸州老窖柒泉营销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与其之间的关系;

泸州老窖柒泉营销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服务范围遍及整个华南区域,编号为08480842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原告亦未能证明,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予认定。

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忻城县民兴烟酒经营部原系他人经营,2012年年底转让给被告邹益。

邹益接手经营后字号未变更,并于2013年12月5日注册登记为非公司私营企业,经营许可范围为:烟、酒、土特产品,预包装食品、丝绵被、金银花茶销售,经营者为邹益。

邹益经营期间,从上门推销的业务员处以每瓶100元的价格购买了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白酒3瓶(500ML/瓶,酒精含量52%)及国窖1573白酒6瓶(500ML/瓶,酒精含量52%)。

其后,邹益以每瓶120元的价格卖出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白酒及国窖1573白酒各1瓶。

剩余7瓶酒一直陈列于门店柜台。

2013年4月28日,忻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打假,在忻城县民兴烟酒经营部门店将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白酒2瓶(500ML/瓶,酒精含量52%)及国窖1573白酒5瓶(500ML/瓶,酒精含量52%)全部查扣,并于当日送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了编号为A0001716鉴定证明书,鉴定结论为:经鉴定,该酒不是我公司产品,系假冒产品。

忻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忻工商处字(2013)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1、没收该批被扣押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2瓶“泸州老窖特曲”和5瓶“国窖1573”酒。

2、处以非法经营额1倍罚款,即罚款900元。

3、没收违法所得40元。

2014年3月3日,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的售假行为侵犯其第159425号、第915682号、第340453号、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邹益开办的忻城县民兴烟酒经营部销售假冒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白酒3瓶、国窖1573白酒6瓶,有忻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查扣清单、现场照片、对邹益的询问笔录、鉴定证明书、忻工商处字(2013)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

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国窖1573两系列白酒所涉的第159425号、第915682号、第340453号、第1719161号商标为原告的注册商标,且均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期限内,依法受到保护。

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的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被告销售假冒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白酒及国窖1573白酒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白酒系原告的驰名产品,国窖1573白酒更是其高端产品,市场价格远超过被告自认的进价100元,以普通人的认知为标准来判断,应推定被告明知所购白酒的品牌真实性存在问题,更何况其进货非正常渠道。

被告将所进假酒陈列于柜台,其目的是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发出出卖的邀请,销售假酒的意图明显,被告关于其所购进涉案白酒系用于自饮并非用于出卖,且不知酒的真伪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提交了证明其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21000元律师费的证据,因原告未能证明泸州老窖柒泉营销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与其之间的关系,以及编号为08480842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但原告为制止侵权,聘请律师诉讼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赔偿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规定,根据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原告跨省诉讼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8000元的律师费。

对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所获得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本案被告售假的行为发生在广西贫困县之一的忻城县城内,经济发展落后,交通欠发达,较之于经济发达、交通便利的地区,售假行为对原告的商誉影响程度较轻,结合被告进货总数、已销售假酒的数量、被侵权白酒的市场价格等,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2000元。

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登报道歉,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忻城县民兴烟酒经营部、邹益立即停止对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59425号、第915682号、第340453号、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忻城县民兴烟酒经营部、邹益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及律师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忻城县民兴烟酒经营部、邹益负担500元。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帐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柳林审 判 员  赵小丽代理审判员  蓝东桃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红恩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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