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三法知民初字第63号原告广东国药医药连锁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梁春美。
委托代理人丁剑锋,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锦强,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谢志新,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谢杏芬,女,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志新,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国药医药连锁企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谢志新、谢杏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广东国药医药连锁企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国药医药连锁企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国药医药连锁企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广东国药医药连锁企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庄乐波代理审判员 刘 冠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建斌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