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中知民初字第0074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菊花、张建中。
被告花天明,个体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烟台张裕)与被告花天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烟台张裕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天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张裕诉称,原告享有的“张裕”文字商标于2009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5595235,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有效期至2019年7月6日。
原告享有的“解百纳”文字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748888,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商标于2008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5019117,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有效期至2018年10月20日。
“”商标于2003年6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3200644,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6月20日。
2013年12月5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被告的经营场所以17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张裕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两瓶,并现场取得购物小票和发票各一张。
后原告的专业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商品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销售的葡萄酒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170元;
4、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花天明未作答辩。
原告烟台张裕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1、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日出具的《授权书》,内容是授权烟台张裕可以使用其所有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等商标,并授权烟台张裕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提起诉讼,证明原告有资格提起诉讼。
2、山东省烟台市鲁东公证处出具的(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第1014号、第1372号、1369号、1366号、1367号、1368号、1142号公证书。
该证据证明“张裕”、“解百纳”、“”、“”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标权均在有效期内。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明确表示,将“解百纳”商标在葡萄酒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误导公众,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第二组:3、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南百湾百货超市工商登记档案。
4、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473号公证书。
5、其所附的涉案产品封存实物。
上述证据3-5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解百纳”注册商标的行为。
第三组:6、被告经营的超市出具的收据、销售小票计170元;
7、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暂收调查费凭证,调查取证费1000元。
具体组成住宿、过桥过路费等。
没有具体的发票。
8、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1000元;
上述证据6-8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享有的“张裕”文字商标于2009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5595235,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有效期至2019年7月6日。
原告享有的“解百纳”文字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748888号,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商标于2008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5019117号,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有效期至2018年10月20日。
“”商标于2003年6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3200644号,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6月20日。
2013年9月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在其产品上使用“解百纳”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解百纳”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它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
2013年12月5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公证员随同申请人的代理人袁菊花来到位于江苏省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张码花园旁的“南百湾购物广场”(执照名称:淮安经济开发区南百湾百货超市)。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袁菊花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注为“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特选级”字样葡萄酒两瓶,并交付购物款一百七十元整,现场取得“南百湾购物中心”购物小票一张及盖有“淮安经济开发区南百湾百货超市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0681962。
随后,袁菊花对该店外部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
被告花天明系淮安经济开发区南百湾百货超市经营者,该超市位于淮安市经济开发区盐碱科技园农贸市场一、二楼。
上述事实有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山东省烟台市鲁东公证处出具的(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第1014号、第1372号、1369号、1366号、1367号、1368号、1142号公证书公证书、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473号公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张裕”、“解百纳”、“”、“”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在其出具的《授权书》中已经明确授权原告可以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因此,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控侵权产品在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张裕”、“解百纳”、“”、“”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侵权。
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花天明实施了侵犯“解百纳”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张裕”、“解百纳”、“”、“”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所经营超市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金额为1500元。
至于原告诉请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本院认为,商标权属于财产权,且原告也未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其商誉遭受损害,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花天明立即停止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第5595235号“张裕”、第5019117号“”、第3200644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花天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合理开支1500元,合计115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2元,由被告花天明负担150元(原告已预交,花天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03×××7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