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铁知民初字第227号原告南京杰杰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翠云大道。
法定代表人石春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国栋。
委托代理人刘伟民,江苏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奇妙儿童游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东大影壁55号1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靳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郁苏宁,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杰杰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奇妙儿童游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以与被告达成和解、纠纷已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杰杰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南京奇妙儿童游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516元,减半收取3258元,由南京杰杰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衣硕朋代理审判员 刘方辉代理审判员 钱建国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马晨悦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