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66号原告出光统一科技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芝四丁目2番3号。
法定代表人山贺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剑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正权,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竹菱包装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西北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仲桂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迟新伟,辽宁华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雪萍,辽宁华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原告出光统一科技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出光会社)诉被告大连竹菱包装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菱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后,被告竹菱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其主要理由为:被告曾于2014年4月24日参展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第28届中国(上海)塑料橡胶工业博览会,但并未在博览会上公开展示和许诺销售疑似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原告以被告在展会上公开展示和许诺销售疑似侵权产品为由,属适用管辖错误,故本院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出光会社主张其专利发明为卡扣以及带有卡扣的袋,认为被告竹菱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在上海博览会上公开展示了疑似侵权产品卡扣及卡扣袋,取得了上述产品的宣传页和产品实物并进行公证。
原告出光会社以侵权行为地在上海为由向本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于法有据,予以确认。
被告竹菱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大连竹菱包装工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大连竹菱包装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出光统一科技株式会社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大连竹菱包装工业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震远审 判 员 桂 佳人民陪审员 黄秀佩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 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