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林诺曼弗罗托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百诺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6号
案件名称林诺曼弗罗托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百诺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百诺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林诺曼弗罗托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百诺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新前进村火炬高科技术工业园05-a6号。

法定代表人:刘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国文,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诺曼弗罗托股份有限公司(linomanfrotto+co.s.p.a.),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巴萨诺德尔格拉帕市(维琴察)。

法定代表人:洛里斯.弗利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惠香,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毅如,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百诺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诺曼弗罗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诺曼弗罗托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知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林诺曼弗罗托公司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林诺曼弗罗托公司于2006年7月4日申请了名称为“尤其用于摄像的单脚架支承件流体阻尼”的发明专利,并于2011年4月6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200680035055.x,至今仍然在专利保护期内,受中国法律保护。

林诺曼弗罗托公司发现百诺公司制造,且在淘宝天猫网站(tmall.com)许诺销售、销售的型号为a38tbs2、a38fbs2、a48tbs4、a48fbs4、a49tbs4、a49tb、c38tbs2、c38tb和c49tbs4的独脚架侵害本专利权,并在北京举行的2013年第十六届p&e照相器材博览会上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

遂请求法院判令百诺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林诺曼弗罗托公司第zl20068003××××.x号专利权的产品;

2.赔偿林诺曼弗罗托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包括林诺曼弗罗托公司为主张权利调查取证、委托代理等发生的合理支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中,林诺曼弗罗托公司明确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仅为型号为a38tbs2的独脚架。

百诺公司答辩称:第一,林诺曼弗罗托公司主张其侵犯专利权,但是林诺曼弗罗托公司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百诺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第二,林诺曼弗罗托公司主张的费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且主张人民币100万元巨额赔偿也没有任何依据。

请求法院驳回林诺曼弗罗托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林诺曼弗罗托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068003××××.x、名称为“尤其用于摄像的单脚架支承件流体阻尼”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7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4月6日。

专利缴费收据显示最新的缴费日期为2013年7月2日。

林诺曼弗罗托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8为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用于摄像的单脚架支承件(1),包括杆(2),在该杆的纵向相对端分别设置基座(3)和用于摄像装置的附连件(4),其特征在于,所述杆(2)可相对于所述基座(3)绕所述杆的基本纵向轴线转动,至少一个具有粘性联接的减震元件介于所述基座和所述杆之间,从而阻尼由所述杆相对于所述基座绕所述杆的所述轴线的转动所引起的振动。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脚架支承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减震元件包括在所述基座和所述杆之间的间隙(15a),在该间隙中包含粘性流体。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单脚架支承件,其特征在于,所述间隙(15a)形成在杯状元件(14)和套管(15)之间,该杯状元件固定地连接至所述基座,而该套管固定地连接至所述杆,且由密封装置气密封闭地、共轴地容纳在所述杯状元件中。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脚架支承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座(3)包括至少一个相对于所述杆的所述轴线侧向延伸的附件(7)。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单脚架支承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座包括至少三个附件(7),以设置形成三脚架支座。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单脚架支承件,其特征在于,所述附件中的每一个可枢转地铰接至所述基座的横向构件(6)。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脚架支承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座(3)还包括铰接件(12)。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单脚架支承件,其特征在于,所述铰接件是球窝接头型的。

该专利说明书载明的技术领域是:本发明涉及一种设计尤其用于摄像的单脚架支承件,从而基本上减少通常手动摄像的摇晃。

2013年1月30日,在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林静华的见证下,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于潇波于该公证处操作计算机,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的行为:一、连接“internetexplorer”,在地址栏内输入网址“www.taobao.com”,显于该网站首页,在搜索栏内输入“百诺旗舰店”,并截屏打印该页面(附件第1页);

二、点击第1页上“搜索”,显示该页面并分二次截屏打印(附件第2-3页);

三、点击第3页上“剑指1212百诺旗舰店旅游天使c2690tb1碳纤维三脚架套装青干”下方的“百诺旗舰店”,显示该页面并分二十二次截屏打印(附件第4-25页);

四、在第5页上“关键字”右侧的搜索栏内输入“a38tbs2”,截屏打印该页面(附件第26页);

五、点击第26页上的“搜索”,显示该页面并分八次截屏打印(附件第27-34页);

六、点击第28页上的“百诺benro旗舰店运动摄影及观鸟系列液压云台套装a38tbs2”,显示该页面并分十九次截屏打印(附件第35-53页);

七、在第35页上“数量”栏内输入“2”,并截屏打印该页面(附件第54页);

八、点击第54页上的“立即购买”,显示该页面并截屏打印(附件第55页);

九、在第55页上选择收货地址“上海上海(顾林)收”,并分二次截屏打印该页面(附件第56-57页);

十、点击第57页上的“提交订单”,显示该页面,输入“支付宝密码”,并截屏打印该页面(附件第58页);

十一、点击第58页上的“确认付款”,显示该页面并截屏打印(附件第59页);

十二、在第59页上输入校验码,截屏打印该页面(附件第60页);

十三、点击第60页上的“确认付款”,显示该页面并截屏打印(附件第61页);

十四、退出“internetexplorer”。

该公证处于2013年3月1日,收到包裹一个,取得“顺风速运”快递单一张;

于2013年3月2日收到《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并通知于潇波到公证处拆开包裹,内有二个benro三角架,并附《产品销售明细单》一张、《保修卡》一张、《说明书》一份,于潇波对三角架拍摄了照片十五张,对于于潇波的上述操作及拆开包裹、拍照全过程由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陈澄盼现场监督。

所收到的三角架取一个经公证处加贴封条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出具了(2013)沪黄证经字第1236号公证书。

诉讼中,林诺曼弗罗托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公证实物。

庭审时,林诺曼弗罗托公司否认公证实物系其生产、销售。

经勘验,公证实物的外包装盒、说明书、保修卡上均标示有“benro+图”图文标识,百诺公司当庭确认上述标识系其公司的注册商标,说明书、保修卡上分别标有“中山百诺精密工业有限公司”、“百诺精密工业(中山)有限公司”、“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第三工业区火炬路05-a号”、“中山市坦洲镇第三工业区59号”等字样及百诺公司的电话、邮箱和网页地址;

快递单上的寄件公司是“中山百诺”,地址是“中山市坦洲镇第三工业区59号”,外包装盒上还贴有a38tbs2的型号标签;

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03466881)上记载:购货单位是顾林,货物名称是独脚架,数量2,销货单位是“中山百诺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地址是“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第三工业区火炬路05-a号”,并盖有“中山百诺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产品销售明细单记载收货人是顾林,待发货产品型号a38tbs2,数量是2,并加盖了“百诺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出货专用章”。

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记载的技术特征与林诺曼弗罗托公司本案中要求保护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如下:本专利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原告观点被告观点a杆;

a’杆;

杆;

b在该杆的纵向相对端分别设置基座和用于摄像装置的附连件;

b’在该杆的纵向相对端分别设置基座和用于摄像装置的附连件;

在该杆的纵向相对端分别设置基座和用于摄像装置的附连件;

c所述杆可相对于所述基座绕所述杆的基本纵向轴线转动;

c’所述杆可相对于所述基座绕所述杆的基本纵向轴线转动;

所述杆可相对于所述基座绕所述杆的基本纵向轴线转动;

d至少一个具有粘性联接的减震元件介于所述基座和所述杆之间,从而阻尼由所述杆相对于所述基座绕所述杆的所述轴线的转动所引起的振动。

d’至少一个具有粘性联接的减震元件介于所述基座和所述杆之间,从而阻尼由所述杆相对于所述基座绕所述杆的所述轴线的转动所引起的振动。

基座和所述秆之间没有减震元件e所述减震元件包括在所述基座和所述杆之间的间隙;

e’所述减震元件包括在所述基座和所述杆之间的间隙;

基座和杆之间几乎没有空隙采用莫氏锥度定位f在该间隙中包含粘性流体。

f’在该间隙中包含粘性流体。

基座和杆之间的油是润滑油g所述间隙形成在杯状元件和套管之间;

g’所述间隙形成在杯状元件和套管之间;

所述间隙形成在杯状元件和套管之间;

h该杯状元件固定地连接至所述基座;

h’该杯状元件固定地连接至所述基座;

该杯状元件固定地连接至所述基座;

i该套管固定地连接至所述杆,且由密封装置气密封闭地、共轴地容纳在所述杯状元件中。

i’该套管固定地连接至所述杆,且由密封装置气密封闭地、共轴地容纳在所述杯状元件中。

该套管固定地连接至所述杆,没有密封装置,密封圈上有粘性液体存在。

j所述基座包括至少一个相对于所述杆的所述轴线侧向延伸的附件。

j’所述基座包括至少一个相对于所述杆的所述轴线侧向延伸的附件。

所述基座包括至少一个相对于所述杆的所述轴线侧向延伸的附件。

k所述基座包括至少三个附件,以设置形成三脚架支座。

k’所述基座包括至少三个附件,以设置形成三脚架支座。

所述基座包括至少三个附件,以设置形成三脚架支座。

l所述附件中的每一个可枢转地铰接至所述基座的横向构件。

l’所述附件中的每一个可枢转地铰接至所述基座的横向构件。

所述附件中的每一个可枢转地铰接至所述基座的横向构件。

m所述基座还包括铰接件。

m’所述基座还包括铰接件。

所述基座还包括铰接件。

n所述铰接件是球窝接头型的。

n’所述铰接件是球窝接头型的。

所述铰接件是球窝接头型的林诺曼弗罗托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本专利的所有技术特征,a’-a、b’-b、c’-c、d’-d、e’-e、f’-f、g’-g、h’-h、i’-i、j’-j、k’-k、l’-l、m’-m、n’-n是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与本专利完全相同,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百诺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技术特征存在如下区别特征,即d’-d、e’-e、f’-f、i’-i不同,不构成侵权。

理由在于: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减震元件,基座和杆之间几乎没有空隙,采用莫氏锥度定位是为了让杆不动,和一条杆没有区别,设置这个部件只是为了让连接部分可以选择拆卸,置换基座上的其他部件;

另外,所用润滑油起润滑作用,不可能起到阻尼作用;

被诉侵权产品密封圈上部仍然有粘性液体存在,达不到气密的要求。

林诺曼弗罗托公司不确认上述区别特征,且认为百诺公司所说的莫氏锥度技术只是用于麻花钻的夹具,与本专利使用的技术领域不同。

又查,如果要将该“介于所述基座和所述杆之间”的元件(被诉侵权产品说明书上称之为“液压盒”)拆解分离“杆”与“基座”,须先用六角匙从基座底部拧除三枚螺丝,松解并取下胶套,然后再拧除一枚贯穿基座和杆的长螺丝,才能令基座与杆分离,而且拆解后该元件上还有一层粘性液体。

2013年8月15日,百诺公司提出申请书,申请对被诉侵权产品摄影用独脚架的基座与杆之间采用的莫氏锥度配合,两者是无间隙配合进行鉴定。

林诺曼弗罗托公司则称莫氏锥度与本案技术特征不同,没有必要对该技术进行鉴定。

同时,百诺公司以案外人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为由,提出中止审理申请。

后其自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2013年9月18日并获受理。

再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中山百诺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住所为中山市坦洲镇新前进村火炬高科技术工业园05-a,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业为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刘昊,成立日期是2002年3月13日,经营截止日期是2020年12月5日,经营范围是制造、销售:模具、五金制品及配件、塑胶制品、照相器材、炉具、机械设备;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另查,林诺曼弗罗托公司选择法定赔偿方式,对其主张的合理费用提供了公证费发票3000元;

购买公证实物发票1650元;

交通、住宿费发票6737.5元;

并称本案的律师费为8万元。

百诺公司不确认律师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林诺曼弗罗托公司是名为“尤其用于摄像的单脚架支承件流体阻尼”、专利号为zl20068003××××.x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仍处于有效状态,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四: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被诉侵权产品---公证实物是否是百诺公司制造并销售;

四、如果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百诺公司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的规定,据此,百诺公司提出中止诉讼申请,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本案不中止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时,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林诺曼弗罗托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1-8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a’-a、b’-b、c’-c、g’-g、h’-h、j’-j、k’-k、l’-l、m’-m、n’-n的技术特征相同,对于百诺公司所述的四个区别特征,林诺曼弗罗托公司均不予认可。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技术特征d’-d、f’-f,对此百诺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介于所述基座和所述杆之间”的“具有粘性联接”的元件并非减震元件,是为了让杆不动,即和一条杆没有区别,并强调设置这个部件只是为了让连接部分可以拆卸,方便替换基座上的其他部件。

难以想象,素以强调便捷、易用著称的摄像脚架竟采用一种如此复杂、不便的连接方式来“方便”部件替换,而且要实现方便部件替换的目的,即使非该领域专业技术人员也能想到采用诸如螺丝和螺母连接等方式即可实现,根本无需舍易求难采用“液压盒”式的复杂结构,百诺公司辩解明显与常理不符,且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佐证,相反,被诉侵权产品说明书中所说的液压盒,就是通过将液体作为介质传递动能起减震作用。

故对百诺公司所述的该区别特征不予采信。

关于技术特征e’-e,百诺公司称被控产品基座和杆之间采用的是莫氏锥度,起到的只是定位作用,基座与杆之间几乎没有空隙。

被控产品基座和杆之间的油是润滑油,只是起到润滑作用,这么小的空隙不可能起到阻尼作用。

的确,莫氏锥度的应用领域是精确定位,本专利及被诉侵权产品,作为用于摄像的单脚架,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减少摄像过程中手动引起的摇晃,并非解决精确定位问题,因此,莫氏锥度涉及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均与本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无关,即被诉侵权产品基座和杆之间采用的是否为莫氏锥度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对此不作审查,对百诺公司的鉴定申请也一并驳回。

相反,从权利要求书看,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并未对基座和杆之间的间隙大小作限定,只要存在间隙,而且该间隙中含有粘性流体,即落入权利要求记载的该含义范围。

百诺公司所述的该区别特征也不存在,不予采纳。

关于技术特征i’-i,本专利“密封装置气密封闭地”技术特征,由于本专利是摄像器材,本身对密封要求并不高,结合本专利说明书的内容,该技术特征应解释为防止液体泄漏的密封装置。

百诺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液压盒”内也有一个橡胶圈,该橡胶圈明显是一个为防止粘性液体外泄的密封件,与本专利的该技术特征一致。

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液压盒”有粘性液体外泄,是由于庭审对比需要对其进行了拆解,拆解前该元件并无渗漏。

故百诺公司所述的该区别特征也不存在。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本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诉侵权产品系公证取得,公证书完整记录了整个购买及收货过程,公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说明书、保修卡、速递单,发票、产品销售明细单上记载有百诺公司的商标、地址、公司名称、邮箱、网址、产品型号、收货人等众多信息,均与百诺公司的相关信息吻合,订单的货物特征与收到的货物特征一致,上述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结合百诺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制造和销售,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公证实物系百诺公司制造并销售,百诺公司否认公证实物系其制造销售,认为下单后的邮递过程没有在公证处的监督下完成,收到的包裹有可能不是下单的结果,有掉包的可能性的抗辩,并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定百诺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四,百诺公司实施了侵害林诺曼弗罗托公司专利权的侵权行为,林诺曼弗罗托公司要求其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求成立,应予支持;

具体赔偿数额,因林诺曼弗罗托公司未能就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百诺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也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

林诺曼弗罗托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请求在法定赔偿数额内酌定,结合本专利是发明专利、技术含量和销售价格较高、经济前境较好、林诺曼弗罗托公司在本行业享有较高声誉,百诺公司同时存在数种侵权行为、经营规模较大等性质和情节以及林诺曼弗罗托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百诺公司向林诺曼弗罗托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50万元。

林诺曼弗罗托公司请求赔偿额中超过该数额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百诺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林诺曼弗罗托公司专利号为zl20068003××××.x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百诺公司赔偿林诺曼弗罗托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50万元。

三、驳回林诺曼弗罗托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百诺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百诺公司负担。

百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林诺曼弗罗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由林诺曼弗罗托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林诺曼弗罗托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百诺公司以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了第238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本案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百诺公司为此向本院提供了第238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予以佐证。

林诺曼弗罗托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尚未生效,不能作为判案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38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林诺曼弗罗托公司主张百诺公司侵害其发明专利权以本案专利的合法有效为基础,而本案专利已经被宣告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因此本案林诺曼弗罗托公司提起诉讼已缺乏权利基础,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当驳回其起诉。

百诺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知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林诺曼弗罗托股份有限公司(linomanfrotto+co.s.p.a.)的起诉。

本案林诺曼弗罗托股份有限公司(linomanfrotto+co.s.p.a.)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中山市百诺精密工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一、二审法院分别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