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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温乐知刑初字第18号
案件名称黄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乐清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知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钱珍美。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4)2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时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钱珍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被告人黄某甲租用乐清市柳市镇上园村龙舍浃13号的半间店铺用于销售假冒“schneiderelectric+图案”、“telemecamique+图案”注册商标的各种类型按钮开关,并租用店铺附近的乐清市柳市镇花巾巷内一民房一楼作为存储假冒商品的仓库,聘用“阿沐”(另案处理)为其销售、提货,该店铺的房东郑某甲和黄某乙在该店铺内销售按钮开关、信号灯等电器产品,同时也协助被告人黄某甲销售假冒的按钮开关,2014年1月至5月郑某甲和黄某乙已协助被告人黄某甲销售价值14000多元的假冒按钮开关。

2014年5月22日下午,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人黄某甲租用的乐清市柳市镇花巾巷仓库里查获40870只各种型号的假冒按钮开关,根据扣押的产品价格表计算,被扣押的假冒产品价值和已销售价值共计人民币159294元,其中尚未销售的假冒产品货值金额为141060元,已销售部分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8234元。

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另查明,施耐德电气公司(schneiderelectricsa)系“schneiderelectric+图案”即“”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注册号为g715396,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继电器、电容器、断路器、开关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

施耐德电气工业公司(schneiderelectricindustriessas)系“telemecamique+图案”即“”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注册证为第267665号,核定商品使用范围为国际分类第9类:电力配给系统中的各种操作、控制装置和设备、日用开关等控制装置等,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乙、郑某甲、郑某乙、龙某、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财物清单、扣押清单、产品价格表、出库单及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产品鉴定书、商标注册证明材料、前科核实材料、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某甲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系初犯且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解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黄某甲有悔罪表现,在审前进行社会调查,根据调查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适合社区矫正,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黄某甲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甲系初犯且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解并取得了谅解、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黄某甲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同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追缴被告人黄某甲违法所得1823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于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假冒产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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