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88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升,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玲玲,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罗监五。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7月15日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升、肖玲玲,被告委托代理人罗监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注册使用“长城牌”商标近40年。
在持续使用、宣传、维护“长城牌”商标的同时,原告还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系列商标,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具备极高的知名度、显著性和识别力。
其中第7859361号“”、第1659003号“”注册商标均为原告合法所有,注册类别均为第33类葡萄酒或类似酒类产品。
被告罗某明知或应知森堡国际酒庄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HAUXIACHENG94珍藏版干红葡萄酒”为侵害原告第7859361号、第16590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仍然在其店铺销售,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为维护合法权利,特诉请判令:1、被告罗某立即停止销售带有“HUAXIA”、“华夏长城”字样的侵权葡萄酒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2、被告罗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含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罗某辩称:原告无权要求停止销售,原告主张赔账经济损失没有道理。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的葡萄酒是2011年12月份进货的,应当包含在原告与森堡国际酒庄有限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范围之内。
作为中国文字,“华夏”的中文及拼音的字样基本上是相同的,而且“华夏”作为生产厂家的名字是经过工商合法登记的。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1983年7月6日。
第7859361号“”商标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
第1659003号“”商标的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10月28日,经多次续展,现该商标专用期限为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
该商标经多次核准变更注册人,2005年4月1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4年5月26日,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出具(2014)湘长市证民字第370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4年4月22日,申请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玲玲来到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4月23日,肖玲玲及其委托的购物人员肖升与该处公证员陈璨及公证人员李岚来到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路的一处商铺,该商铺墙上门牌可见“朝阳路315”字样,该店铺的招牌上有“家乐超市”字样;
公证员陈璨及公证人员李岚对该次保全证据所使用手机进行清洁性检查,确认手机中无与本次保全证据相关的内容;
肖玲玲对该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两张;
前述四人一同进入店内,肖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葡萄酒五瓶(其中一瓶系外为纸质圆筒包装,外包装上可见“HUAXIACHEN、94珍藏版干红葡萄酒、Cabernetdryredwine、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烟台产区、烟台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牟平区兴华街519号”等字样);
肖升向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人民币650元,该次购物从该店取得了加盖“长沙市芙蓉区家乐生活超市”印章的《收款收据》和加盖了“长沙市芙蓉区创发百货商行”印章的《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张。
上述收款收据记载有名称为“解百纳干红”的酒有两瓶,原告明确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售价111元的上述纸质圆筒包装的葡萄酒。
经本院组织双方拆封公证实物,酒瓶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07年6月16日,该产品实物如下图:经隔离比对:原告认为,1、被控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与涉案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2、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及玻璃瓶身突出使用“HUAXIA”拼音字样,与原告的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的字母组成和视觉效果基本一致;
在原告注册了第1659003号注册商标的情况下,被控侵权产品的内外包装上使用“烟台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结合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HUAXIACHENG”的标识,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认为,外包装上“華夏城”、“华夏长城”与原告注册商标有区别。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明确:被告在本案中的侵权行为表现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和酒瓶包装上使用“华夏”、“華夏城”的中文和英文字样。
对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企业名称中使用“华夏长城”字样而可能涉及的商标侵权问题,不再主张。
另查明:被告罗某系长沙市芙蓉区创发百货商行的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路315号,成立日期为2012年9月7日,经营范围为百货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零售、烟的零售、水果零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13号、6023号公证书、(2014)湘长市证民字第3074号公证书、购买葡萄酒的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公证发票仅付款单位信息指向原告,其他信息不能与本案形成对应关系,不采纳为本案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第165900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有权主张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两枚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因此,判断商标侵权成立与否的关键在于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权利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及酒瓶包装上的使用了如下标识,即“HUAXIACHENG”的字母组合及“崋夏城”的中文组合,结合我国公众从左到右的阅读顺序习惯、“HUAXIA”拼音的发音、其对应的“华夏”中文含义对于我国公众的显著意义,以及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烟台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施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容易从上述标识中直接读取出“HUAXIA”、“华夏”的信息,与原告的第7859361号“”、第1659003号“”注册商标相混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商标近似。
因此,本案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属于未经注册商标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情形。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第7859361号、第16590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润,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适用条件。
考虑到:(1)涉案权利商标为1枚及该枚商标的知名度;
(2)侵权葡萄酒的售价111元;
(3)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经营规模;
(4)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取证、诉讼客观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尚有库存侵权产品,且本案中的侵权产品已作为证物提交法庭,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所称的本案应当包含在原告与森堡国际酒庄有限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范围之内的抗辩理由,由于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859361号“”、第1659003号“”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
二、被告罗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已包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罗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800元中的8000元退回原告。
被告罗某应负担的800元,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峻民审 判 员 闵俊伟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