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刑(知)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金融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7月,被告人唐某某在经营上海铭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期间,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同意并授权的情况下,从他处购进钢材,并至他人广告公司非法制造注册商标兴澄特种钢材标识及产品质量保证书后,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兴澄特种钢材,并多次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为人民币37万余元。
2013年8月19日公安机关从购买方公司内查扣假冒注册商标兴澄特种钢材10余吨。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唐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现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登记保存清单、清点记录和抽样笔录;
证人孔某某,胡某、周某、王某、陆某某、刘某某、吴某某、蔡某、薛某的证言;
公安机关调取的销售合同、验收单及增值税发票、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江阴兴澄特种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
公安机关摘录的户籍信息;
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此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37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唐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代理审判员 陈 雪人民陪审员 张 亮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