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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瑞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普耐尔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坪山新区锦乔焊接器材商行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676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68-1、672-1-681-1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瑞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普耐尔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坪山新区锦乔焊接器材商行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676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瑞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普耐尔科技有限公司,郭昌熊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68-1、672-1-681-1号原告深圳市瑞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伟,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晓辉,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普耐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晓光,总经理。

被告郭昌熊,系深圳市坪山新区锦乔焊接器材商行的经营者。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路光明,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劲锋,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诉被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分别为ZL201130075448.7、ZL201130145851.2、ZL201130145848.0)纠纷十一案期间,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瑞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十一案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5300元,本院依法减半收取12650元,由原告深圳市瑞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其余部分退还原告。

审 判 长 蒋  筱  熙代理审判员 王  媛  媛代理审判员 兰  诗  文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颖欣(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不予受理;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驳回起诉;

保全和先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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