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知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无业,户籍地址为衡阳市衡东县。
因本案于2013年12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力,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剑锋,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乙,无业,户籍地址为衡阳市衡东县。
因本案于2013年12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颜某,曾用名颜建广,无业,户籍地址为衡阳市衡东县。
因本案于2013年12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4)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颜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瑞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辩护人李剑锋,被告人赵某乙、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办理延期审理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5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伙同“小孩子”(另案处理)3人并雇请被告人颜某,合伙购买粤B×××××蓝色JAC牌大货车和皖K×××××的白色JAC牌大货车,以车厢为生产窝点,在增城市新塘镇附近的公共场合停留,往买来的豆油添加花生油香精、辣椒红油生产各种规格的假冒金龙鱼食用调和油、金龙鱼特香花生油、花旗牌食用调和油等,其中部分销售给增城市新塘镇东洲村下江新村东路2号中兴油脂代理点邓维(另作处理)进行销售。
2013年12月9日增城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会同增城市质检局、增城市工商局联合执法中在增城市新塘镇石下村新沙路集邦货运市场牌坊处发现车牌号为粤B×××××蓝色JAC牌大货车和车牌号为皖K×××××的白色JAC牌大货车,当场抓获上述3被告人,并在两车厢内缴获了金龙鱼食用油一批,总数为240箱,其中金龙鱼5L食用调和油150箱、金龙鱼1.8L食用调和油6箱、金龙鱼900ML食用调和油7箱、金龙鱼1.8L特香花生油11箱、金龙鱼900ML特香花生油10箱,金龙鱼包装瓶盖1300个、花生油香精4瓶、辣椒红油1瓶,经益某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鉴定,所缴获食用油非其公司授权生产销售的,为假冒其公司“金龙鱼”鱼图形注册商标的产品。
缴获的240箱假冒金龙鱼食用油经增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58596元,随后又在增城市新塘镇东洲村下江新村东路2号“中兴油脂代理点”邓维处缴获销售的金龙鱼牌食物调和油、花旗食物调和油一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372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以证实指控的事实。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颜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刑罚。
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颜某辩解其只是打工,什么都不懂。
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被告人赵某甲销售的调和油经相关部门鉴定符合食品标准,是安全的;
2、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
请求对被告人赵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之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开始,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颜某伙同“小孩子”(另案处理),共同驾驶粤B×××××蓝色JAC牌大货车和皖K×××××的白色JAC牌大货车,以车厢为流动生产窝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许可,在增城市新塘镇一带生产假冒“金龙鱼”注册商标的食用油,其中部分销售给增城市新塘镇东洲村下江新村东路2号经营中兴油脂代理点的邓某。
2013年12月9日,增城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会同增城市质检局、增城市工商局联合执法,在增城市新塘镇石下村新沙路集邦货运市场牌坊处发现车牌号为粤B×××××蓝色JAC牌大货车和车牌号为皖K×××××的白色JAC牌大货车,在两车厢内缴获了假冒“金龙鱼”商标的食用油一批(每箱4瓶的金龙鱼牌5L调和油150箱、每箱6瓶的金龙鱼牌1.8L调和油62箱、每箱6瓶金龙鱼牌1.8L花生油11箱、每箱15瓶金龙鱼牌900ml调和油7箱、每箱15瓶的金龙鱼牌900ml花生油10箱)及包装瓶盖1300个、花生油香精4瓶、辣椒红油1瓶等物品,并当场抓获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颜某。
后执法人员又在增城市新塘镇东洲村下江新村东路2号“中兴油脂代理点”邓维处缴获其向被告人赵某甲一伙购买所得的假冒“金龙鱼”商标的食用油一批(每箱4瓶金龙鱼牌5L调和油62箱、每箱4瓶花旗牌5L调和油3箱、每箱6瓶金龙鱼牌1.8L调和油4箱、每箱6瓶金龙鱼牌1.8L花生油11箱、每箱15瓶的金龙鱼牌900ml调和油7箱)。
上述查获的假冒“金龙鱼”商标食用油价格经鉴定合计为8036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1、破案报告及归案经过,证实2013年12月9日,增城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会同增城市质检局、增城市工商局在联合执法过程中发现增城市新塘镇石下村新沙路集邦货运市场门口处有两辆JAC牌大货车(车牌号分别为皖K×××××、粤B×××××)很可疑,后在粤B×××××货车上查获一套食用油生产设备,在皖K×××××货车上缴获一批金龙鱼食用油。
2、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颜某的户籍资料。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增城市新塘镇石下村集邦货运公司门口北侧,在现场的粤B×××××货车车厢内有一油箱,另有花生香精、罐装金龙鱼花生油等,在现场的皖K×××××货车车厢内装满箱状的成某油。
4、增城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1)从赵某甲处扣押金龙鱼牌5L调和油150箱(每箱4瓶)、金龙鱼牌1.8L调和油62箱(每箱6瓶)、金龙鱼牌1.8L花生油11箱(每箱6瓶)、金龙鱼牌900ml调和油7箱(每箱15瓶)、金龙鱼牌900ml花生油10箱(每箱15瓶)、调和油瓶盖800个(金龙鱼1.8L装)、花生油瓶盖500个(金龙鱼5L装);
另扣押花生油香精4瓶、辣椒红油1瓶、称量单2张、货车2辆(车牌分别为粤B×××××、皖K×××××)。
(2)从邓某处扣押金龙鱼牌5L调和油62箱(每箱4瓶)、花旗牌5L调和油3箱(每箱4瓶)、金龙鱼牌1.8L调和油4箱(每箱6瓶)、金龙鱼牌1.8L花生油11箱(每箱6瓶)、金龙鱼牌900ml调和油7箱(每箱15瓶)。
5、丰某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的授权书、益某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营业执照、“金龙鱼”商标注册证等权属材料、鉴定证明等,均由益某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供,证实:(1)丰某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授权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公司在中国境内处理“金龙鱼”商标被侵犯的事宜。
(2)“金龙鱼”(以这3个文字为内容)商标是丰某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在中国注册的第1079014号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8月13日;
“金龙鱼”(以金龙鱼图案为内容)商标是丰某公司在中国注册的第1097177号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9月6日;
(3)赵某甲等人生产带有“金龙鱼”商标的产品、邓某处查获的带有“金龙鱼”商标的调和油等均非原公司授权生产。
6、增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增价鉴(赃)(2013)896号、897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金龙鱼牌5L调和油每瓶65元、花旗牌5L调和油每瓶50元、金龙鱼牌1.8L调和油每瓶28元、金龙鱼牌1.8L花生油每瓶50元、金龙鱼牌900ml调和油每瓶16元、金龙鱼牌900ml花生油每瓶28元。
7、广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书》,证实对委托检验的样品(金龙鱼特香花生油1.8升、金龙鱼食用调和油5升)进行检验,结果均符合GB2716-2005《食用植物油卫生标准》、GB2761-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GB2762-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的要求。
8、证人邓某的证言:我从2013年10月开始向老乡“胖子”购买假冒金龙鱼食品油,大概买过3次。
正品的金龙鱼5升调和油进货价大概是每箱220元,我买进假货的价格是每箱161元,两种产品相差这么远,所以我知道那些油是假冒的。
2013年12月9日,执法人员在我的店里查获假冒金龙鱼调和油共87箱;
另外我还曾向“胖子”拿了5箱花旗牌调和油。
“胖子”卖给我这两种商标的油,并没有提供过三证和卫生许可证。
经辨认,邓某指认赵某甲就是卖油给其的“胖子”;
指认颜某是赵某甲的工仔;
并对赵某甲使用的货车作了指认。
9、证人谭某的证言:我曾陪邓某一起去购买假冒的金龙鱼食用油,也跟邓某一起去卖过。
2013年春节时,邓某对我父母说他销售的金龙鱼食用油都是假的,让我去帮忙。
那些假油是从“胖子”处购买来的,“胖子”的货是他和另外两个不知道名字的男子生产的。
他们具体生产过程我不知道,但我知道他们是在一辆货车里生产。
我经手的邓某销售的假冒金龙鱼、花旗食用油约有两千多箱,“胖子”他们送过七八车,我们到集邦货运市场等地拿货有5车左右,每车都有100多箱,另外邓某自己去拿过三四次货,所以我估计卖了有两千多箱假冒的食用油。
经辨认,谭某指认赵某甲就是卖假油给邓某的“胖子”,指认颜某、赵某乙均是卖假油的男子。
10、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我一起被抓的是姓赵的老乡和“老力伽”,我与他们早就认识了。
2013年12月8日我和赵老乡开粤B×××××大货车到东莞市中堂镇江南市场买了2820公斤一级大豆油,我们原来已经在粤B×××××货车的车厢内做了一个铁箱,铁箱下面有3个出口,我们把买来的豆油装在铁箱里。
12月9日上午6时许,有个姓胡的男子开粤B×××××大货车搭我,赵老乡开皖K×××××货车搭载“老力伽”,我们一起去到新塘镇集邦物流公司门口的空地上,然后姓胡的男子和“老力伽”在粤B×××××货车车厢内将铁箱里的豆油分装到小油桶里,然后贴上商标纸,然后再装箱。
装完后我们4人将一箱箱的油搬到皖K×××××货车上。
我们刚搬完就有公安人员来检查,姓胡的男子逃跑了,我也逃走但还是被抓,赵老乡和“老力伽”没有逃,也被抓了。
我们分装油的容量有5升、1.8升、900毫升三种规格,分别贴有金龙鱼食用调和油、金龙鱼特香花生油、花旗花生香5L食用调和油的商标。
我们为了好卖就把大豆油假冒是食用调和油和特香花生油,我们在大豆油加入花生油香精、辣椒红油假冒成特香花生油。
有1名姓邓的男子需要40多箱假冒的金龙鱼调和油和5箱金龙鱼特香花生油,剩下的我们准备在附近的批发市场卖了。
我从2013年5月份开始,前后共卖过6次假冒的食用油给邓老板,最近一次大概是10天送的货。
经辨认,赵某甲指认颜某就是“老力伽”,赵某乙就是“赵老乡”,邓某就是购买假油的邓老板;
并对使用的货车、生产的假油、原材料(花生油香精、辣椒红油)、生产设备等分别作了指认。
11、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2013年12月9日早上,“平某”打电话说要开工,有单做,于是我们分别驾驶皖K×××××、粤B×××××货车到新塘镇集邦货运场,然后颜某、“小孩子”进入粤B×××××货车的集装箱里开始做假冒“金龙鱼”食用油,而我和“平某”分别在两辆车的驾驶室等。
在粤B×××××货车的车厢里有一个容量约2吨的油罐,里面是一些散装油,车厢里还有很多5升装、1.8升装的无牌透明油桶,有用于打包装的纸箱和用于贴标的“金龙鱼”商标。
而颜某、“小孩子”他们先从油罐里把无牌透明油桶灌满,然后拧上盖子贴上金龙鱼标签。
他们做了四五个小时完工后,我就开车去到粤B×××××旁边,我们4人一起将金龙鱼食用油的成某搬到我那辆皖K×××××车厢里。
我们装好车后,就有公安人员到场把我们抓获。
我们总共做了约5次假金龙鱼油,都是销往新塘镇东洲村水产市场那里面的一间仓库邓老板处。
我是负责运输成某油,“平某”负责进原料油和假冒“金龙鱼”的标签、空桶等材料,而颜某和“小孩子”负责在车厢里做油和包装。
经辨认,赵某乙指认颜某负责在车上生产加工假冒金龙鱼食用油;
指认赵某甲就是开粤B×××××车辆的“平某”;
另对作案用的货车、原材料分别作了指认。
12、被告人颜某的供述:我们是在车上灌装、包装加工好假冒的金龙鱼调和油后直接拉走。
“小孩”负责灌装(把大槽罐油装到金龙鱼商标的塑料瓶里然后拧好盖子),我负责包装(把灌装好的油放入相应的纸箱)和搬运(把放入纸箱的油搬到皖K×××××白色货车上);
而赵某乙和“胖子”则负责全面运输和全面工作。
我们一天大概能生产400瓶假冒的金龙鱼调和油,大概几天才生产一次。
我都是听“胖子”安排,每次要生产假油的时候,“胖子”就会打电话通知我。
我们生产金龙鱼调和油没有取得相关权利人的许可,也没有生产资格,只是“胖子”答应给我一个月2800元,我就参与了。
经辨认,颜某指认赵某乙负责安排其与“小孩”进行生产,同时也是他负责运输;
指认赵某甲就是“胖子”,他也安排其与“小孩”进行生产,他同时也负责运输;
另对货车、原材料、假油等分别作了指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各被告人假冒“花旗”注册商标,经查,本案仅有各被告人及邓某称被告人曾假冒“花旗”注册商标,但在被告人的生产现场等处均未查获与“花旗”商标相关的客观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被告人有假冒“花旗”注册商标的事实,对该部分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查获的食用油符合食品标准的意见,因本案涉及的罪名是假冒注册商标罪,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并不影响本案罪名成立,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颜某提出其只是打工、其他不懂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颜某在侦查阶段供认自己是参与生产假油,且其是直接参与生产环节的人员,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颜某参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辩解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颜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颜某犯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在量刑时予以区分。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赵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颜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四、缴获的假冒“金龙鱼”、“花旗”食用油一批,均予以没收、销毁(由增城市工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凯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