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知初字第44号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樟生,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盛凌,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金爱,系诸暨市城南小谢百货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谢元伟。
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小泉实业公司”)为与被告谢金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9日、11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小泉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计欣参加第一次庭审、盛凌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谢金爱参加两次庭审,其委托代理人谢元伟参加第二次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泉公司诉称: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小泉集团公司”)以专业化生产各类刀、剪而著称,其著名品牌“张小泉”始创于1663年,至今已创造了300多年的辉煌历史。
1991年2月28日,杭州张小泉剪刀厂申请注册了第544568号商标,核定使用于第8类商品上,2001年、2011年均经核准续展,并于2001年转让给张小泉集团公司;
1993年3月1日,杭州张小泉剪刀厂申请注册了第129501号商标,核定使用于第8类商品上,于2001年转让给张小泉集团公司,2003年、2013年均经核准续展。
1997年4月9日,“张小泉”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是中国刀剪行业获得的第一个驰名商标。
国家商务部将“张小泉”认定为“中国老字号”。
2010年12月28日,张小泉集团公司许可原告独占使用上述商标,使用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近年来,市场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日益增多。
2013年7月10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被告的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张小泉”商标标识的服装剪1把,并取得购物票据一张。
后经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鉴别,该服装剪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张小泉”注册商标标识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29501、第5445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以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被告谢金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当庭辩称:对于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并不知情;
如果原告为取证而购买商品时能告知其所售商品是假的,其也会认可。
原告张小泉实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1775号公证书1份,证明:张小泉集团公司是12950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2、(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89号公证书1份,证明:张小泉集团公司是54456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3、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及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各1份,证明:张小泉集团公司将第129501、544568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给原告张小泉实业公司使用;
第544568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已备案。
4、(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4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张小泉”商标于1997年4月9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公证书所附《驰名商标证书》载明:使用在剪刀商品上的“张小泉”商标为驰名商标)。
5、(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30121号公证书(附票据、照片、《张小泉实业公司鉴定证明书》)1份及实物服装剪1把,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张小泉”剪刀以及封装过程。
6、补正公证书1份,证明:(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30121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存在笔误,原记载“取得由该商店出具(打印时间为:2013.07.09)的电脑小票一张”,应更正为“取得由该商店出具(打印时间为:2011.07.09)的电脑小票一张”。
7、《张小泉实业公司鉴定证明书》1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8、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公证费2,000元。
对证据1、2、3、4、8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但对证据4,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诉侵犯商标权行为的成立,并不以涉案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但该证据仍可以作为判断涉案商标知名度的参考。
对证据5,被告质证认为,虽然公证书中记载的店是其经营,但涉案剪刀不是其店内销售的,而且公证书中所附购物小票载明的时间与公证书中记载的时间不一致;
公证书中涉案剪刀照片与实物剪刀并不一致,实物剪刀上有价格标签,而照片上却没有。
对证据6,被告对公正性提出异议,认为其上仅盖有公章,无公证单位负责人签字。
本院认为,证据6中无公证人员签章,不具有证据资格,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对证据5,不可否认,其记载的内容确实存在瑕疵,如购物小票记载的时间“2011.07.09”与公证书中载明的打印时间“2013.07.09”不一致,小票记载的时间与证据保全的公证日期(2013年7月10日)亦不一致。
但本院认为,即使存在上述瑕疵,亦不足以推翻原告公证取证的真实性,理由如下:1、被告对公证书中载明的万家福超市及店内存放经营者为“谢金爱”的营业执照等情况均不持异议。
2、公证书所附涉案剪刀照片系打印件,其上虽然没有显现出标签上的价格,但标签的上下两条横线却十分明显,而且标签位置也与实物剪刀上一致。
同时,实物剪刀包装上的褶皱亦能在照片上反映出来。
可见,公证书中的涉案剪刀照片与实物剪刀一致。
3、在本院当庭询问被告购物小票上记载的万家福超市下方的“1001”代表什么意思时,被告回复系开机密码。
4、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电脑设置时间与实际日期不一致的情况。
据此,本院认为,公证书中的主要公证过程并无明显矛盾,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明力更强的相反证据,故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7,被告质证认为涉案剪刀并非其店内出售,对该份证据不清楚。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
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将在下文予以阐述。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系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第129501号,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系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第544568号,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2月27日。
上述两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8类,包括剪刀、日用刀具、工业用手工刀具、园艺、农业用手工刀具。
2010年12月28日,张小泉集团公司与原告张小泉实业公司签订“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及授权书,约定将第544568号、第129501号两个注册商标独占许可给原告张小泉实业公司使用,使用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经张小泉集团公司授权,原告张小泉实业公司负责张小泉品牌的全部运营、市场推广以及假冒伪劣侵权行为的维权工作,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张小泉系列品牌产品,依法使用“张小泉”商标图案、字样及组合并对该侵犯商标的行为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维权。
经原告授权,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浙江区域内开展“张小泉”产品维权活动。
2013年7月5日,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中鑫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7月10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孙中鑫一起来到位于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丰南路与海越路交叉口,门口标有“万家福超市”字样的商店(店内存放有营业执照,经营者:谢金爱)。
孙中鑫向该店购买了标有“张小泉”标识“pc-10”型号的服装剪剪刀1把。
孙中鑫支付货款后,取得由该店出具的电脑小票1张。
公证人员使用自带的iPhone5手机对上述店面进行了拍照。
孙中鑫所购的上述物品和取得的票据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保管。
2013年8月2日,张小泉实业公司的工作人员XX成,姚新良到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所购上述物品进行产品真伪鉴别。
鉴别后出具《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
后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数码照相机对所购物品进行外观拍照,并密封。
以上孙中鑫的购买物品过程和XX成,姚新良的产品鉴别过程,皆在公证员在场监督下进行。
2013年8月16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出具(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30121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处封存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服装剪剪刀与原告提供的正品服装剪进行比对:在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标有与第54456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外包装及剪刀刀口与脚柄连接处均有与第129501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剪刀脚柄部分,正品上有“KOTT”字母,被控侵权商品上无此标识;
剪刀刀口与脚柄连接处的图形商标部分,正品为中间的宝剑穿过圆环,被控侵权商品为宝剑与圆环连接;
刃口部分,正品比较平滑,被控侵权商品比较粗糙。
另查明,谢金爱系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设立个体工商户,2011年8月31日设立,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
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卷烟、雪茄烟。
又查明,原告为取证支付购物款项人民币16元,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张小泉实业公司通过授权取得第129501号、第544568号等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其使用上述商标的权利受法律的保护。
根据上述比对意见,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及剪刀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544568号与第129501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且均使用在剪刀这同一商品上,上述标识的使用,均未得到原告或者其他权利人的许可。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谢金爱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商品的合法来源,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末端销售)、被告经营的店铺规模、被控侵权商品(耐用品)销量一般不大、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必须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金爱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第129501号、第5445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谢金爱赔偿原告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82元,被告谢金爱负担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6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
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