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知初字第228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柯,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亮,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于新君,系莱州市文化东路于新君商店业主。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新君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亮、杨柯及被告于新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是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图形”商标所有人,该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另取得第706061号“SEPTWOLVES”、第706062号、第706064号、第5319995号、第706063号“七匹狼”、第3368418号“图形+SEPTWOLVES”等商标。
原告品牌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商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
多年来,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使七匹狼产品成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优秀民族品牌。
原告调查取证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腰带,其价格低廉,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多年来树立起来的良好的产品形象,给原告的优秀品牌造成了严重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销售机构,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
但是被告却大肆销售上述侵权产品,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理应承担法律责任。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在《烟台晚报》上公开销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费用。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中信公证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14号公证书。
2、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08号公证书。
3、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2013)莱西证经字第343号公证书。
4、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2)莱西证经字第1125号公证书、(2012)莱西证经字第1125-1号公证书及经封存的实物。
5、情况说明书一份。
6、被告工商查档证明。
7、购买侵权产品的购物单据。
8、公证费发票。
9、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15号公证书。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8、9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公证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其并未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
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于新君辩称,被告从未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也从未见过原告提供的证明其被告侵权的购物小票和腰带。
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未向有关机关进行举报而于近两年后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有伪造证据索赔的可能性。
并且在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把莱州市写成招远市,说明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在其店内购买。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人郑某、姜某、宿某、王某、邹某出庭作证,还提供证人于某、孙某、孟某出具的证人证言。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郑某、姜某、宿某、王某、邹某出庭的证言有异议,主张证人系被告的亲戚朋友、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
对于某、孙某、孟某出具的证人证言不认可,主张证人应按法律规定出庭作证。
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认可,且证人之间的陈述不一致,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转让取得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图形”商标所有人,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
该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系第5319995号商标所有人,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衬衫、运动衫、夹克(服装)、裤子、T恤衫、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舞衣、鞋、足球鞋、靴、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婚纱。
2012年8月9日,公证员孙祎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某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周胜飞来到烟台莱州市文化东路百货食品超市,周胜飞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腰带两条,并从该商场当场取得银行刷卡单和购物小票各一张,银行刷卡单上载明商户名称为莱州市文化东路于新君商店。
公证人员某对该商场门头以及所购物品现场拍摄照片两张,公证员孙祎及公证人员某对所购物品现场进行了封存。
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为此次购买行为制作了(2012)莱西证经字第1125号公证书。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有奔狼标志。
莱西市公证处在该公证书中将莱州市文化东路写为招远市文化东路,为更证该笔误该公证处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2012)莱西证经字第1125-1号公证书进行了补正。
被告提供的证人王某作证称因被告开店招不上人,其作为朋友到被告处帮助,在此期间没有发现被告卖过涉案腰带。
证人邹某作证称其系被告朋友,其从2012年6月底在被告店里帮忙,被告超市从来没有销售过腰带,不知道什么品牌。
证人宿某称其是被告的外甥,其在被告处帮忙期间没有发现被告卖腰带产品。
证人同时陈述不清楚被告销售什么品牌。
被告提供的证人姜某作证称被告店里只有十来根腰带,但没有销售过原告品牌的腰带。
原先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证人系被告的亲戚、朋友,且所有的证人均只证明被告没有销售过七匹狼的商品,不能说清被告店里销售过什么品牌,证人只针对七匹狼品牌,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工商查询费用5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26元。
被告于新君系莱州市文化东路于新君商店业主,于2012年7月16日经核准,其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凭食品流通许可证经营,有效期至2015.5.22)、日用百货、洗涤用品、学生用品、洁具、办公用品、在本店内零售卷烟、雪茄烟(凭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有效期至2013.12.31)、图书报刊。
经营场所为莱州市文化东路(文昌路街道北五里)。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图形”及第5319995号商标所有人,该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本案中,原告提供莱西市公证书出具体的公证书证明被告于新君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于新君不认可,主张莱西市公证处所作的公证书是虚假的,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其所出售的,被告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其未出售被控侵权产品。
因被告提供的证人系其亲戚、朋友或是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并且证人的陈述相互矛盾,同时证人在作证中陈述其只了解被告没销售过七匹狼品牌腰带,不了解被告销售什么品牌,故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对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亦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的效力,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莱西市公证处在制作公证书时误将莱州市文化东路写为招远市文化东路,该公证处对该笔误进行了补正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主张该公证书有错误不应采信于法无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应认定为被告于新君所出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腰带扣上带有奔狼标志与原告所享有的第933429号、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的图形在视觉上无差别,构成相同,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且在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商品上使用。
本案经庭审及实物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观包装标识上存在明显差异,且七匹狼产品是通过加盟商或经过原告授权等正规渠道进行销售,被告既非原告的加盟商,也无原告的授权,同时正品七匹狼腰带售价在200元左右,而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仅为26元,价格差别悬殊。
综合上述情形,应当依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也未证明被告因此所获的利润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的经营规模产生的影响有限,且原告未证明被告对其名誉造成损害,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新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933429号、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于新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于新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于新君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