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刑初字第5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
2013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转取保候审。
2014年11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晓辉。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4)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李晓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卫生巾,伙同王佳、邓辉、(均已判)、王朵凤(刑拘在逃)等人向邓某(已判)批发来假冒注册“护舒宝”、“苏菲”、“七度空间”等卫生巾品牌商标的卫生巾,在浙江杭州、宁波、温州、台州、金华等地销售,牟取暴利,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5余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王佳、邓辉、李香等人的供述,证人邓某、肖某等人的证言,浙江省质量技术检测研究院检测报告,卫生局商标所属公司鉴定报告,彭某账本复印件,出货单,邓某账本,住宿查询,扣押清单及照片,同案判决,抽样检查笔录、样品清单,工商移送材料,被告人彭某的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及归案经过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彭某在伙同王佳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卫生巾共同犯罪中,从事记账、推销等工作,并参与分成,不宜认定为从犯。
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
结合被告人彭某对共同获利的分成较王佳少的情况,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对是否明知所卖的卫生巾系假冒注册商标,其参与销售的时间以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均未作如实供述,因此依法不能认定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人彭某在审理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巧巧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