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知民初字第15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莉,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秀琴,女,1965年3月31日生,汉族。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酿酒公司)诉被告郑秀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裕酿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莉、被告郑秀琴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酿酒公司诉称,原告系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的相关权利人,该商标使用历史悠久、信誉卓越。
使用该商标的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市场广阔。
2012年,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4年4月原告在被告的经营场所采用公证购买的方式购得假冒原告享有商标权利的“解百纳”注册商标的葡萄酒一瓶。
“解百纳”品牌是原告最重要的无形资产,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利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理费用2089元;
4、在新华日报、扬子晚报刊登公告上消除影响;
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郑秀琴辩称,其所销售的葡萄酒是按照正常的市场销售渠道从经销商处进货,符合市场规律,具有合法来源,如果存在侵权责任也应由经销商承担。
而且,被告不能确认原告提交的葡萄酒是在被告经营的超市购买。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为案外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该商标于2011年12月经续展后有效期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张裕集团公司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9月1日,张裕集团公司向原告张裕酿酒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张裕酿酒公司使用第1748888号“解百纳”等商标,并授权张裕酿酒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它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
2014年4月16日,南京某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原告张裕酿酒公司维权活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指派袁某某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4月18日,袁某某在上述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及公证员助理吴某某的全程监督下,在被告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某某路X号的某某超市内,以39元的价格现场购买标有“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
2014年5月7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2005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对其进行了拆封。
封装袋内有葡萄酒一瓶,该葡萄酒瓶与(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2005号公证书中所附相应图片一致。
从涉案葡萄酒所使用标识来看,在瓶身标贴中央上部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且该字样具有一定的显著性。
将“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中“解百纳”三字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进行比对,两者读音、字义完全相同,字形亦无明显差别。
此外,在葡萄酒瓶身标贴下部标有“河北昌黎龙邑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原告张裕酿酒公司认为上述公司与原告及涉案商标注册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关联关系,也未获得涉案“解百纳”商标的许可使用权。
被告郑秀琴未能就涉案产品上所标注厂家与涉案商标的注册人以及与本案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商标许可使用或特定关联关系等进行说明。
综上,从被控侵权产品所标注的厂家信息来看,其并非来源于原告公司。
另查明,被告郑秀琴经营的涉案店面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所属行业为超级市场零售,经营场所面积100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商标授权书一份、(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2005号公证书、公证购买实物、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收款收据一张、南京某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暂收调查费凭证一份、南京市泰达百货店工商登记资料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被告郑秀琴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原告提供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系从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某某路X号的某某超市购得,公证书所附发票上加盖有南京某某百货店印章,并且购买及封存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均经公证人员现场公证。
公证书所附发票上的付款单位虽填写“实小”,但该发票系公证书附件,结合公证书中的其他内容,可以确认其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购物发票。
综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被告郑秀琴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下,该公证书作为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文书,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郑秀琴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外人张裕集团公司是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张裕酿酒公司根据张裕集团公司的授权获得涉案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产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核定的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解百纳”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因此,被告郑秀琴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
被告郑秀琴主张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由王某某供货,有合法来源且销售数量有限,并向本院提交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某某华联、收款事由为张裕干红葡萄酒,数量为2×6瓶,金额为360元,王某某在单位盖章处签名。
原告经质证,认为该单据未加盖任何印章,出具主体不详,且无法证明收据上载明的葡萄酒即为本案所涉侵权商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单据未明确记载出具主体身份,有无酒类商品经销资质,王某某亦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无法确认该单据记载的“解百纳干红”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的一致性以及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的真正来源,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在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的销售存在合法来源的情况下,被告郑秀琴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张裕酿酒公司要求被告郑秀琴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2089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的计算依据,且原告当庭明确请求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将综合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期间、侵权产品销售价格、被告经营规模,被告的经营地址、“解百纳”注册商标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商标权属于财产权,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企业商誉造成损害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秀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郑秀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1000元整;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63元,由被告郑秀琴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