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刑初字第0680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个体。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系被告人秦某妻子,个体。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4)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马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11月,被告人秦某、马某在宿迁市宿城区耿车镇家中,应陈某甲(另案处理)要求,伪造“道康宁”牌硅胶包材约420000只,并将伪造的硅胶包材卖给陈某甲,得款约人民币450000元。
2013年11月25日,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在被告人秦某、马某家中发现二人伪造的“千里马”牌硅胶包材110600只、伪造的“道康宁”牌硅胶包材1430只。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于2013年11月25日被当场抓获,被告人秦某于2013年11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马某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秦某、马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11月,被告人秦某、马某在宿迁市宿城区耿车镇家中,应陈某甲(另案处理)要求,伪造“道康宁”牌硅胶包材约42万只,并将伪造的硅胶包材卖给陈某甲,销售金额44万余元。
2013年11月25日,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在被告人秦某、马某家中发现二人伪造的“千里马”牌硅胶包材110600只、伪造的“道康宁”牌硅胶包材1430只。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于2013年11月25日被当场抓获,被告人秦某于2013年11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秦某、马某已退出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或者制作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秦某提供的向陈某甲出售假冒硅胶包材清单、陈某甲账本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道康宁”及“千里马”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资料、缴款凭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马某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秦某、马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秦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某、马某已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评估,认为对被告人秦某、马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秦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马某减轻处罚,并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被告人马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秦某、马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