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知初字第754号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国华。
委托代理人:陈小良、戴振宇。
被告:郏友清,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杭州安琪儿服装小商品市场西1区*******号。
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动公司)为与被告郏友清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8日、2014年11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灵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郏友清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动公司诉称:灵动公司是集研发、设计为一体的专业动漫及动漫衍生品生产、销售公司,曾获得“广东省重点动漫企业”、“国家重点动漫企业”称号。
灵动公司系名为“玩具(白天鹅酷宝)”(专利号:zl20133000××××.1)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玩具产品经动画片《快乐酷宝》的播映,在市场上引起较大反响,深得小朋友喜欢。
涉案专利2013年4月10日被授权公告,至今维持有效,由灵动公司(或其授权单位)对专利产品进行生产、销售。
郏友清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没有生产厂家、无正当来源的外观与专利设计相同的侵权产品,侵犯了灵动公司的专利权,损害了灵动公司的经济利益。
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郏友清:1、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灵动公司zl20133000××××.1专利权的产品;
2、赔偿灵动公司经济损失及灵动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灵动公司当庭撤回要求郏友清停止生产侵犯zl20133000××××.1专利权的产品的诉讼请求。
灵动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专利登记簿副本;
2、(2013)粤广珠海第10862号公证书。
证据1-2证明灵动公司享有涉案专利权。
3、(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5315号公证书,证明郏友清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地点及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过程。
4、被控侵权产品,证明郏友清侵犯涉案专利权。
郏友清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郏友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灵动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灵动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11日,灵动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玩具(白天鹅酷宝)”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10日,专利号为zl20133000××××.1,目前专利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及变化状态主视图、变化状态后视图、变化状态立体图表现为:该专利简要说明称,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主视图;
仰视图、俯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仰视图、俯视图。
2013年9月13日,杭州英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公证处工作人员与杭州英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华于2013年9月16日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艮山西路与秋涛北路交叉处杭州安琪儿服装小商品市场,门口标有“宝宝乐、兴翔玩具”字样的店铺,店铺招牌上标有“南一区115-116号,电话:0571-5678×××9,手机:137××××3169”。
李庆华向该店购买了玩具一件,支付货款后,该店不予出具发票。
公证员对购买地点进行拍照,并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及封存。
庭审中,拆开上述公证实物包装,内含八件玩具,其中包含两件被控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表现为:另查明,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显示,郏友清系杭州安琪儿服装小商品市场西1区115、116号经营者,成立日期为2010年6月18日,联系电话为5678×××9,经营范围:批发零售日用杂货。
再查明,杭州安琪儿服装小商品市场西1区115、116号即为杭州安琪儿服装小商品市场南一区115-116号,该经营地址店铺的经营者系郏友清。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33000××××.1“玩具(白天鹅酷宝)”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灵动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本院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郏友清所销售及侵权责任承担方式。
针对焦点1,灵动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zl20133000××××.1外观设计专利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zl20133000××××.1外观设计专利除玩具手臂手掌处有无凸起、身体部分下缘形状略有差别外,其他外形均一致。
可见,两者主要形状、整体比例一致,主要设计特征相同,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相近似外观。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专利号为zl20133000××××.1“玩具(白天鹅酷宝)”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针对焦点2,结合灵动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侵权产品系由郏友清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据此,郏友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郏友清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灵动公司提出的要求郏友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维权合理费用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灵动公司未证明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灵动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郏友清2010年6月18日开始经营涉案店铺;
2、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10日。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为10000元,即对灵动公司主张的赔偿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郏友清立即停止销售落入zl201330008059.1号“玩具(白天鹅酷宝)”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之行为。
二、被告郏友清赔偿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郏友清负担。
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郏友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帐号:12×××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
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
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