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知民初字第274号原告东莞亲亲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某。
法定代表人劳富文,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建坤,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锡斌,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广州卓粤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某。
法定代表人刘章晴,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学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赖润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个体户东莞市道滘东洋百货商行的经营者,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刘权德,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小玲,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东莞亲亲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亲亲我公司”)诉被告广州卓粤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粤公司”)、赖润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建坤、莫锡斌,被告卓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军、被告赖润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权德、梁小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获得第10类第7997364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奶瓶、吸奶器、婴儿橡皮奶头(乳头)、婴儿喂食器、婴儿咀嚼器、奶瓶嘴、奶瓶橡皮塞子、婴儿奶瓶、震动按摩器、橡皮奶头”,商标的专用期限为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
上述注册商标经过原告的连续使用、不断宣传推广,已经在行业内享有盛誉。
现原告发现被告赖润江销售一款在外包装突出标注有“咬咬乐”的婴儿咀嚼器产品,该产品的生产商是卓粤公司。
原告对两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号为(2014)粤莞东莞第006677号。
两被告明知原告的“咬咬乐”婴儿咀嚼器在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却仍然生产或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权利的产品,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性。
依据商标法的规定,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广州卓粤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79973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被告赖润江停止销售侵犯第79973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卓粤公司答辩称,案涉侵权商品不是卓粤公司生产,不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卓粤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赖润江答辩称,1、案涉侵权商品咬咬乐标识仅是产品的功能说明,不是作为商标使用,并且没有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案涉商品没有侵权。
2、赖润江早已停止案涉商品的销售行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赖润江还在销售案涉产品,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
3、原告要求赖润江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且数额无法律依据。
4、赖润江不知道案涉商品侵权,且商品是从东莞市东城鸿浩百货贸易商行进货,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东莞亲亲我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经核准变更名称登记为东莞亲亲我实业有限公司,即原告。
东莞亲亲我贸易有限公司系第799736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0类(奶瓶、吸奶器、婴儿橡皮奶头(乳头)、婴儿喂食器、婴儿咀嚼器、奶瓶嘴、奶瓶橡皮塞子、婴儿奶瓶、振动按摩器、橡皮奶头),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
2011年12月12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
2014年3月22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公证员张建荣与公证人某某日双随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云龙一同来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振兴路北74号旁招牌显示为“东洋商行”的商铺,在公证员张建荣与公证人某某日双的监督下,何云龙在该店铺购买了“尚恩咬咬乐”、“可娃咬咬训练器”、“适宝康咬咬训练器”等五种商品,何云龙通过刷卡付款完毕后,当场取得电脑购物小票、银联POS签购单、东洋商行名片以及收款收据各一张;
其中收款收据盖有“东莞市道滘东洋商行业务专用章”。
公证人某某日双对上述地点的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也对上述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封存物品及电脑购物小票、银联POS签购单、收款收据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云龙保管,并制作现场工作记录。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就此公证过程出具了(2014)粤莞东莞第006677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2014)粤莞东莞第006677号《公证书》封存的“尚恩咬咬乐”证物(详见附图)。
“尚恩咬咬乐”包装盒正面、侧面、背面有标注“”标识,同时较突出明显地标有产品名称“咬咬乐”,并还对“咬咬乐是婴儿辅助喂食工具”的用途和作用进行介绍;
在包装盒上还有标注了“法国尚恩母婴用品国际有限公司(授权);
中国总经销:广州尚恩婴儿用品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汉塘村汉南路79号;
中国制造商:广州卓粤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厂址: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永兴村十九社榕树塘自编6号;
执行标准:QB/440XXX010,生产许可证:XK16-204-00026,服务电话:4000889119,网址:www.sarynebaby.com,保质期8年”、“货号:SN-AS123”、条形码为“6958912501204”等信息,另贴有价格标贴售价为人民币25元。
拆开产品包装盒后,咬咬乐产品上没有标注任何文字或图案标识。
原告称咬咬乐咀嚼产品是原告在国内最早开发的,申请了专利与商标,又为产品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在市场上反响很大,获得多个奖项,并提交荣誉证书、广告合同。
广东省孕婴童用品协会在2013年10月18日出具一份《证明函》,证明原告生产的“咬咬乐”品牌辅食器产品,经该协会调查了解,在同类产品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该类产品的行业通用名称为喂食器、咀嚼器。
另原告主张被告卓粤公司作为生厂商,其生产的“咬咬乐”商品销往全国各地,原告要求被告卓粤公司在全国销售该商品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赖润江是销售者,要求赖润江在其销售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费用,原告提供了公证费发票、晒相费发票、委托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显示金额为人民币1200元,晒相费发票显示金额为人民币130元,律师费发票显示人民币20000元。
再查,被告赖润江于2010年9月16日成立个体户东莞市道滘东洋百货商行,经营地址为东莞市道滘镇振兴路北76号,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日用品、日杂、食品等。
被告赖润江称其销售的商品来自于东莞市东城鸿浩百货贸易商行,并提交了该商行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和销售单、送货单、收据等材料。
被告赖润江提交的送货单据抬头为“东莞鸿浩贸易商行”,有三张送货单中显示“条码6958912501204,名称:咬咬乐(501204)或尚恩咬咬乐(501204),货号:SN-AS123,供货价:16.25,零售价:25”等信息;
多张单据上盖有“东莞市东城鸿浩百货贸易商行送货专用章”、“东莞市东城鸿浩百货贸易商行”等印章。
被告卓粤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5日,注册及实收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生产销售:塑胶制品、橡胶制品、日用百货。
被告卓粤公司在庭审时称其没有生产过第(2014)粤莞南华第006677号公证书中取证购买到的“尚恩咬咬乐”产品,但该产品上的中国制造商名称、厂址、服务电话、网址和生产许可证等内容是属于被告卓粤公司,原因是国家有关规定生产婴儿奶瓶产品要有生产许可证等信息,“法国尚恩母婴用品国际有限公司”曾经委托被告卓粤公司生产其他婴儿奶瓶用品,委托时被告卓粤公司允许了委托方尚恩公司可以使用被告卓粤公司的信息,但没有明确约定将这些信息使用在具体哪些种类产品上。
被告卓粤公司也称其清楚知道尚恩公司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被告卓粤公司信息的情况,但没有做好监管;
被告卓粤公司没有生产过这些外包装,也没有生产过包装内的咬咬乐产品。
被告卓越公司对其以上陈述均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企业资料查询结果、第(2014)粤莞南华第006677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晒相费发票、原告产品实物图片、原告及涉案商标所获得的荣誉证书、(2013)东中法知民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函、相关广告宣传服务合同以及相关发票、总委托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2012)东一法民五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书、维权总结报告等证据,被告赖润江提交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东莞市东城鸿浩百货贸易商行)、销售单、送货单、收据等证据,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的案件,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商品是否被告卓粤公司所生产;
二、对被控商品的进货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系第799736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在权利期限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类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不得销售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第(2014)粤莞南华第006677号《公证书》证据保全过程显示购买案涉产品的地点、取得收据以及所盖印章,可以证实案涉被控“尚恩咬咬乐”商品是被告赖润江经营的东莞市道滘东洋百货商行出售的。
第(2014)粤莞南华第006677号《公证书》封存的“尚恩咬咬乐”产品上有显示制造商为被告卓粤公司和厂址,被告卓粤公司称其允许他人在婴儿奶瓶用品上使用其公司的名称、厂址、生产许可证等信息,同时也清楚知道他人的产品外包装上使用卓粤公司相关信息的情况。
对此主张,被告并无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曾经接受他人委托生产其他婴儿奶瓶产品,对于是否真实存在“法国尚恩母婴用品国际有限公司”等情况,被告也没有证据提供。
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卓粤公司该主张真实,也可以说明被告卓粤公司是明知他人将其公司信息用于生产销售。
作为一般消费者或相关公众,产品上的生产厂家信息是识别产品生产者的主要依据。
被控商品“尚恩咬咬乐”上所标注的信息均为被告卓粤公司资料,且被告卓粤公司是清楚知道该商品外包装信息的使用情况,因此,被告卓粤公司应当承担因被控商品而发生的相关责任。
对于被告卓粤公司称其没有生产销售该类“尚恩咬咬乐”产品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被控商品“尚恩咬咬乐”是一种婴儿的咀嚼辅食器,与原告第799736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婴儿喂食器、咀嚼器为同一种类;
被控商品“尚恩咬咬乐”是把“咬咬乐”用作商品名称,被控商品上使用的“咬咬乐”字样与原告第7997364号“”注册商标对应文字相同,除图形外,二者近似度较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
被告卓粤公司未经原告的授权,把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自己生产商品的名称使用,极易误导公众以为该“咬咬乐”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故被告卓粤公司生产的该“咬咬乐”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79973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犯;
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赖润江经营的东莞市道滘东洋百货商行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也构成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79973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关于“公民、法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规定,对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权利人损失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犯第79973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要求被告卓粤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卓粤公司赔偿人民币20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卓粤公司的侵权获利,原告也未说明其注册商标是否存在许可使用费等情况,鉴于本案中原告因被告卓粤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因此所得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卓粤公司的赔偿数额由法院在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下进行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注册商标在行业内知名度;
2、被告卓粤公司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特殊使用对象群体是婴幼儿;
3、被告卓粤公司是生产商,侵权商品在全国销售市场覆盖的宽窄范围以及该侵权商品的零售价格;
4、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费用的合理性。
酌情判定被告卓粤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80000元。
至于被告赖润江,其提交的送货单据以及东莞市东城鸿浩百货贸易商行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这些证据上既有显示商品名称、货号以及条形码,又有送货单位盖章,可以相互印证说明被告赖润江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通过正规途径、合理价格进货,具有合法来源。
并且赖润江作为一般销售者,对其销售商品的审查义务与其甄别能力之间具有对应关系;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是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对于一般销售者或消费者等相关公众而言,并不容易对此作出清晰的识别,因此,被告赖润江主观上没有明知其销售的被控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赖润江销售不知道是侵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赖润江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上述援引的法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卓粤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79973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被告赖润江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79973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限被告广州卓粤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亲亲我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亲亲我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广州卓粤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