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181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男,1979年9月6日;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羁押,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守恒,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尽,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及其辩护人孙守恒、陈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戴×从他人处购进假冒”NIKE”牌运动鞋、”JORDAN”运动鞋,在本市丰台区中联华都红门鞋城×摊位对外销售,被告人戴×于2014年5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在其摊位及库房内当场起获”NIKE”牌运动鞋共计978双,”JORDAN”运动鞋共计2884双,经鉴定均为假冒产品,货值金额为38万余元。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戴×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戴×尚在司法机关排查阶段就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已起获的涉案物品尚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
被告人此次犯罪系初犯,社会危害较小。
综上,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戴×从他人处购进假冒”NIKE”牌运动鞋、”JORDAN”运动鞋,在本市丰台区中联华都红门鞋城×摊位对外销售,被告人戴×于2014年5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在其摊位及库房内当场起获”NIKE”牌运动鞋共计978双,”JORDAN”运动鞋共计2884双,经鉴定均为假冒产品,货值金额为20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黄×证言,证:2014年3月1日我到我表哥戴×的摊位帮他卖鞋,他的摊位在大红门鞋城×号,这里主要经营”JORDAN”和”NIKE”品牌的运动鞋。
戴×负责进货,购进的鞋就放在库房里,但是库房的具体位置我不知道,他告诉我这些运动鞋都是假冒的。
戴×每个月给我3000元工资,说是年底一起给结工资,平时我就是在店里看店卖鞋。
我和戴×聊天时得知每双鞋的进价大约是20到30元,一般以35元、45元一双向外卖,高的时候也卖到过80到100元左右一双。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经对被告人戴×所在的北京市丰台区中联华都红门鞋城×摊位进行搜查,从该摊位起获”JORDAN”鞋100双,”NIKE”鞋18双;
经对戴×存放货物的库房(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电磁厂住宅楼×房间)进行搜查,从该库房内起获”JORDAN”鞋1548双;
经对戴×存放货物的库房(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电磁厂住宅楼×房间)进行搜查,从该库房内起获”JORDAN”鞋1236双,”NIKE”鞋960双。
后民警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的情况。
后附现场照片。
3、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NIKE”、”JORDAN”及其标识均为注册商标的情况。
4、投诉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商标保护的委托书、公证书等,证:受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北京荣达慧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表该公司,处理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鞋城一店铺及其位于北京市大红门西里的相关仓库储存和销售涉嫌假冒耐克产品的行为。
5、鉴定报告,证:在本市丰台区中联华都红门鞋城×号摊位及大红门电磁厂住宅楼×房间内查获的978双”NIKE”牌运动鞋、2884双”JORDAN”运动鞋,均为假冒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耐克公司正品运动鞋的市场平均价格为每双人民币500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证:丰台区中联华都红门鞋城市场因与×号摊主黄×无租赁合同,无法提供出黄×的现住地及联系方式,我所民警多次在中联华都红门鞋城及周边未能查找到黄×。
7、被告人戴×供述,证:被告人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在其供述中提到耐克鞋的进价为每双28元,平均售价为每双35元;
乔丹鞋的进价为每双35元,平均售价为每双60元。
8、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抓获被告人戴×的经过及本案破获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已起获的商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戴×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戴×的辩护人提出的自首以及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该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假冒”NIKE”牌运动鞋九百七十八双、”JORDAN”运动鞋二千八百八十四双,均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