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知初字第590号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
授权代表:加布丽埃勒·迪里昂。
委托代理人:黄润生、徐富明。
被告:唐玉成。
被告:吕春花。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以下简称阿迪达斯公司]为与被告唐玉成、吕春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项炳那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润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玉成、吕春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迪达斯公司诉称:原告是世界知名的体育用品���计制造商,商品涵盖了鞋、运动鞋、休闲鞋、服装、袜子等。
自1928年第一双adidas运动鞋首次亮相以来,原告的“adidas”商标及品牌影响遍及全球,并得到公众的信赖。
早在1973年,原告就已在中国申请注册了第71092号“adida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衣服上。
1988年,原告在中国申请注册了第333574号“adidas”商标,核定商品使用在袜子上。
1990年,原告在中国申请注册了“adidas”与“三斜杠”组合商标。
2007年,原告又重新注册了第3921767号“adidas”与“三斜杠”组合商标。
之后,原告还在中国获得了第1489454号“三斜杠”商标在第25类上的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涵盖服装、鞋、袜等;
此外,原告还获得了第3336263号“adidas”商标在第25类上的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涵盖鞋、服装等。
多年来,原告将上述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使用,并通过媒体广告、赞助各种运动比赛等方式宣传上述商标。
原告长期赞助奥运会、世界杯等世界性比赛、职业选手和职业球队,使得原告的“三斜杠”、“adidas”等商标随着这些世界级体育比赛的广告宣传、电视转播、媒体报道等在全世界广为人知,并在中国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
1999年和2000年,“adidas”商标连续两次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尤其是,原告自2005年起成为北京20**年奥运会的赞助商,包括“三斜杠”、“adidas”等商标在内的阿迪达斯品牌随着国人对奥运的关注而家喻户晓。
因此,“三斜杠”、“adidas”等商标在相关消费者中建立了牢固的产源对应关系,成为代表阿迪达斯产品的独特标识。
2013年1月8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3)第00181号《关于第5498849号“阿力达斯alidas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依法认定原告第71092号注册商标“adidas”及第169865号注册商标“三叶草”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1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二被告多次低价从杭州市四季青服装批发市场购得假冒原告等品牌的商品,先后在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迎春东苑5幢3单元602室、西兴街道迎春北苑3幢802室、浦沿街道中兴和园茗水苑1单元501室等处开设“衣衣思恋”、“衣衣轩衣吧”、“赚钱取老公”、“赚钱取老婆”四个淘宝店大量销售。
2013年6月17日,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在对二被告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活动时,发现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服装,当场查获带有“adidas”、“三斜杠”标识的服装278件(包括260件长袖棉袄、18件短袖t恤)。
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带有“adidas”、“三斜杠”标识的服装之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第71092、1489454、3336263、39217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商标法》之有关规定,其应依法承担商标侵权之法律责任。
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1092、1489454、3336263、39217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销毁侵权商品;
二、判令二被告在《钱江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三、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等费用);
四、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请中销毁侵权商品之诉讼请求。
原告阿迪达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及商标局官网查询信息,拟证明“adidas”、“adidas”、“”、“”商标注册情况及原告对已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的事实;
2、商评字(2013)第00181号异议复审裁定书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的“adidas”与“”商标在1999年和2000年连续二次被列入《全国重点商���保护名录》,“adidas”商标于2013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3、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拟证明“adidas”、“”商标2000年即被列为全国重点保护商标,在全国人民心中家喻户晓,知名度非常高;
4、网页资料,拟证明“”商标作为北京奥运会中国代表团领奖服装的品牌标识,在中国乃至全世界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5、网页资料,拟证明“”商标作为2010年南非世界杯比赛用球“普天同庆”的品牌标识,在中国乃至全世界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6、(2014)杭滨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及二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根据原告阿迪达斯公司的申请,本院调取了下列证据:1、被告唐玉成、吕春花的讯问笔录;
2、侵权产品的照片;
3、刑事判决书。
原告阿迪达斯公司认为法院调取的证据能证明二被告侵权的事��和侵权的情节。
被告唐玉成、吕春花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唐玉成、吕春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当庭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6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4、5虽为复印件或网页打印件,但其内容可与证据2商评字(2013)第00181号异议复审裁定书所确定的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阿迪达斯公司是依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律成立的公司。
原告在中国依法注册了下列四个商标:1、“adidas”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7109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有效期自2004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
2、“adidas”文字商标:注册号为3336263,核���使用商品为第25类商品的鞋、运动鞋、运动靴、休闲鞋、服装、裤子、短裤、上衣、运动衫、套衫、t恤衫等,有效期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3、“”图形商标:注册号为1489454,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商品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有效期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
4、“”组合商标,注册号为392176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商品的服装、鞋、帽,有效期自2007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
原告阿迪达斯公司的上述四个商标多年来曾在奥运会等世界性体育赛事中,反复多次出现在运动员服装、广告牌、运动鞋等载体上,在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其中,第71092号注册商标“adidas”在商评字(2013)第00181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唐玉成、吕春花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被立案侦查��2014年5月6日,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以(2014)杭滨刑初字第90号判决被告唐玉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被告吕春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暂存于本院的账款30000元,冻结在案的账款429元,予以追缴,假冒品牌的短袖t恤83件、长袖外套55件、五分短裤60件,五分套装裤10件、长袖棉袄267件,予以没收。
该判决书中认定:“2011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唐玉成多次低价从杭州市四季青服装批发市场购得假冒nike(耐克)、adidas(阿迪达斯)品牌注册商标的商品,先后在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迎春东苑5幢3单元602室、西兴街道迎春北苑3幢802室、浦沿街道中兴和园茗水苑1单元501室等处开设“衣衣思恋”、“衣衣轩衣吧”、“赚钱取老��”、“赚钱取老婆”4个淘宝网店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39万余元,非法获利3万余元。
被告人吕春花于2013年年初开始共同参与被告人唐玉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活动,直至被抓获,参与销售金额达38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唐玉成、吕春花租住的中兴和园茗水苑1单元501室查获未销售的假冒上述品牌注册商标的商品475余件,货值2万余元。
被告人唐玉成、吕春花已退出赃款3万元。
……”另查明,根据被告唐玉成、吕春花在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的供述,二被告经营前述网店时,知道其销售的服装为假冒阿迪达斯、耐克等注册商标的服装,其中假冒阿迪达斯的商品价格共13万余元。
2013年6月18日,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聘请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对其查获的涉案的阿迪达斯品牌服装进行真伪鉴定,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确认,对涉案的标有“adidas”商标的商品(短袖t恤18件、长袖棉袄260件)经抽样鉴定,确认:1、这些产品不是阿迪达斯公司生产的产品;
2、这些产品是假冒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院调取的侵权产品照片显示,上述短袖t恤、长袖棉袄在衣服正面、背面、衣领、吊牌等处分别使用了“adidas”、“adidas”、“”、“”标识,经庭审比对,与原告阿迪达斯公司注册的前述四个商标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之前,故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原告阿迪达斯公司是第71092、1489454、3336263、392176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唐玉成、吕春花在其淘宝网店上销售的服装与原告上述四个商标核定的使用商品相同,服装的正面、背面、衣领、吊牌等处同时或单独标有与上述四个商标相同的标志,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来源系原告阿迪达斯公司生产的商品,构成对原告阿迪达斯公司第71092、1489454、3336263、39217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因(2014)杭滨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已判决将扣押的侵权商品予以没收,且原告阿迪达斯公司未举证证明二被告目前仍有销售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阿迪达斯公司申请撤回要求销毁侵权商品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阿迪达斯公司要求被告在钱江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认为,因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要是财产性质的权利,原告阿迪达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害,故本院对该项诉请已无判决之必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原告阿迪达斯公司上述四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中第71092号商标系驰名商标、被告唐玉成、吕春花经营的期间、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结合原告阿迪达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玉成、吕春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经济损��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25000元;
二、驳回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负担800元,被告唐玉成、吕春花负担1350元。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唐玉成、吕春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
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唐玉成、吕春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