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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合高新刑初字第00362号
案件名称何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何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合高新刑初字第00362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人何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7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4)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广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以来,被告人何某采购空酒瓶、包装材料和廉价原料白酒等制假材料,在合肥市包河区周谷堆对面租赁民房作为制假窝点,制作假冒“古井贡”、“口子窖”两种注册商标的白酒。

2014年7月10日,公安机关在合肥市包河区淝河路玫瑰绅城小区附近将何某抓获,从其住处和面包车上查获部分假酒和用于记账的软面抄一本。

随后,公安机关在何某租赁的民房内查获大量假酒以及制假工具。

根据软面抄的记载,何某已实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非法经营数额合计13160元。

被扣押的白酒中经鉴定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分别为: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4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八年24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十六年82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二十六年40瓶、五年口子窖60瓶、十年口子窖83瓶、二十年口子窖84瓶。

根据已经查明的实际销售价格和鉴定价格计算,上述白酒的非法经营数额合计66161.93元。

何某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79321.93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证言;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

4.物证;

5.鉴定意见;

6.商标注册证、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数额均不持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第9072701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第7079277号“古井贡年份原浆”、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及图”、第7045126号“古井贡”、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5年原浆及图”、第7196674号“古井贡酒8年原浆及图”、第3007166号“口子窖”、第126348号“口子及图”均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1999年1月5日出具商标监(1999)14号的通知中认定“‘古井贡’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5年6月22日出具商标驰字(2005)第27号的批复中认定“‘口子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以来,被告人何某采购空酒瓶、包装材料和廉价原料白酒等制假材料,在合肥市包河区周谷堆对面租赁民房作为制假窝点,制作假冒古井贡、口子窖等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的白酒。

2014年7月10日,公安机关在合肥市包河区淝河路玫瑰绅城小区附近将何某抓获,从其住处和面包车上查获部分假酒和用于记账的软面抄一本。

随后,公安机关在何某租赁的民房内查获大量假酒以及制假工具。

根据软面抄的记载,何某已实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非法经营数额合计13160元。

被扣押的白酒中经鉴定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分别为: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4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八年24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十六年82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二十六年40瓶、五年口子窖60瓶、十年口子窖83瓶、二十年口子窖84瓶。

根据已经查明的实际销售价格和鉴定价格计算,上述白酒的非法经营数额合计66161.93元。

综上,被告人何某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79321.93元。

另查明,经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送检样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安徽古井贡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送检样品系假冒其公司已注册的古井贡牌年份原浆酒(商标标识)。

被告人何某在诉讼过程中主动缴纳退赃款13200元。

庭审中,被告人何某陈述公安机关扣押的软面抄、白酒以及制假工具归其所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证言;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

4.物证;

5.鉴定意见;

6.商标注册证、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主动退赃,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扣押的软面抄及被告人何某的退赃款13200元,依法予以没收。

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及制假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物品未移送至本院,由侦查机关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楠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方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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