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知民初字第131号原告双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由洪涛,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李沧区吉天伟业体育用品商场。
被告彭洁,系青岛市李沧区吉天伟业体育用品商场业主。
被告成都特星企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德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东晓、任虎成,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双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青岛市李沧区吉天伟业体育用品商场、被告彭洁、被告成都特星企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双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青岛市李沧区吉天伟业体育用品商场、被告彭洁、被告成都特星企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