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1271号原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叶永清,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匡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某诉被告匡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蔡某于2014年11月4日以当事双方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某撤回对被告匡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
审 判 长 闵 俊 伟审 判 员 肖���闻代理审判员 马 光 祥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