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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彭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青白刑初字第313号
案件名称黎某某、彭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黎某某,彭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白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华,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某,女,1976年9月10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身份证号码,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华、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之间,被告人黎某某伙同被告人彭某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顺江村二组55号出租房内,在没有办理相关《工商营业执照》、《生产资质》,未取得相关厂家委托授权的情况下,自制洗涤精并装罐,将购买的散装洗衣粉分装后,贴上假冒广州立白集团、浙江纳爱斯集团、成都蓝风集团的“立白”、“雕牌”、“红玫瑰”等品牌的洗涤精、洗衣粉的商标后,将成品分别销售到四川攀枝花大道中段771号阿坤日化负责人卢坤处,获得违法收入6480元;

四川西昌市鑫宜日化经营部负责人何娟处,获得违法收入15000元;

四川西昌市冕宁县泸沽镇交南路19洪安小百货店负责人秦霞处,获得违法收入20582元;

云南昭通市昭阳区沿河岔街116号毅全副食经营部负责人邓毅全处,获得违法收入9336元,违法销售金额共计达51398元。

2014年7月28日,彭某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顺江村二组55号被办案民警挡获。

2014年9月19日,黎某某在运城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挡获。

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鉴别报告、销售清单、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

请求本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黎某某、彭某某的刑事责任。

审理中,被告人黎某某、彭某某对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黎某某坦白认罪态度好,初犯,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彭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无证经营生产洗涤精,购买他人生产的洗衣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进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二种以上,被告人黎某某、彭某某的非法经营额达5万元以上,属于情节严重。

被告人黎某某、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黎某某、彭某某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名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不宜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对二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黎某某刑期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

被告人彭某某刑期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

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曾启俊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蒲梦伊附: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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