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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汶秀与潍坊市星火塑料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1)潍知初字第230号
案件名称朴汶秀与潍坊市星火塑料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朴汶秀,潍坊市星火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潍知初字第230号原告:朴汶秀(ParKMooNSu),大韩民国公民。

委托代理人:于鹏,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牟迅,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星火塑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爱珍,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鸽,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朴汶秀与被告潍坊市星火塑料有限公司(下称星火塑料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朴汶秀的委托代理人牟迅,被告星火塑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5月13日,奥浦蒂罗德公司提出发明名称为“电缆用多通道导管组件”PCT国际申请,并于2001年1月12日进入中国;

2004年1月14日,获得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发明专利权授权并予以公告,授权公告号为CN1134872C,专利号为00800850.7;

2007年7月20日,奥浦蒂罗德公司将该中国发明专利转让给原告,并依法登记。

被告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发现被告侵权后,曾依法要求其停止侵权、并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均被其拒绝。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销毁生产侵权产品所用的专用设备;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并支付律师费、制止侵权支出及调取侵权证据费用;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保护的发明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关于创造性的授权条件。

对此,被告已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受理了该请求。

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朴汶秀于2011年6月15日以被告星火塑料公司侵犯其拥有的第00800850.7号、名称为“电缆用多通道导管组件”的发明专利权向我院提起诉讼,被告星火塑料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12日和2012年4月1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两次提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申请,2012年8月1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94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原告朴汶秀不服该审查决定,于2013年2月2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9450号审查决定,该院于2013年10月18日做出行政判决,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94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据以起诉的发明专利权,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该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已经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侵害其发明专利权已无权利基础,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朴汶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共计12820元,由原告朴汶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朴汶秀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潍坊市星火塑料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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