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113执568号申请执行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5571164144,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化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双沟酿酒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139885149A,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双沟镇东大街88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好,该厂厂长。
申请执行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双沟酿酒厂(以下简称双沟酿酒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9)苏民终18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依该判决:双沟酿酒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酒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双沟酿酒厂负担。
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酒公司向南京中院申请执行,南京中院于2021年1月22日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住所地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
2、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及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通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未提供线索信息;
3、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
4、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证券、不动产、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人行等信息及财产情况,反馈结果如下: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车辆、证券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较少,已被本院轮候冻结,冻结期限一年,自2021年7月3日起至2022年7月3日止。
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5、本院执行员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宿迁市泗洪县双沟镇东大街88号查找被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已不在该地址经营;
6、通过全省关联案件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全省范围内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关联案件,多以和解履行完毕终结执行或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7、因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据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8、本院依法将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线索信息,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以终结。
上述事实,有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失信决定书、限制消费令、执行裁定书、执行进程告知书以及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区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书面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逾期不提交申请导致查封、冻结效力消灭的,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