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中法知民初字第42号原告: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腾逸博(美国人,英文名:AnthonyCraigBlack)。
委托代理人:廖新志,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绮,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简晓琴。
委托代理人:张宪忠,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毛中,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奥的斯公司)诉被告四川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快速电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四川快速电梯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珠中法知民初字第4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异议。
被告四川快速电梯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40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广州奥的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新志、沈绮,被告四川快速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宪忠、华毛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奥的斯公司诉称:奥的斯电梯公司是一家根据美国法律组建和存在的公司,是从事电梯研发、生产、销售、安装、维修和保养业务的国际著名的电梯制造商。
奥的斯电梯公司在中国已为“OTIS”、“OTIS”及“中奥”商标包括但不限于在第7类电梯生产和第37类电梯安装和维修服务等多类商标中注册并被核准,是上述注册商标的合法商标权人。
根据原告与奥的斯电梯公司签订的《商号及商标许可合同》,原告是上述注册商标在中国的合法使用人,并有权单独提起诉讼。
被告未经奥的斯电梯公司或原告的授权,擅自生产、销售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电梯。
同时,被告在生产销售电梯活动中,在广告宣传册、名片、公司网页、生产厂房等地方的显著位置上使用了上述注册商标,企图误导相关公众,以为其企业和产品与“OTIS”品牌有关联关系。
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给原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和巨大的经济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人民币5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00元;
4.被告在《中国电梯》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广州奥的斯公司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奥的斯电梯公司主体资格资料(含中文翻译件),证明奥的斯电梯公司是真实、合法存续的公司。
证据2.商标注册证,证明奥的斯电梯公司是我国“OTIS”、“OTIS”及“中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证据3.原告与奥的斯电梯公司签订的《商标和商号许可协议》,证明原告是“OTIS”、“OTIS”及“中奥”注册商标在我国的合法使用人。
证据4.奥的斯公司出具的《就采取相关法律措施的授权》,证明原告获得奥的斯电梯公司的授权,享有对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单独提起诉讼的权利。
证据5.奥的斯公司2011年11月7日出具的《声明》(为证据3、4的补充说明),证明证据3在中国广州签订、奥的斯电梯公司授权J.P.VanRooy和JohanBill签署该合同,还证明原告获得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授权。
证据6.奥的斯电梯公司2011年9月21日出具的《奥的斯电梯公司声明》,证明奥的斯电梯公司从未许可被告使用“OTSI”注册商标。
证据7.(2013)粤广海珠第31782-3178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珠海银都酒店、金鸿利嘉阁等地安装的电梯上明确标示了“OTIS”标识,侵害原告对“OTIS”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权利。
证据8.(2013)粤广广州第194676-19467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是www.sc-express.com网络域名的注册人,并是该域名指向网页的实际营运人。
证据9.(2013)粤广广州第194678号公证书,证明:(1)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网页上使用“OTIS”注册商标;
(2)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网页上使用“中奥”商标;
(3)被告在多个地区使用销售侵权电梯。
证据10.上海汤普逊市场调研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含当庭提交中文翻译件),证明:(1)上海汤普逊市场调研有限公司是独立的第三方调查公司,其调查结果具有客观性;
(2)被告侵权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且侵权行为遍及全国,严重影响原告的合法利益,造成原告的巨大损失(相关的资料存于光盘中)。
证据11.被告厂房照片,证明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了“OTIS”、“中奥”注册商标。
证据12.资格证书、被告提供给天津北区四川快速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产品销售宣传资料,证明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了“OTIS”注册商标。
证据13.(2010)巴证字第1004号公证书、(2010)鄂证房字第××号公证书、(2010)清证经字第100号公证书以及公证书所附的设备采购合同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销售合同书,证明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了“OTIS”注册商标。
证据14.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对证据12、13予以确认。
证据15.“OTIS”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系列证据(商标权证、宣传册、地标公证书、媒体报道),证明“OTIS”注册商标具有广泛的消费市场和知名度。
证据16.公证费人民币4500元[支付(2013)粤广广州第194676-194678号公证费)、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委托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复印资料支付人民币3000元、委托四川央济律师事务所拍摄被告厂房照片支付人民币5000元)、调查费人民币20000元(委托广州润诚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出具《委托调查报告》)、复印费人民币880元(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复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电子档案)等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案维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46380元。
被告四川快速电梯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
原告就“OTIS”及“中奥”注册商标提起诉讼,依据的是奥的斯电梯公司与其签署的《就采取相关法律措施的授权》及奥的斯电梯公司出具的《声明》这二份文件,但该二份文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域外证据法定要件的规定,因此,原告无权就他人注册商标提起诉讼。
二、被告使用的是经奥的斯电梯公司授权许可使用的“EXPRESS”注册商标,并非“OTIS”注册商标,而且,被告从未使用“OTIS”商标和“中奥”商标,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使用了“OTIS”商标和“中奥”注册商标。
2004年11月18日,奥的斯电梯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商标许可协议,该公司将“EXPRESS”商号及商标授权被告使用。
在履行商标许可协议的过程中,随着被告业务范围的扩大,被告在上述商标许可协议约定的地域之外成功推广了“EXPRESS”品牌电梯,在此过程中,被告及时、如实地将生产销售情况通过财务报表等文件向奥的斯电梯公司进行了汇报,并按照商标许可协议中有关许可费计算和支付的约定,与奥的斯电梯公司分享了被告在各地的“EXPRESS”品牌电梯销售收益,奥的斯电梯公司对被告扩大商标许可使用地域范围未表示过任何异议,可见,被告与奥的斯电梯公司通过实际行为变更了原商标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约定。
三、“LicensedbyOTIS”(中文翻译为:由OTIS授权)中的“OTIS”代表的含义是奥的斯电梯公司,而非商标意义的“OTIS”,奥的斯公司已授权被告使用“EXPRESS”注册商标,因此,被告有权在使用“EXPRESS”注册商标时表明“EXPRESS”商标系被奥的斯电梯公司许可使用的事实,也有权表明“EXPRESS”品牌电梯与奥的斯电梯公司具有关联,该标识并不会导致公众的误认。
四、被告未侵犯原告享有的商标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维权支出及经济损失没有依据。
综上,请求本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快速电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四川通快电梯有限公司与奥的斯电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证明被告由上述二公司共同投资组建并生产奥的斯电梯。
证据2.奥的斯电梯公司和被告签订的《EXPRESS商标和商号许可协议》,证明奥的斯电梯公司授权被告非独家、不可转让地使用“EXPRESS”注册商标和商号。
证据3.奥的斯电梯公司和被告签订的《技术许可协议》,证明奥的斯电梯公司授权被告在其业务经营中使用奥的斯电梯公司研究、开发的技术数据、决窍和专利。
证据4、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依约向奥的斯电梯公司支付了商标许可费。
证据5.(2014)云昆明信证民字第896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对“EXPRESS”注册商标的使用方式,符合经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授权使用“EXPRESS”注册商标的其他公司的通常做法。
证据6.(2014)川国公证字第94203号公证书,证明因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收款账号出现问题,导致被告一时无法向其支付商标许可费,后双方就许可费金额及支付事宜进行沟通并达成一致,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支付了相应费用。
证据7.(2014)川国公证字第94332号公证书,证明奥的斯电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就合资合同所涉事宜进行具体的沟通。
证据8.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ARB/022/14/ZH、ARB/023/14/ZH仲裁案件材料,证明:(1)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因技术许可协议、“EXPRESS”商标及商号许可协议的履行而产生的纠纷已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仲裁案件的裁决结果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本案应在其审结后再予审理;
(2)仲裁案件的进展情况。
证据9.“EXPRESSLicensedbyOTIS”的中文翻译件,该英文翻译为“EXPRESS由OTIS(奥的斯)授权”,证明被告是经合法授权且依照奥的斯电梯公司的通常管理要求和做法使用了经许可的商标,未侵害商标权。
证据10.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三知初字第94、95、128、129、130、131号共六案的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就与本案相同的事实起诉天津北区四川快速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但均以原告撤诉结案。
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交换证据,双方分别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针对原告广州奥的斯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四川快速电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该证据仅是奥的斯电梯公司注册的相关文件。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奥的斯电梯公司,与本案原告没有关联,而且,“OTIS”系续展注册的商标,有效期到2014年10月14日终止,与原告提起的诉讼无关联。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无法审查该证据的真伪,而且,该证据是不同商业主体开展的商业行为,只能证明原告的使用人身份,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均系奥的斯电梯公司单方作出,并未履行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程序,而且该证据与证据3的内容相矛盾,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使用了“EXPRESS”注册商标,不能证明被告使用了“OTIS”及“中奥”注册商标。
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被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形成的网络文件,被告合法生产、销售电梯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不存在侵权行为,对原告滥用诉讼权利诋毁被告商誉的行为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单方支付费用雇佣调查公司出具报告的做法与本案涉及的商标侵权诉讼无直接关系,报告中涉及的宣传资料与被告无关,原告及调查公司与本案均无关联,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该证据的原件,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对证据12、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向天津法院递交的资料,因原告撤诉,天津法院而未进行实体审理,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也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对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的实际支出与被告无关。
针对被告四川快速电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广州奥的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根据合资经营合同第9.4条和第9.5条的约定,被告无权在任何区域以任何方式使用“OTIS”及“中奥”注册商标。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该合同证明奥的斯电梯公司仅授权被告在指定区域内使用“EXPRESS”注册商标和商号,未经奥的斯电梯公司事先书面同意,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合用或改变任何该等商标,因此被告无权将奥的斯电梯公司的“EXPRESS”、“OTIS”注册商标进行组合使用。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体现的收款方非本案当事人,不能确认该份证据的真伪,被告是否向奥的斯电梯公司支付许可费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依授权使用相关商标不构成侵权,被告的《合资经营合同》以及《EXPRESS商标和商号授权许可协议》中明确禁止被告将“EXPRESS”与“OTIS”注册商标组合使用,奥的斯电梯公司从未授权被告使用“OTIS”注册商标,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证内容与本案无关联。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证内容与本案无关,英文部分未附对应的中文翻译。
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仲裁案涉及的是《EXPRESS商标和商号许可协议》的合同纠纷,本案是涉及“OTIS”和“中奥”注册商标的侵权纠纷,本案的审理事项与仲裁案件无关联。
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无权以任何方式使用“OTIS”注册商标,也不得将“EXPRESS”与“OTIS”注册商标组合使用。
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天津北区四川快速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责本案被告在相关区域的电梯销售,该公司系经本案被告非法授权超区域销售“EXPRESS”品牌的电梯,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当时已向本案被告发出警告并希望其限期改正,因此决定撤诉,暂不追究本案被告在上述六案中的相关侵权法律责任,但结案后,本案被告不仅没有纠正其侵权行为,反而扩大区域实施侵权行为,因此原告针对新发现的侵权行为向被告提起了本次诉讼。
经审理查明,奥的斯电梯公司(OTISELEVATORCOMPANY)(以下简称奥的斯公司)于1898年在美国新泽西州组建。
奥的斯电梯公司是我国第214038号“OTIS”(商品类别:第7类电梯等)、第772277号“OTIS”(商品类别:第37类安装和维修电梯等)及第1797801号“中奥”(商品类别:第7类电梯等)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中,“OTIS”注册商标的续展有期效自200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
“OTIS”注册商标的有期效自200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
“中奥”注册商标的续展有期效自2012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7日。
2004年9月,四川通快电梯有限公司与奥的斯电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资经营合同》,双方成立合资公司即被告四川快速电梯有限公司。
《合资经营合同》约定的内容包括:“EXPRESS商标是指EXPRESS商标和商号许可协议中所指的EXPRESS商标;
EXPRESS商标和商号许可协议”是指合资公司将与奥的斯订立的格式如附件2所列的商标和商号许可协议,奥的斯将允许合资公司在合资公司生产产品上使用EXPRESS商标,并于其业务交易中使用EXPRESS商号;
区域是指中国云南、贵州、西藏、和四川省、重庆及其境内的所有城镇等内容。
同年,奥的斯公司与被告四川快速电梯公司签订《商标和商号许可协议》,双方约定:奥的斯公司授予被告四川快速电梯公司非独立、不可转让地使用EXPRESS商号及EXPRESS注册商标(注册号:292182),使用区域为中国云南、贵州、四川省、西藏、重庆及该地区内所有城市,未经奥的斯事先书面同意,被告四川快速电梯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合用或改变任何该等商标。
2010年1月1日,原告广州奥的斯公司与奥的斯公司签订《商标和商号许可协议》,双方约定:奥的斯公司将“OTIS”商号及包括第214038号“OTIS”、第772277号“OTIS”、第1797801号“中奥”在内的一批注册商标非独家、不可转让的授予原告广州奥的斯公司使用,广州奥的斯公司向奥的斯公司支付提成费。
2010年11月3日,奥的斯公司向原告广州奥的斯公司出具《就采取相关法律措施的授权》,内容是:“作为本公司与广州奥的斯电梯公司之前签订的所有的与知识产权(包括附件一所列举的商标)许可使用有关的合同的补充,本公司兹进一步明确授权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范围,以其自身的名义,采取一切保护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授权文件经美国康涅狄格州公证员公证,美国康涅狄格州州务卿对公证员的身份进行了证明,后经我国驻纽约总领事馆领事进行了认证。
2011年11月7日,奥的斯公司出具《奥的斯电梯公司声明》,第4条的内容是“本公司之前已经明确授权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就中国境内的任何侵犯OTIS、奥的斯等注册商标(详见2010年11月3日《就采取相关法律措施的授权》附件一67个商标列表)的行为以及自身名义提起诉讼”。
该授权文件经美国康涅狄格州公证员公证,美国康涅狄格州州务卿对公证员的身份进行了证明,美国国务卿对美国康涅狄格州州务卿的身份又进行了证明,后经我国驻美国大使馆进行了认证。
2011年12月1日,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委托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了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三(知)初字第94、95、128、129、130、131号等六案的档案材料,为此支付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和复印费人民币880元。
根据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电子档案记载:1.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广州奥的斯公司、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北区四川快速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内蒙古巴彦淖尔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省清河县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过程中,原告广州奥的斯公司向该院提交了河北省清河县公证处出具的(2010)清证经字第954号公证书(涉及“宇联名都”楼盘)、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公证处出具的(2010)巴证字第1004号公证书(涉及“四季花城”楼盘)以及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公证处出具的(2010)鄂证房字第××号公证书(涉及“君泰华府”楼盘)。
上述三份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附照片显示公证保全的电梯内均标注有“EXPRESSLicensedbyOTIS”的标识。
2.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述案件过程中,依法对被告四川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进行了询问,被告四川快速电梯公司确认“四季花城”、“宇联名都”、“君泰华府”等三个楼盘向天津北区四川快速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其生产的电梯,上述电梯内均标注有“EXPRESSLicensedbyOTIS”标识。
2013年9月30日,奥的斯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对www.sc-express.com的网络域名进行证据保全。
2013年10月30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事项出具(2013)粤广广州第194676-194678号共三份公证书。
根据该三份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及附件,被告四川快速电梯公司是www.sc-express.com网络域名的注册人和该网络域名指向网页的实际营运人,网页上载有“2004年,EXPRESSLicensedbyOTIS伴随着祖国改革开发的雄健步伐……”、客户包括珠海银都酒店等内容。
为此,奥的斯公司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支付公证费共计人民币4500元。
2013年11月8日,原告广州奥的斯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月21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崔灿对珠海市银都酒店的4部电梯及金鸿利嘉阁7部电梯的内观部分场景进行了拍照。
同月28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事项分别出具了(2013)粤广海珠第31782-31789号共八份公证书。
根据该八份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公证保全的11部电梯内的铭牌上均载有“EXPRESSLicensedbyOTIS四川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等内容。
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天津市泰达公证处、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分别出具的公证书,上海东方明珠电视塔、天津国际大厦、天津天塔、深圳腾讯大厦、港中旅大厦等建筑都安装了标注有“OTIS”标识的电梯。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广州奥的斯公司主张被告四川快速电梯公司侵害了奥的斯公司第214038号“OTIS”、第772277号“OTIS”和第1797801号“中奥”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四川快速电梯公司确认原告广州奥的斯公司在珠海地区公证保全的系其生产,但并非是由其直接销售到珠海地区,而是由其他经销商销售。
针对“EXPRESSLicensedbyOTIS”中“OTIS”的含义,原告广州奥的斯公司称是注册商标;
被告四川快速电梯公司则称该“OTIS”是奥的斯公司的简称,“EXPRESSLicensedbyOTIS”的中文翻译是“由OTIS(奥的斯)授权”。
此外,原、被告双方还确认新加坡仲裁案件涉及的商标和商号是“EXPRESS”,并不涉及本案争议的“OTIS”、“OTIS”及“中奥”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程序查证属实的奥的斯公司主体资格资料、商标注册证、《商标和商号许可协议》、《就采取相关法律措施的授权》、《奥的斯电梯公司声明》、(2013)粤广海珠第31782-31789号公证书、(2013)粤广广州第194676-194678号公证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电子档案,地标公证书、公证费、复印费、代理费发票、《合资经营合同》、《Express商标和商号许可协议》、《技术许可协议》等证据以及本案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奥的斯公司是第214038号“OTIS”、第772277号“OTIS”和第1797801号“中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在2013年原告广州奥的斯公司为本案诉讼公证取证时,奥的斯公司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权利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综合原告广州奥的斯公司和被告四川快速电梯公司的诉辩主张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案的焦点是:一、原告广州奥的斯公司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二、被告四川快速电梯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奥的斯公司上述商标权的行为;
三、被告四川快速电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原告广州奥的斯公司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广州奥的斯公司为证明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奥的斯公司第214038号“OTIS”、第772277号“OTIS”和第1797801号“中奥”注册商标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向本院提交了奥的斯电梯公司主体资格资料、商标注册证、《就采取相关法律措施的授权》、奥的斯公司2011年11月7日出具的《声明》、《奥的斯电梯公司声明》等证据。
被告四川快速电梯公司抗辩称上述证据系在国外形成的证据,不具备域外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查,上述奥的斯电梯公司主体资格资料、《就采取相关法律措施的授权》、奥的斯公司2011年11月7日出具的《声明》、《奥的斯电梯公司声明》等四份证据均履行了由美国公证员公证,美国州务卿、美国国务卿证明,并经我国驻美国领事馆、大使馆认证的程序,并附有我国公证机关出具的中文翻译件。
原告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的形式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以及第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的规定,在被告四川快速电梯公司未提交足以反驳上述证据真实性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广州奥的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应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就采取相关法律措施的授权》和《奥的斯电梯公司声明》均已明确授权“本公司之前已经明确授权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就中国境内的任何侵犯OTIS、奥的斯等注册商标(详见2010年11月3日《就采取相关法律措施的授权》附件一67个商标列表)的行为以及自身名义提起诉讼”,且涉案的第214038号“OTIS”、第772277号“OTIS”和第1797801号“中奥”注册商标亦包含在《就采取相关法律措施的授权》附件一所列举的67个注册商标之内。
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奥的斯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奥的斯公司第214038号“OTIS”、第772277号“OTIS”和第1797801号“中奥”注册商标商标权的行为提起侵权诉讼,广州奥的斯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被告四川快速电梯公司提出原告广州奥的斯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四川快速电梯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奥的斯公司上述商标权的行为。
原告广州奥的斯公司主张被告四川快速电梯公司侵害了奥的斯公司第214038号“OTIS”、第772277号“OTIS”和第1797801号“中奥”注册商标商标权。
为证明被告四川快速电梯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广州奥的斯公司提交了(2013)粤广海珠第31782-31789号公证书、(2013)粤广广州第194676-194678号公证书、(2010)清证经字第954号公证书、(2010)巴证字第1004号公证书、(2010)鄂证房字第××号公证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四川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的询问笔录以及被告厂房的照片等证据。
被告四川快速电梯公司对上述除被告厂房的照片以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予以采信。
原告广州奥的斯公司提交的被告的厂房系复印件,无原件供本院核对,被告四川快速梯公司又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广州奥的斯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广州奥的斯公司提交的上述公证书和询问笔录显示,公证保全的电梯内部和被告四川快速电梯公司网页上均只标注了“EXPRESSLicensedbyOTIS”标识,并未出现与“OTIS”和“中奥”注册商标的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而且,“EXPRESSLicensedbyOTIS”中的“OTIS”与奥的斯公司拥有商标权的第214038号“OTIS”注册商标相同,因此,本案涉案的商标只有第214038号“OTIS”注册商标,并不涉及第772277号“OTIS”和第1797801号“中奥”注册商标。
被告四川快速电梯公司对奥的斯公司是第214038号“OTIS”注册商标注册人的事实不持异议。
对于被告四川快速电梯公司在其生产的电梯内和网页上标注“EXPRESSLicensedbyOTIS”中的“OTIS”含义及该行为性质,原告广州奥的斯公司诉称该标识中的“OTIS”不仅是奥的斯公司的注册商标,也是奥的斯公司的商号,被告四川快速电梯公司未经许可使用该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四川快速电梯公司则主张“EXPRESSLicensedbyOTIS”(中文翻译为:EXPRESS由OTIS授权)中的“OTIS”代表的含义是奥的斯电梯公司,而不是注册商标“OTIS”,奥的斯公司已授权被告使用“EXPRESS”注册商标,被告有权在使用“EXPRESS”注册商标时表明“EXPRESS”注册商标系被奥的斯电梯公司许可使用的事实,也有权表明“EXPRESS”品牌的电梯与奥的斯电梯公司具有关联,该标识并不会导致公众的误解。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奥的斯公司提交的奥的斯公司主体资格资料和商标注册证证明,奥的斯公司的英文全称是OTISELEVATORCOMPANY,参照四川通快电梯有限公司与奥的斯电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中奥的斯电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英文简称OCL,按照通常的理解,奥的斯公司的简称应当是OEC而不是OTIS,并且,“OTIS”本身就是注册商标,因此,“EXPRESSLicensedbyOTIS”中的“OTIS”应当理解为奥的斯公司的第214038号“OTIS”注册商标,而不应理解为奥的斯公司。
被告四川快速电梯公司提出“EXPRESSLicensedbyOTIS”中的“OTIS”代表的含义是奥的斯公司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商标的作用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
根据四川通快电梯有限公司与奥的斯电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及奥的斯公司与被告四川快速电梯公司签订的《商标和商号许可协议》,被告四川快速电梯公司仅有权在中国云南、贵州、四川省、西藏、重庆及该地区内所有城市使用“EXPRESS”注册商标和商号,未经奥的斯公司事先书面同意,被告四川快速电梯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合用或改变任何该等商标。
“OTIS”和“EXPRESS”均是注册商标,被告四川快速电梯公司在未举证证明其已获得奥的斯公司许可使用“OTIS”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在其生产的电梯上标注“EXPRESSLicensedbyOTIS”标识,容易导致一般公众产生“EXPRESS”品牌电梯系“OTIS”品牌授权生产或者“EXPRESS”品牌电梯与“OTIS”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的误认。
被告四川快速电梯公司的上述行为符合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的规定,侵害了奥的斯公司第214038号“OTIS”注册商标商标权。
被告四川快速电梯公司为证明其使用“OTIS”标识系合法使用,而提交的证据5-8因与本案无关联关系,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而且其他主体是否也使用了“LicensedbyOTIS”的标识并不影响本院对被告侵权行为的认定。
被告四川快速电梯公司提出未侵害奥的斯公司商标权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四川快速电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被告四川快速电梯公司生产、销售侵害了奥的斯公司享有的第214038号“OTIS”注册商标商标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四川快速电梯公司应承担的经济赔偿数额问题。
1.原告广州奥的斯公司诉请被告四川快速电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00元。
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奥的斯公司为证明涉案“OTIS”注册商标具有广泛的消费市场及具有相当程度知名度,向本院提交了地标公证书、媒体报道和宣传资料、上海汤普逊市场调研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等证据,本院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可酌情予以考虑。
本案中,原告广州奥的斯公司对其请求的赔偿金额并未明确相应的计算依据,亦未提供被告四川快速电梯公司因侵权获利或者原告广州奥的斯公司因被告四川快速电梯公司侵权而遭受经济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原告广州奥的斯公司请求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四川快速电梯公司在珠海、河北、内蒙古等地的侵权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在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规模等因素的基础上,确定1.被告四川快速电梯公司赔偿原告广州奥的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
2.原告广州奥的斯公司诉请被告四川快速电梯公司赔偿因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人民币50000元。
原告广州奥的斯提交证据证明的支出费用票据共计人民币46380元,其中,公证费人民币4500元[支付(2013)粤广广州第194676-194678号公证费),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委托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复印资料支付人民币3000元,委托四川央济律师事务所拍摄被告厂房照片支付人民币5000元),调查费人民币20000元(委托广州润诚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出具《委托调查报告》),复印费人民币880元(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复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电子档案)。
经审查,上述公证书已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广州奥的斯公司因此而支出公证费人民币4500元予以支持;
前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复印资料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和复印费人民币88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委托四川央济律师事务所拍摄被告厂房照片而支付的人民币5000元,因该厂房照片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委托广州润诚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出具《委托调查报告》而支付的调查费人民币20000元,因该《委托调查报告》系原告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时已作为证据提交,复印费已获支持,调查费在本案中不再支持。
原告广州奥的斯公司因本案维权而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复印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380元。
关于原告广州奥的斯公司要求被告四川快速电梯公司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广州奥的斯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商誉因被告四川快速电梯公司的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奥的斯电梯公司第214038号“OTIS”注册商标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四川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
三、被告四川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复印费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100元,由被告四川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4100元,原告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000元。
原告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预交的本院不予退还,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