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玉中刑二终字第12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建文。
辩护人李开勇,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黎汝鹏,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铨。
辩护人蒙耀东,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建文、曾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二О一四年八月十四日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欧建文、曾铨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欧建文及其辩护人李开勇、黎汝鹏,曾铨及其辩护人蒙耀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6月至9月8日,被告人欧建文经人介绍到他人(另案处理)开设在北流市北宝二级公路朱砂罗大桥附近的一间塑料吹瓶厂工作,并负责该塑料吹瓶厂的机器运行、维修、生产质量的监督、工人伙食保障、货款收取等工作。
欧建文明知该塑料吹瓶厂无合法经营手续,仍受人指使,组织工人生产200毫升、400毫升、750毫升三种规格的假冒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品牌的洗发水、沐浴露的塑料瓶,后送到北流市塘岸镇独竹村被告人曾铨负责管理的商标贴标厂贴商标。
2013年6月至9月8日,曾铨经人介绍到他人在北流市塘岸镇独竹村开设的一间商标贴标厂工作,曾铨明知该贴标厂无合法经营手续,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委托或许可,仍受人指使,在该贴标厂负责接收供需信息,安排车辆人员到欧建文负责的塑料吹瓶厂,将空白洗发水、沐浴露的塑料瓶运到贴标厂,按照客户订单组织工人将塑料瓶贴上海飞丝、飘柔、舒肤佳、潘婷等品牌的商标及打码(喷上条形码及生产日期)之后,装箱出卖。
2013年9月8日,公安机关在查处上述两厂时,共缴获假冒海飞丝、飘柔、潘婷、舒肤佳等注册商标的洗发水、沐浴露的塑料瓶990箱合计26万余只,制假机械3台,假冒品牌商标标识107箱合计107万张,瓶盖300袋合计60万只。
上述两厂,2013年6月至9月的经营收入分别为:6月169810元、7月352795元、8月387463元、9月143176元。
综上所述,欧建文、曾铨参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经营数额为1053244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证人黄某、吴某、黄某某、李某某、黄某兰、李某飞、关某的证言,证人文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搜查笔录、原始送货单和货物托运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塑料吹瓶厂和商标贴标厂记账统计的可移动磁盘(U盘)、《银行日记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宝洁(中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宝洁公司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欧建文、曾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欧建文、曾铨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欧建文、曾铨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欧建文负责塑料吹瓶厂的机器运行、维修、生产质量的监督、保障工人伙食、收取货款等工作,曾铨负责接收客户订单,根据客户的需要组织工人进行生产,其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欧建文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被告人曾铨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欧建文上诉提出的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欧建文参与生产的塑料瓶没有任何商标标识,其不知道所生产的塑料瓶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因此,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故意;
2、欧建文仅在塑料吹瓶厂工作,但原判却以塑料吹瓶厂和贴标厂的经营收入认定为其犯罪数额,请求对塑料吹瓶厂的经营收入重新鉴定,并以新鉴定的数额作为其犯罪数额;
3、欧建文是受雇于他人在塑料吹瓶厂工作的打工者,不是该厂的负责人,在本案中是从犯;
4、原判对欧建文的量刑过重。
曾铨上诉提出的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曾铨受雇到贴标厂工作,其并不知道在运送回来的塑料瓶上贴商标的行为是否经过授权或委托许可,因此,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故意;
2、曾铨仅在贴标厂工作,但原判却以塑料吹瓶厂和贴标厂的经营收入认定为其犯罪数额,请求对贴标厂的经营收入进行重新鉴定,并以新鉴定的数额作为其犯罪数额;
3、曾铨是受雇于他人在贴标厂工作的打工者,不是该厂的负责人,在本案中是从犯;
4、原判对曾铨的量刑过重。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欧建文、曾铨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欧建文、曾铨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
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已经原审法院及本院二审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欧建文、曾铨及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有新的证据;
欧建文、曾铨家属代二人缴纳罚金各一万元。
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欧建文、曾铨上诉及辩护人提出欧建文、曾铨不知道所参与生产的产品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二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故意。
经核查,欧建文、曾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在上述工厂做工的黄某等多名证人的证言,均证实本案中的塑料吹瓶厂及贴标厂无厂名、无工商营业执照、无税务登记证书,上、下班统一由专车接送,生产时关闭工厂大门隐秘生产,因此,知道所生产的产品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
可见,欧建文、曾铨对其所参与生产的商标标识是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在主观上是明知的,故原判认定欧建文、曾铨主观上具有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故意,有事实依据,是正确的。
2、欧建文、曾铨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应以欧建文工作的塑料吹瓶厂、曾铨工作的贴标厂的经营数额分别作为二人犯罪的数额,并请求对上述两厂的经营收入分别重新鉴定。
经核查,欧建文、曾铨的供述,证人文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本案中的塑料吹瓶厂、贴标厂为相同的经营者,两厂的经营收支情况均由文某统一做帐,塑料吹瓶厂生产出塑料瓶后,交由下一道工序贴标厂贴上虚假的商标后出售获利,生产的塑料瓶在贴标出售前并不产生经营收入,因此,上述两厂在名义上是两个厂,但并非独立存在,本质上属同一造假工厂不同的生产工序,且欧建文、曾铨对该生产工序彼此清楚,并相互配合按工序分工生产后为他人获取经营利润。
因此,原判以塑料吹瓶厂、贴标厂共同的经营收入作为认定欧建文、曾铨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数额,是正确的。
3、欧建文、曾铨上诉及辩护人提出欧建文、曾铨受雇于他人而参与本案犯罪,应认定二人为从犯。
经核查,欧建文、曾铨虽是受雇于他人而参与本案的犯罪,但欧建文在塑料吹瓶厂中负责机器运行、维修、生产质量的监督、保障工人伙食、收取货款,曾铨在贴标厂负责接收供需信息、安排工人生产并发货,即二人在制假工厂中均是从事管理工作,在本案中均起到了主要作用,原判认定二人为主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
4、欧建文、曾铨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原判对欧建文、曾铨的量刑过重。
经核查,在本案中,欧建文、曾铨在制假工厂中虽然均是从事管理工作,均应认定为主犯,但考虑到二人均为受雇于他人而参与制假犯罪,制假的违法所得大部分均归他人所有,其二人仅领取他人发放的工资,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对该情节未予充分考虑,致对二人量刑偏重,本院将结合上述情节及欧建文、曾铨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其罪行、二审期间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等具体情况,对二人的刑罚作出适当的变更。
综上所述,欧建文、曾铨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除提出原判对欧建文、曾铨的量刑过重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外,其余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建文、曾铨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欧建文、曾铨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犯罪,是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欧建文负责塑料吹瓶厂的机器运行、维修及日常管理等工作,曾铨负责接收客户订单,根据客户的需要组织工人进行生产及发货,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欧建文、曾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欧建文、曾铨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欧建文、曾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考虑到原判对欧建文、曾铨属受雇而参与犯罪的情节未充分考虑,致对二人量刑过重,以及欧建文、曾铨二审期间主动缴纳罚金的悔罪表现等具体情况,本院决定变更二人的刑罚而予以改判。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欧建文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曾铨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建文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
罚金已缴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铨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
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