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知民初字第9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克,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春雷,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丽友,系汇源超市双峰连锁店业主。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为与被告杨丽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克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杨丽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称:红双喜公司依法受让享有第1232279号“红双喜”、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并经续展。
1999年,“红双喜”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红双喜公司调查,杨丽友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标有“红双喜”、“dhs”标识的208型乒乓球拍。
上述行为未经红双喜公司的许可或授权,构成商标侵权,给红双喜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32元;
四、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杨丽友既未作答辩又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2007年10月7日,红双喜公司依法受让享有第1232279号“红双喜”、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1232279号“红双喜”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包括球拍、球网、标枪等;
注册有效期限为1998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后经续展至2018年12月20日。
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包括运动球拍、乒乓球台、运动球类等;
注册有效期限为1999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后经续展至2019年2月13日。
被告杨丽友系个体工商户,在玉环县大麦屿街道刘园双峰路7号开办玉环县汇源超市双峰连锁店,其经核准的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零售等。
2013年5月28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3)宁秦证民内字第1643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2013年3月14日,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菊花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一起来到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大麦屿街道双峰路4号凯达公司斜对面(大麦屿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袁菊花在店面名称为“汇源超市双峰连锁店”的店铺购买了标注有“红双喜”的sh-3型号乒乓球拍(含球)一盒,支付购物款人民币32元并取得号码为01201303149885的购物小票一张。
购物结束后,袁菊花对上述店面进行拍照、对所购物品进行标号记录和拍照。
公证员当场收存所购物品及收据,带回公证处后进行封存,并将收据复印件、物品照片以及店面照片附于该公证书中。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购买的乒乓球拍进行现场拆封,经比对:涉案侵权的乒乓球拍标注有“红双喜”和“dhs”标识,但该球拍及其外包装上均未标明厂址及联系电话,红双喜公司生产的正品均标注厂址及电话;
红双喜公司生产的sh-3型号乒乓球拍的手柄上两种不同颜色材质之间有墨色间隔,而涉案侵权产品两种颜色之间并无间隔,且手柄材质粗糙;
红双喜公司生产的该型号乒乓球拍包装内附赠的是仅标注“dhs”标识的乒乓球,而涉案侵权产品附赠的是标注“红双喜”和“dhs”标识的三星乒乓球,且该乒乓球上标注的标识颜色与同型号正品乒乓球的标识颜色不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南京市建邺公证处(2012)宁建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2012)宁建证经字第2126号公证书、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3)宁秦证民内字第1643号公证书、原告公司出具的产品辨认书、乒乓球拍实物、收款收据、被告工商登记材料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杨丽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为证明“红双喜”文字商标系驰名商标的事实,提供南京市建邺公证处(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1号公证书一份;
本院经审查认为其驰名商标的认定通知所附商标图样系组合商标,且未说明具体的商标注册号,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红双喜公司作为第1232279号“红双喜”、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球拍或者运动球拍,属相同商品;
被告销售的球拍上标注的“红双喜”、“dhs”标识,与原告的第1232279号“红双喜”商标、第1246537号“dhs”商标相同。
其经原告辨认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本院予以认定。
因此,被告的销售行为系侵犯红双喜公司的商标注册权,应当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故原告关于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本案的事实,赔偿额度应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其产品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等支出的合理费用,被控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其销售价格为32元,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较小、销售范围有限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6000元部分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偏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要是财产性权利,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害之事实,故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红双喜”文字商标系驰名商标,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丽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第1232279号、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杨丽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1元,被告杨丽友负担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