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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张黎新、黄清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杭滨知初字第591号
案件名称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张黎新、黄清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张黎新,黄清花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知初字第591号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

授权代表:加布丽埃勒·迪里昂。

委托代理人:黄润生、徐富明。

被告:张黎新。

被告:黄清花。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启龙、郑乐。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以下简称阿迪达斯公司]为与被告张黎新、黄清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项炳那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润生、徐富明、被告张黎新、黄清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启龙、郑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迪达斯公司诉称:原告是世界知名的体育用品设计制造商,商品涵盖了鞋、运动鞋、休闲鞋、服装、袜子等。

自1928年第一双adidas运动鞋首次亮相以来,原告的“adidas”商标及品牌影响遍及全球,并得到公众的信赖。

早在1973年,原告就已在中国申请注册了第71092号“adida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衣服上。

1988年,原告在中国申请注册了第333574号“adidas”商标,核定商品使用在袜子上。

1990年,原告在中国申请注册了“adidas”与“三斜杠”组合商标。

2007年,原告又重新注册了第3921767号“adidas”与“三斜杠”组合商标。

之后,原告还在中国获得了第1489454号“三斜杠”商标在第25类上的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涵盖服装、鞋、袜等;

此外,原告还获得了第3336263号“adidas”商标在第25类上的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涵盖鞋、服装等。

多年来,原告将上述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使用,并通过媒体广告、赞助各种运动比赛等方式宣传上述商标。

原告长期赞助奥运会、世界杯等世界性比赛、职业选手和职业球队,使得原告的“三斜杠”、“adidas”等商标随着这些世界级体育比赛的广告宣传、电视转播、媒体报道等在全世界广为人知,并在中国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

1999年和2000年,“adidas”商标连续两次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尤其是,原告自2005年起成为北京20**年奥运会的赞助商,包括“三斜杠”、“adidas”等商标在内的阿迪达斯品牌随着国人对奥运的关注而家喻户晓。

因此,“三斜杠”、“adidas”等商标在相关消费者中建立了牢固的产源对应关系,成为代表阿迪达斯产品的独特标识。

2013年1月8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3)第00181号《关于第5498849号“阿力达斯alidas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依法认定原告第71092号注册商标“adidas”及第169865号注册商标“三叶草”为中国驰名商标。

二被告租用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碑亭路58号的杭州好四季鞋业箱包批发中心有限公司的1082号摊位,于2012年4月开始大量销售假冒原告等品牌的运动鞋。

2013年5月31日,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对被告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活动时,发现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对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该局当场查获上述侵权运动鞋201双和100只不匹配运动鞋,上述运动鞋带有“adidas”、“三斜杠”标识,并且完全抄袭原告商标的使用方式。

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带有“adidas”、“三斜杠”标识的运动鞋之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第71092、1489454、3336263、39217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有关规定,其应依法承担商标侵权之法律责任。

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1092、1489454、3336263、39217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销毁侵权商品;

二、判令二被告在《钱江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三、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等费用);

四、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请中销毁侵权商品之诉讼请求。

被告张黎新、黄清花共同答辩称:对原告拥有阿迪达斯品牌没有异议。

侵权商品已被公安机关没收并上缴国库,已无侵权商品可供销毁,故此项诉请无实际意义。

二被告经营的店铺很小,销售数量较小,并未给原告的商誉造成影响,原告要求在钱江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与侵权行为不匹配。

因被告销售侵权商品数量较小,原告要求赔偿20万元的巨额损失缺乏依据。

被告因法律意识淡薄,对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非常愧疚。

经过刑事判决,二被告已经退回违法所得并被判处罚金220000元,现经济状况非常困难。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阿迪达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及商标局官网查询信息,拟证明“adidas”、“adidas”、“”、“”商标注册情况及原告对已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的事实;

2、商评字(2013)第00181号异议复审裁定书公证书(原件),拟证明原告的“adidas”与“”商标在1999年和2000年连续二次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adidas”商标于2013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3、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复印件),拟证明“adidas”、“”商标2000年即被列为全国重点保护商标,在全国人民心中家喻户晓,知名度非常高;

4、网页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商标作为北京奥运会中国代表团领奖服装的品牌标识,在中国乃至全世界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5、网页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商标作为2010年南非世界杯比赛用球“普天同庆”的品牌标识,在中国乃至全世界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6、(2013)杭江刑初字第93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

7、鉴定聘请书;

8、《函》;

证据6-8拟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及二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根据原告阿迪达斯公司的申请,本院调取了下列证据:1、被告张黎新、黄清花的讯问笔录;

2、侵权产品及摊位、仓库现场照片;

3、扣押清单。

原告阿迪达斯公司认为法院调取的证据能证明二被告侵权的事实和侵权的情节。

被告张黎新、黄清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二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2、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4、5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7、8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该回复函系原告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出具的,其出具的意见不能作为被告方侵权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6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4、5虽为复印件或网页打印件,但其内容可与证据2商评字(2013)第00181号异议复审裁定书所确定的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7、8的内容可与证据6(2013)杭江刑初字第938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阿迪达斯公司是依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律成立的公司。

原告在中国依法注册了下列四个商标:1、“adidas”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7109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有效期自2004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

2、“adidas”文字商标:注册号为3336263,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商品的鞋、运动鞋、运动靴、休闲鞋、服装、裤子、短裤、上衣、运动衫、套衫、t恤衫等,有效期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3、“”图形商标:注册号为1489454,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商品的服装、鞋、袜等,有效期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

4、“”组合商标,注册号为392176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商品的服装、鞋、帽,有效期自2007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

原告阿迪达斯公司的上述四个商标多年来曾在奥运会等世界性体育赛事中,反复多次出现在运动员服装、广告牌、运动鞋等载体上,在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其中,第71092号注册商标“adidas”在商评字(2013)第00181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张黎新、黄清花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被立案侦查。

2014年5月14日,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以(2013)杭江刑初字第938号判决被告张黎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判决被告黄清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共计3721双及不成双运动鞋共300只,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被告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79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该判决书中记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黎新、黄清花租用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碑亭路58号的杭州好四季鞋业箱包批发中心有限公司的1082号摊位,于2012年4月开始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其中被告人张黎新负责进货、记账、保管销售款及销售,被告人黄清花仅负责销售。

2013年5月31日,公安机关在该摊位内查获印有“耐克”商标的运动鞋314双、不成双运动鞋200只,印有“阿迪达斯”商标的运动鞋4双、不成双运动鞋100只;

后公安机关又在被告人张黎新、黄清花租用作为仓库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清江路185号的3幢2单元201室内,查获印有“耐克”商标的运动鞋3206双,印有“阿迪达斯”商标的运动鞋197双。

经鉴定,上述被查扣的运动鞋均系假冒“耐克”和“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查获的2013年3、4、5月的销货清单、摊位内部分商品的标价及部分被侵权商品经鉴定的市场中间价格,被告人张黎新、黄清花已销售的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的销售金额累计达人民币79000余元。

摊位内和仓库内尚未销售的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的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90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清花退出违法销售所得共计人民币79000元。

……”。

2013年6月6日,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聘请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对其查获的涉案的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进行真伪鉴定,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确认,对涉案的标有“adidas”商标的运动鞋201双和不匹配“adidas”牌运动鞋100只经抽样鉴定,作如下鉴定:1、这些产品不是阿迪达斯公司生产的产品;

2、这些产品是假冒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根据被告张黎新、黄清花在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供述,二被告事先知道其销售的运动鞋为假冒阿迪达斯、耐克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院调取的侵权产品照片显示,上述被查扣运动鞋后跟、鞋面两侧等处使用了、“adidas”、“”、“”标识。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本院作为经最高院指定的具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经指定具有对杭州市江干区辖区内诉讼请求或争议标的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下的部分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权,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之前,故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原告阿迪达斯公司是第71092、1489454、3336263、392176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张黎新、黄清花所销售的被控侵权运动鞋与第7109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且该商标系驰名商标,与第1489454、3336263、39217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且上述运动鞋上使用的标识与前述注册商标相同或仅有文字大小写的差别,故应认定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依照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张黎新、黄清花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阿迪达斯公司第71092、1489454、3336263、39217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因(2013)杭江刑初字第938号刑事判决已判决将扣押的侵权商品予以没收,且原告阿迪达斯公司未举证证明二被告目前仍有销售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故本院对该项诉请已无判决之必要。

原告阿迪达斯公司申请撤回要求销毁侵权商品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阿迪达斯公司要求被告在钱江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认为,因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要是财产性质的权利,原告阿迪达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害之事实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原告阿迪达斯公司上述四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中第71092号商标系驰名商标、被告张黎新、黄清花经营的期间、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结合原告阿迪达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黎新、黄清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负担860元,被告张黎新、黄清花负担1290元。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张黎新、黄清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

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张黎新、黄清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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