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三初字第239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岩东,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曹三雪,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普罗旺斯小区*号楼*单元***室。
被告:曹丹,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普罗旺斯小区*号楼*单元***室。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因与被告曹三雪、曹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三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永慧、被告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三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环公司诉称:原告是国内规模最大、历史最悠久的锁具产品生产企业,系“三环”、“”、“”文字、图形、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所有权人。
商标注册证编号分为第1911518、1911519、133629号,属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
1999年1月5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4月30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来到被告店内购得部分侵权产品,公证人员对购买行为过程及所购商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批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锁具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对原告及其品牌商誉产生了不良影响。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被告曹三雪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曹丹辩称:曹三雪是我的父亲,是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大雪山商行业主,而我是该商行的实际经营人,我并不是大量批发锁具,仅是零售,且零售的锁具都是从别人处购得。
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我不能同意,请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原告三环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1:第191151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出具的(2013)烟莱山证民字第15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系“”注册商标商标权人的事实。
证据1-2:第1911518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出具的(2013)烟莱山证民字第15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系“三环”注册商标商标权人的事实。
证据1-3:中国商标网查询信息打印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43号《关于认定“三环”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出具的(2013)烟莱山证民字第76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系“”注册商标商标权人,该商标在1999年1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被告曹丹对原告三环公司是上述商标的所有权人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曹三雪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对证据1-1、1-2予以确认,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因被控侵权产品未使用“”商标,故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2:(2014)新证经字第9756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用以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店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
被告曹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可销售涉案锁具,被告曹三雪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证据3:公证费发票、工商档案查询费、交通费、邮寄费、购买侵权产品的票据一宗及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
上述证据中被告曹丹仅对交通费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号是相连的,且原告主张100元的交通费过高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曹三雪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对除交通费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曹丹向本院提交2014年3月16日发货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其销售的锁具是从保峰五金批发部购得,该批发部的实际经营人赵建丽收款签名。
原告三环公司对该份发货清单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发货清单上无发货人印章及收货人名称,被告曹丹还应当向法庭提交保峰五金批发部的工商档案。
庭审后,被告曹丹向本院提交申请,不要求法院对发货清单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发货清单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8日,原告取得第1911519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挂锁、钥匙、金属发条钥匙、金属锁(非电)、弹簧锁、锁簧、车辆用金属锁、包用金属锁(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截止至2023年2月27日。
2003年2月28日,原告取得第1911518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三环”,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挂锁、钥匙、金属发条钥匙、金属锁(非电)、弹簧锁、锁簧、车辆用金属锁、包用金属锁(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截止至2023年2月27日。
2014年4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依原告申请指派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乌鲁木齐市卡子湾华凌市场建材出口基地(北区)标识为“大雪山商行地址:摩配区5栋1-2号”店内,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大小分别为63mm三环锁一盒(六把)、50mm三环锁一盒(六把)、38mm三环锁一盒(六把)、32mm三环锁一盒(六把)、25mm三环锁一盒(六把),付款后取得收款收据(票号:0012119,未签字,盖章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大雪山商行”,未写明品牌)及名片各一张。
购买的锁具在自治区公证处进行了拍照,并分装、密封,自治区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制作了(2014)新证经字第9756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锁具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进行了拆封。
被告曹丹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出售,但称在销售时并不知所销售的锁具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控侵权锁具的外包装盒、锁具本身均标注有“三环”、“”标识。
对比原告生产的锁具与被控侵权锁具:1、正品三环锁具的标牌为纯铜制造,侵权产品25mm规格锁具无标牌,但正面印有三个圆圈,上面一个,下面两个,三个圆圈相互交错、叠加在一起,背面印有“Tri-circle”英文,其余规格的锁具标识均为镀铜制造,背面非黄色侵权产品为镀铜制造,背面非黄色;
2、正品三环锁具包装盒内沿是圆弧形,侵权产品则为梯形;
3、正品钥匙板一侧印有“三环”图形商标,另一侧印有“TRI-CIRCLECHINA”英文,侵权产品32mm规格钥匙板一侧印有“三环”图形商标,另一侧印有“TRI-LANHUAN”英文,其余规格的钥匙板两侧均印有“MADE-INCHINA”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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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被告曹三雪系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大雪山商行业主,被告曹丹系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大雪山商行实际经营者,经营场所位于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西三巷1151号摩托车5栋1、2号商铺。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300元、交通费1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08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工商调档费24元、邮寄费20元,共计255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三环公司系注册商标“三环”、“”的商标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任何人在经营活动中未经原告三环公司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否则即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涉案商标均系使用于锁具包装及产品上,被控侵权产品亦为锁具产品,根据原告所作的真伪产品之间细节差异的说明,通过实物的比对能够判定原告生产的正品与被告销售的产品之间的差别。
被告在经营的过程中,未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被告使用了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文字及图案,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本案被告销售使用“三环”、“”标识锁具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曹三雪作为大雪山商行的业主,被告曹丹作为大雪山商行的实际经营者,二人应当依法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注册商标“”,因被控侵权产品未使用该商标,故原告关于该商标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所受到的损失及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具体证据,请求本院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三雪、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三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曹三雪、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20000元,给付金额3000元,占请求标的15%,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三环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三环公司负担85%即255元,被告曹三雪、曹丹负担15%即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