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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华与广州市福鑫铜制品有限公司、王经树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闽民终字第1144号
案件名称吴华与广州市福鑫铜制品有限公司、王经树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华,广州市福鑫铜制品有限公司,王经树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闽民终字第1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华,男,汉族,1985年5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欧发达,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福鑫铜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泰安路94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温桂明,总经理。

原审被告王经树,男,汉族,1970年10月25日出生,经营地址石狮市狮城帝苑*期*幢*层店面****号。

上诉人吴华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福鑫铜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鑫公司)、原审被告王经树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吴华的委托代理人欧发达、原审被告王经树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福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吴华于2012年9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门花(803)”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23042××××.1),并于2013年3月13日获得授权,目前该专利尚处有效状态,其设计要点在于:1.从主视图上看,本专利整体近似等腰三角形设计;

2.由三角形两个底角向顶角方向延伸线条作蜗牛触角状图案设计;

3.蜗牛触角状图案周围呈波纹状花纹设计,逐渐向触角顶端汇集;

4.在似等腰三角形顶角及底边中点处作叶片花草纹设计;

5.以等腰三角形的高为对称轴,整体花纹图案呈轴对称。

2014年3月3日,原告以被告未经其同意,擅自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门花,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并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并同时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庭审中,被告王经树主张带有涉案门花的门产品系其从被告福鑫公司购买的,被告福鑫公司对此不持异议,认可其销售前述产品给被告王经树的事实。

但被告福鑫公司同时认为,涉案门花并非其生产,而是从别的生产厂家购进后再使用在其门产品之上的。

对后一主张,被告福鑫公司虽提供采购合同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但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被告福鑫公司申请法院予以调查取证,但未能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又未通知供货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诚如以上法院在分析认证时所述,由于对被告福鑫公司所提供的该证据材料之真实性、关联性等无法认定,故对其相关主张不予采信。

经当庭比对,被告王经树销售的门产品上的门花之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基本一致,且从一般消费者角度进行判断,其产品的外观形状、图案、易见部位,与为界定权利保护范围而表示在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相似。

据此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另查,被告王经树开办的石狮市富莱门窗店成立于2013年9月2日。

被告福鑫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7日,经营范围为金属制品业。

被告福鑫公司、王经树在其所制售的铜门产品上,除本案中的门花之外,其所使用的门合页也涉嫌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对此,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另行具状向法院起诉。

而门花仅是涉案铜门门扇的一装饰性构件,门合页则是连接门扇与门框并能使门扇活动的一部件。

本案开庭前,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曾达成协议,但在民事调解书送达前,被告以书面形式表示反悔,法院依法重新排期审理。

本案中,原告吴华的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23042××××.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门花的侵权行为;

2.两被告立即销毁用于生产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23042××××.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门花的生产模具;

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门花产品;

销毁与侵权门花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资料;

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专利权人吴华所享有的本案专利权,诉讼时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还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福鑫公司供货并由被告王经树销售的门产品,镶嵌其上的门花系属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对此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福鑫公司虽主张,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属于现有设计,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不构成近似,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等,但并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加以证明,因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采信。

至于被告王经树应否承担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许诺销售或销售不知道是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王经树已经举证证明其销售的门产品来源于被告福鑫公司,依照前述规定,其可免予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王经树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问题,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福鑫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均不能确定,故本案应依据《专利法》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

而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本案专利权类型、被告福鑫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与主观过错等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并结合二被告在其所制售的铜门产品上,所使用的门合页也涉嫌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又另行具状向法院起诉,侵权门花与门合页仅为涉案铜门制品的部件之一等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后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经树、广州市福鑫铜制品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原告吴华享有的“门花(803)”(专利号ZL20123042××××.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福鑫铜制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吴华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吴华负担350元,被告广州市福鑫铜制品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吴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吴华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专利权,据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系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

对于赔偿部分,从被上诉人的生产规模、侵权时间、侵权性质和情节、范围、产品特性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1万元显然过低,缺乏合理性。

一、被上诉人生产规模庞大、实力雄厚,具有极强的生产能力。

被上诉人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厂房林立、设备齐全,具有极强的生产能力,就本案而言,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诉人的专利产品并无二致,因此,其规模化生产已使上诉人专利产品市场份额大为减少,被上诉人却因其侵权行为获得了巨大的经济利益,人民币1万元的赔偿金显然远远不足以填平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也远远低于被上诉人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收益。

二、从涉案专利产品的特性及侵权范围、时间、上诉人的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审法院判罚的赔偿金显然过低,缺乏合理性。

1.被控侵权产品系门合页产品,是铜门产品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在被上诉人的铜门产品中广泛被使用。

通过证据保全的现场可知,在被上诉人的代理商原审被告王经树经营的店面里,几乎在所有的铜门产品上使用了涉案侵权产品,涉案侵权产品的单品价值在人民币250-300元间,被上诉人大量、广泛使用获得了巨大的经济利益,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市场份额。

2.被上诉人侵权范围广、侵权性质严重。

被上诉人系广州地区的企业,却在福建石狮建立了相关销售网点,可见其销售网络辐射面之广,由此给权利人带来的市场份额的损失更是难以估计。

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万元的判罚显然过低。

3.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了大量人力、物力,其中实际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1万元,此外,为证据保全、案件开庭等上诉人也支付了大量差旅费,上述合理费用也应纳入赔偿考虑范围,原审法院的判罚金额甚至远不足以弥补权利人的实际合理费用支出。

4.涉案专利属外观设计专利,一经推出便深受市场欢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交易机会,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

三、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存恶意侵权情节。

上诉人设计的专利产品在铜门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上诉人经营范围也为铜门生产,且其产品性质、用途均与涉案专利具有高度一致性。

因此,二者在产品、市场上均存在竞合,对彼此的产品均颇为了解,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依然实施了侵权行为,其主观上是存在过错的。

四、原审判罚金额远低于同类案件的通常判罚标准,造成司法尺度极不统一,易误导民众,损害司法判决的权威性。

大量司法实践证明,同类案件的通常判罚金额在3-5万元之间。

本案原审法院1万元的判罚金额远低于同类案件的通常判罚标准,造成司法尺度不统一,将极大打击民众创新的积极性,不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发展。

综上,原审法院对于本案判罚的赔偿数额显然过低,缺乏合理性,请求二审法院全面考虑上述因素,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王经树答辩称其于2013年11月底才开业,其销售的量很少。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案二审时,上诉人吴华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五份判决书,以证明同类案件判赔金额一般达到3-5万元,均高于本案的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华申请了名称为“门花(803)”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23042××××.1),该专利获得了授权并至今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将被上诉人福鑫公司供货并由原审被告王经树销售的门产品上镶嵌的门花与讼争专利图案相比较,二者相近似,应当认定该产品构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因此,原审判决侵权成立并判决福鑫公司与吴华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本案的赔偿,因原审被告王经树提供了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被上诉人的证据,依照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在上诉时对此也未提出上诉。

关于福鑫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原审法院考虑本案专利权类型、侵权持续的时间及所销售的铜门产品上所使用的合页也侵权需另行赔偿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关于提高赔偿额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吴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从珍代理审判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广强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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