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6民初13973号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红星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法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疆,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牛栏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桥路6号院甲1号1层128号。
法定代表人:于金素。
被告:河北喜宴郎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遂城镇遂城村。
法定代表人:于金素。
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与被告北京金牛栏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栏公司)、河北喜宴郎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宴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疆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金牛栏公司、喜宴郎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牛栏公司、喜宴郎公司立即停止对红星公司第1237605号、第3200267号、第37314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红星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金牛栏公司、喜宴郎公司赔偿红星公司经济损失178000元及合理开支22000元;
3.判令金牛栏公司、喜宴郎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红星公司系第1237605号、第3200267号、第37314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作为我国白酒行业中的知名企业,拥有深厚的历史文化积淀和高超的酿造工艺。
多年来,红星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红星二锅头系列白酒进行宣传、推广,加上该商品醇正的口感、绵甜净爽的清香风格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和认可。
红星二锅头系列白酒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随着上述商品知名度的不断提高,市场上出现了大量仿冒产品。
红星公司调查发现,由金牛栏公司委托喜宴郎公司制造的“红里二锅头酒”在成都糖酒会公开展示,“红里二锅头酒”上使用了与第1237605号、第3731472号、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误导公众,侵犯了红星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红星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0元及差旅费1000元。
金牛栏公司、喜宴郎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月7日,北京酿酒总厂经核准注册第1237605号“红星”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2001年4月28日,红星公司经受让取得该商标,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月6日。
2005年7月14日,红星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731472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商品截止),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7月13日。
2005年10月7日,红星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200267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汽酒、清酒、威士忌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蒸馏酒精饮料、含酒精液体、烧酒(商品截止),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6日。
2006年10月12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6】第88号《关于认定“红星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红星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红星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根据全国大型零售企业商品销售调查统计显示,2010-2013年度“红星”牌白酒荣列同类产品市场销量第一位;
根据全国大型零售企业商品销售调查统计显示,2010-2013年度“红星”牌白酒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前三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红星公司注册商标“红星”为“中华老字号”。
2015年12月20日,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及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白酒专业委员会共同出具《致谢函》,红星公司生产经营的红星牌二锅头酒产品,在1985-2015年间,成为中国白酒历史标志性产品之一,为中国白酒工业的繁荣与发展,做出重要贡献。
2015年12月22日,“红星”在2015年第7届北京影响力评选活动中荣膺最具影响力十大品牌奖。
2005年3月1日,红星公司“红星及图”二锅头等荣获二〇〇四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8年6月,红星公司“红星及图”酒(饮料)荣获二〇〇七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1年6月,红星公司“红星及图”酒(饮料)荣获二〇一〇年度(2010-2013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4年,红星公司“红星及图”酒(饮料)荣获二〇一三年度(有效期至2016年6月)北京市著名商标。
经北京市质量审定委员会2014年3月12日审定,红星公司,商标红星,产品名称白酒,被评选为2013年度北京知名品牌,有效期两年。
2011年11月,红星公司的红星蓝瓶43度(53度)在2011年度“第八届北京礼物旅游商品征集大赛”中获得北京特色都市工业品类铜奖;
2015年10月24日,红星公司的43度红星二锅头蓝瓶系列在第十二届“北京礼物”旅游商品大赛中荣获旅游商品大赛参赛作品转化主题优秀转化奖。
2012年12月,北京日报社将红星酿酒蓝瓶系列二锅头评为2012年度时尚创新设计白酒品牌。
红星公司曾通过互联网广告、电视广告、电台广告、车身广告、车站广告、机场广告的方式宣传其“红星二锅头”产品。
2019年3月18日,红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进与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一同前往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南路二段80号的锦江宾馆,各展商已在该宾馆内公开展示商品。
后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跟随徐进来到该宾馆四楼通道,徐进向该处一酒类展商询问了公开展示在展柜上的一款瓶装白酒的信息,并从展商处取得上述白酒一瓶、商品宣传册一本和名片一张。
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对取得的白酒、商品宣传册和名片拍照并封存。
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川成蜀证内经字第75701号公证书。
庭审现场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内含白酒一瓶、商品宣传册一本和名片一张。
商品宣传册封面印有“北京金牛栏酒业有限公司”字样,并在宣传册中展示金牛栏公司和喜宴郎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照,名片印有“北京金牛栏酒业”字样。
封存的白酒系500ml绿色玻璃瓶装,瓶贴分为五部分,自上而下分别为黑色窄边、白色长方形、红色长方形、白色长方形、黑色长方形,在红色长方形与下方白色长方形衔接处有黑色边框白色底色的环形框;
在上方白色长方形中央有“红里”标识,在红色长方形中有白色“红里二锅头酒”字样,“红里”和“二锅头酒”字体不同且“红里”字体较大,在下方白色长方形中标有产品名称、配料、产地等信息,其中标注委托方为金牛栏公司,被委托方(制造商)为喜宴郎公司,在最下方黑色长方形中标有“北京金牛栏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公证实物、审计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牛栏公司、喜宴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红星公司系第1237605号、第3731472号、第3200267号商标的注册人,其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白酒与红星公司第1237605号、第3731472号、第320026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白酒装潢是否与第1237605号、第3731472号、第3200267号商标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白酒,在其瓶贴红色长方形部分突出使用较大“红里二锅头酒”字样,其中“红里”二字的书写方式与第1237605号商标中的“红星”高度近似,故本院认为被诉侵权白酒使用的“红里”字样与第1237605号商标构成近似。
第3731472号商标是在第3200267号商标的基础上,在中间红色长方形部分添加较大字体的“红星二锅头酒”文字,在红色长方形上方的白色长方形部分添加五角星和绶带组合图案而成。
被诉侵权白酒的瓶贴装潢与第3200267号商标相比,两者整体结构相同、主要识别部分田径场跑道状环形相同、各部分所占比例基本相同、颜色相近,故本院认定涉案被诉侵权白酒瓶贴装潢与第3200267号商标在整体上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白酒的瓶贴装潢与第3731472号商标相比,后者以较大字体标注“红星二锅头酒”,前者在同一位置,以几乎同样的字体标注“红里二锅头酒”,两者整体结构相同、主要识别部分田径场跑道状环形相同、各部分所占比例基本相同、颜色相近,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白酒瓶贴装潢与第3731472号商标在整体上构成近似。
在红星公司上述注册商标在酒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诉侵权白酒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为被诉侵权白酒来源于红星公司或者与红星公司存在特定关联,故本院认为被诉侵权白酒系侵犯红星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金牛栏公司、喜宴郎公司未经许可,生产被诉侵权白酒以及在糖酒会公开展示被诉侵权白酒的行为,具有明显攀附意图,且上述行为显然会挤占红星公司同类商品的交易机会,造成特定市场的销量减损,产生相应的经济损失,属于侵犯红星公司第1237605号、第3731472号、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红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也未能提供金牛栏公司、喜宴郎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具体侵权情节等因素,对具体数额予以确定。
关于合理开支,红星公司主张的公证费,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但鉴于本案确有公证取证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支持;
红星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虽未提交律师代理协议及相应律师费发票,但考虑到红星公司确有指派律师出庭应诉,本院将综合考虑本案的难易程度、律师的工作量、律师的收费标准、红星公司的举证情况等因素确定律师费数额,红星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数额偏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关于差旅费,因红星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金牛栏酒业有限公司、河北喜宴郎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第1237605号、第3731472号、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行为;
二、北京金牛栏酒业有限公司、河北喜宴郎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三、北京金牛栏酒业有限公司、河北喜宴郎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合理开支6000元;
四、驳回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已交纳),由北京金牛栏酒业有限公司、河北喜宴郎酒业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北京金牛栏酒业有限公司、河北喜宴郎酒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