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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狮刑初字第1232号
案件名称林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石狮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狮刑初字第123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50年5月31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4)1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月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起,被告人林某某未经“耐克”“锐步”“阿迪达斯”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许可,擅自在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其经营的某某鞋厂内,组织工人加工生产上述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2013年3月间,被告人林某某先后以每双人民币45元至5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18双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2013年4月17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服装城飞龙物流公司查获林某某准备发货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744双、假冒“锐步”注册商标的运动鞋8双、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鞋56双。

经查,被告人林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69683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鉴定意见和被告人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起,被告人林某某未经“耐克”“锐步”“阿迪达斯”等三种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许可,擅自在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其经营的某某鞋厂内,组织工人加工生产假冒上述三种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同年3月间,被告人林某某先后以每双人民币45元至50元不等的价格向陈某某、苏某某销售18双编号为A345、T1325、A115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835元。

同年4月17日,公安机关在石狮市服装城飞龙物流公司查获被告人林某某准备发货的编号为A345、T1325、A115、AC202、A522、A257、A211、T101、W101、T1320、W106、A1340、AC201、W110、A1338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744双、假冒“锐步”注册商标的运动鞋8双、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鞋56双。

经查,被告人林某某非法经营数额总计人民币369683元。

2013���4月25日,被告人林某某到石狮市公安局祥芝边防派出所投案。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35元,并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贺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经营的鞋厂加工生产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情况。

2、证人许某某证言及指认装货地点、车辆笔录,证实许某某受雇运输涉案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情况。

3、证人陈某某、苏某某证言及收款收据,证实2013年3月间,被告人林某某先后以每双人民币45元至50元不等的价格向陈某某、苏某某销售18双编号为A345、T1325、A115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835元。

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货单及物证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石狮市服装城飞龙物流公司扣押到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1744双、假冒“锐步”注册商标的运动鞋8双、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鞋56双。

5、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商标保护委托书、耐克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投诉状、阿迪达斯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鉴定证明,锐步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承诺书、授权书、公证书,分别证实该3家公司证实是本案3种被侵权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该3家公司未授权被告人林某某生产、储存、销售注册商标的产品,并证实扣押到的标有该3种注册商标标识的运动鞋系假冒产品。

6、关于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编号为AC202、A522、A257、A211、T101、W101、T1320、W106、A1340、AC201、W110、A1338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及假冒“锐步”“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的鉴定单价。

7、商品采购合同、快递单、催款单,证明被告人林某某与俄罗斯华泰公司签订生产本案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情况。

8、厂房租赁合同,被告人林某某所经营鞋厂的租赁情况。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的身份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情况。

10、关于被告人归案经过的说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于2013年4月25日向石狮市公安局祥芝边防派出所投案的情况。

11、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林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生产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事实多次供述在案。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组织加工生产的运动鞋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369683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在案件审理期间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且假冒的大部分运动鞋已被扣押,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低,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相关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林某某予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林某某退出在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三十五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一千八百零八双,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书雄代理审判员  吴斌斌人民陪审员  邱建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雪萍附本案适用法条:一、《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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