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30号原告肖金生。
委托代理人**,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鼎安达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天津市日昇源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冀湘,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松,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金生诉被告天津市鼎安达玻璃有限公司、天津市日昇源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审中,原告当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肖金生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金生撤回对被告天津市鼎安达玻璃有限公司、天津市日昇源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肖金生减半负担人民币1,650元。
审 判 长 徐燕华代理审判员 桂 佳人民陪审员 陈荣祥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谭 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