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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长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榕民初字第1339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长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李长青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初字第1339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伟,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长青(系长乐首占宝鑫食杂店经营者),经营场所福建省长乐市。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长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计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商标于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影响力。

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原告的商誉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3年9月3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突出使用与“六神”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加六神原液”保湿嫩肤沐浴露1瓶。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的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商标有效期限、核定使用范围及商标续展期限。

2.国家商标局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通知的公证书,证明“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3.保全证据公证书;

4.由公证机构封存的实物;

证据3-4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5.公证费票据,证明合理支出费用2000元。

在诉讼中,经当事人确认后,本院将公证封存的涉案产品予以拆封,并进行质证。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也没有对原告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公证处封存的产品均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一家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1995年12月1日。

经营范围为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等。

1997年10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六神”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

花露水;

沐浴露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六神”商标图样为“六神Liushen”)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9月3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依据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扬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员袁挺和公证人员陈宁与申请人来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风一起到被告经营场所,陈风在该店购买外包装上标注为“海马加六神原液”、“净含量1000ml”保湿嫩肤沐浴露1瓶,支付人民币25元,并在该店开具“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陈宁使用自用手机对保全地点及陈风购物过程拍摄8张照片。

购物物品、购物凭证及数码资料由公证员袁挺和公证人员陈宁带回公证处保存。

公证员袁挺对上述物品加贴封条并交由陈风保管。

公证员将购物凭证进行复印,原件存在公证处,复印件与公证书一起相粘连。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购买、封存实物及鉴定物品的过程出具了公证书予以证明。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经营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开业日期为2006年10月9日,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品;

预包装食品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系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权利人,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当事人诉讼意见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被告是否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

如果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所销售的“加六神原液”保湿嫩肤沐浴露,在标贴正面明显突出使用了“六神”字样,并在背面标注“汕头市澳香琪日化有限公司、地址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高丰广汕路劳投围”。

被告销售的沐浴露上使用的“六神”标识与涉案商标“六神”字体相同,与该商标构成近似。

涉案商品属于沐浴露,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沐浴露”为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在同一种商品上突出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品名称,误导公众,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容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且被告在本案中,未向法院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和提供者,因此其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供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依据商标法的规定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和涉案商标的声誉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李长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李长青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娟代理审判员  高丽钦人民陪审员  林君宏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琦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第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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