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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韩某某、李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新都刑初字第465号
案件名称伍某某、韩某某、李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伍胜梅,韩加印,李东海,李玉梅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都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胜梅。

辩护人管红,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加印。

被告人李东海。

被告人李玉梅。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4)第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胜梅、韩加印、李东海、李玉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胜梅、韩加印、李东海、李玉梅,辩护人管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伍胜梅、韩加印、李东海、李玉梅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东风苑小区4栋2单元2楼1号(该住房由伍胜梅租用)生产假烟。

被告人伍胜梅负责管理生产假烟的工人、为生产假烟提供场所、运输生产假烟的原材料和工具以及做好的假冒卷烟,被告人李东海将专供出口卷烟的外包装拆除,被告人韩加印将拆除包装的卷烟装入假冒云烟(软珍品)、假冒玉溪(硬)的包装盒内,再由被告人李玉梅进行塑封。

2014年7月5日晚,民警在该租住处将伍胜梅、韩加印、李东海、李玉梅当场抓获,并现场缴获假冒云烟(软珍品)100条、假冒玉溪(硬)172条。

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根据四川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价格证明,上述卷烟价格为59980元。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的笔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胜梅、韩加印、李东海、李玉梅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四被告人是共同犯罪。

被告人伍胜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韩加印、李东海、李玉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

被告人李东海是累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伍胜梅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伍胜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1)本案是一个叫“刘二娃”的人让伍胜梅将租住的房屋作为生产假烟的场所,伍胜梅根据“刘二娃”的安排,指挥工人加工生产假烟,伍胜梅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

(2)本案生产的假烟数额不大,尚未出售就被公安机关挡获,属于犯罪未遂。

(3)伍胜梅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其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漠。

(4)伍胜梅身体状况较差。

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伍胜梅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7月5日,成都市公安局接群众举报,称伍胜梅等人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东风苑小区4栋2单元2楼1号从事生产、销售假烟的活动。

2、挡获被告人经过的笔录,证实被告人伍胜梅、韩加印、李东海、李玉梅被公安机关现场挡获,系被动到案。

3、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4、扣押物品清单:玉溪(硬,专供出口)56条、云烟(软珍品)100条、玉溪(硬)172条,以及大量大盒皮、小盒皮、电熨斗、模具等生产、制作假冒注册商标卷烟的原材料及工具。

5、被告人韩加印、李东海、李玉梅辨认伍胜梅照片的笔录,指认伍胜梅是提供做假烟的场地和原材料的人,并负责运送制作好的假烟。

6、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的笔录,证实自己将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东风苑小区4栋2单元2楼1号的房子出租给伍胜梅,并指认出伍胜梅的照片。

7、检验报告,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真伪鉴别检验结果证明单,证实从伍胜梅等人处查获的玉溪(硬,专供出口)56条,系真品卷烟,玉溪(硬)172条、云烟(软珍品)100条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8、鉴定意见通知书。

9、四川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玉溪(硬,专供出口)零售价格为284元/条,云烟(软珍品)零售价格为230元/条,玉溪(硬)零售价格为215元/条。

10、情况说明,成都市公安局根据四川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从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59980元。

11、被告人伍胜梅、韩加印、李东海、李玉梅的供述。

12、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成都市烟草专卖局的回函,证实该集团未指定或委托成都市辖区内任何个人从事该集团旗下玉溪(软、硬)产品的生产及相关业务。

13、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未将持有注册商标转让任何公司、个人,也未委托或授权成都市伍胜梅等人从事该公司注册商标卷烟品牌的生产及相关业务。

14、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东海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月被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6月5日刑满释放。

15、前科信息,证实被告人韩加印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8年10月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4月14日刑满释放。

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胜梅、韩加印、李东海、李玉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胜梅、韩加印、李东海、李玉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被告人在假冒注册商标的过程中共同实施、分工合作、互相配合,系共同犯罪。

四被告人非法加工生产假烟的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属情节严重,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伍胜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韩加印、李东海、李玉梅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韩加印、李东海、李玉梅从轻处罚。

被告人伍胜梅的辩护人关于伍胜梅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以及本案生产的假烟数额不大,尚未出售就被公安机关挡获,属于犯罪未遂,建议对伍胜梅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从现有的证据来看,第一,没有证据证实有“刘二娃”的存在。

第二,伍胜梅在加工生产假烟的过程中,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提供场所,联系工人,并负责运输生产假冒卷烟的原材料、工具以及做好的假冒卷烟,管理生产假冒卷烟的工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明显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

第三,本案指控的罪名是假冒注册商标罪,凡是没有经过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不论是否销售,只要已经生产出了成品,犯罪行为已实施完毕,即构成犯罪既遂。

第四,根据被告人伍胜梅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其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

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李东海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是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韩加印有犯罪前科,且在共同犯罪中相对李东海、李玉梅所起作用较大,本院在对其量刑时适当予以考虑。

被告人李玉梅系初犯,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李玉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产生社会危害性。

综合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胜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韩加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李东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李玉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伍胜梅、韩加印、李东海、李玉梅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及包装材料、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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