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千里,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
因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2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浩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马千里、被告人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起,被告人刘某、黄某及同案人涂x、雷x、银x、龙x、银x、韦x、韦x、王x先后受雇于同案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谢家庄7队学富一巷自编8号一无牌加工厂生产假冒“我的美丽日记”注册商标的面膜及假冒“m.a.c”注册商标的粉底液。
2014年6月25日,公安人员在上址及该厂位于谢家庄7队学富一巷10号的仓库查获假冒“我的美丽日记”注册商标的面膜59880盒、假冒“m.a.c”注册商标的粉底液720支。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正品值算共价值人民币3272982元。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黄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刘某、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刘某、黄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
⒉刘某构成自首;
⒊刘某系从犯;
⒋刘某系初犯;
⒌刘某年龄较小,涉世未深。
综上,请求法院对刘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被告人刘某、黄某及同案人涂x、雷x、银x、龙x、银x、韦x、韦x、王x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周老板(另案处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谢家庄7队学富一巷自编8号一无牌加工厂生产假冒“我的美丽日记”注册商标的面膜及假冒“m.a.c”注册商标的粉底液。
2014年6月25日,公安人员在上址及该厂位于谢家庄7队学富一巷10号的仓库查获假冒“我的美丽日记”注册商标的面膜59880盒、假冒“m.a.c”注册商标的粉底液720支。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正品值算共价值人民币327298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涂x、雷x、银x、龙x、银x、韦x、韦x、王x的供述及辨认材料,租房协议复印件,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帽峰山派出所情况说明,涉案物品、作案工具照片,被侵权公司出具的未授权证明及鉴定书、价格证明,被侵权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及相关授权资料,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黄某的身份材料,被告人刘某、黄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黄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对价格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本案鉴定机构主体适格,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故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公安机关对涉案工厂进行执法检查后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刘某并非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黄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思佳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