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375号原告:鞠邢兵。
被告:抚顺富瀚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鞠邢兵与被告抚顺富瀚贸易有限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崔婷主审,代理审判员宋喆参加评议,书记员胡明明担任记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诉讼请求第4项“赔偿金额共计15,000,000元”,变更为“赔偿金额共计10,000元”。
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抚顺富瀚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鞠邢兵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鞠邢兵承担。
审 判 长 张 健代理审判员 宋 喆代理审判员 崔 婷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明明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